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簡世華
相 對 人 張上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
告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
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以保全債權人之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
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
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
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
法意旨有違。是考量上開強制執行法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
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聲字第00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
,原法院於民國114年0月00日以114年度家全字第00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假扣押聲請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
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
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00
0年0月0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年月
00日辦妥離婚登記。兩造於商議離婚過程中,結算後確認相
對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450萬元
債務),乃於系爭協議中約定,相對人同意於其所購買之由
鉅建設公司預售屋(案名「由○○○」,C棟26樓,下稱系爭房
地)或其完工後之成屋將來處分或移轉於他人後,以其處分
所得清償450萬元予伊。詎離婚後,伊多次口頭詢問系爭房
地之狀況,相對人均顧左右而言他,拒絕告知狀況,經伊對
其起訴請求(原分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000號返還借款事件
,嗣改分114年度家訴字第00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114
年0月0日調解時,相對人自知理虧,斷然拒絕清償,表明無
工作,不願負責,甚者,相對人於調解後到伊工作場所恐嚇
、騷擾、威脅伊,以此方式逼迫伊不再向其追討債務。準此
,相對人既遲未給予伊肯定之回覆,因相對人長年無工作、
無穩定收入,靠積蓄維生,且年逾63歲,即將步入老年無工
作能力,則相對人靠積蓄維生,為維持自身生活,勢必會將
系爭房地脫產以換取金錢,致伊上述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
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
抗告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50萬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
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
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00
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業已簽立系爭協議,並辦妥離婚
登記,相對人對伊負系爭450萬元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系爭協議、原法院家事法庭調解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15至21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告知系爭房地
狀況,於調解時自知理虧仍堅決不還款,斷然拒絕清償,表
明無工作,不願負責云云。然以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所提上
開調解通知書影本,顯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所謂自知理虧(即
承認應負債務),表明無工作,不願負責之情形。且縱相對
人有拒絕給付情事,或係就抗告人之主張及請求有所爭執,
至多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以此遽謂抗告人之債權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固又主張相對
人至其工作場所恐嚇、騷擾、威脅,以此方式逼迫其不再追
討債務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
13頁)。然觀諸抗告人所提譯文所載兩造於114年7月8日對
話內容,相對人:「台北的房子的這個錢,我也放進去,我
爸媽也有放進去。」,抗告人:「你要幫我報警一下,謝謝
,幫我報警。」,相對人:「你報警沒關係,你報警之後呢
,我跟你講,你簽了之後,你同時你明天放在阿喜阿樂,阿
喜阿樂的那個改姓的,你也一起放在櫃檯。你放櫃檯,我簽
,你要是不肯的話呢,你報警沒關係,你報警沒關係。」,
抗告人:「這裡是我工作的地方。」,相對人:「我走,我
走。警察來了,我走,警察回來之後,警察離開之後呢,我
就會再回來。直到直到我我跟你講,你你要是你的病人,不
敢來看病,這是你的事。你要是逼我到到最後,大家就沒有
沒完沒了,我告訴你。」,抗告人:「你現在在威脅我,對
不對,張先生?」,相對人:「沒有。」,抗告人:「你在
威脅我,你你揚言要破壞我工作場所。」,相對人:「大家
看著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僅能認定兩造尚有房
產、子女改姓等糾葛待協商解決,並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任
意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且相對人有無對抗告人恐嚇、騷
擾、威脅情事,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雖再主
張相對人長年無工作、無穩定收入,靠積蓄維生,且年逾63
歲,即將步入老年無工作能力,為維持自身生活,勢必會將
系爭房地脫產以換取金錢云云,惟除相對人年逾63歲,即將
步入老年乙節,有上述戶籍謄本可佐外,其餘各節未據抗告
人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採。
(三)此外,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可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使法院獲得大概
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抗告
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
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