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34號
TCHV,114,家上,34,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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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
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
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並
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茲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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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