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春蓮
相 對 人 衛駿杰 住○○縣○○市○○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
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債權人如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已逾30日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
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難認債務人對之仍有提起抗
告之利益。又債權人取得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為
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之暫時狀態處分後,久不執行,即
與保全程序之目的相違。勞動事件法第15條既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自應有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裁定固裁准於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調解(和解)成立、撤回、裁判或其他事由終
結確定前,抗告人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應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萬4,110元(見原法院卷第197-206頁)。
惟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6日收受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07
頁)後,並未於30日內持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延至114年8
月8日始以原裁定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業經執
行法院於114年8月20日裁定駁回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未提
出異議或抗告,業已確定,此有該駁回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1頁)。依前開說明
,原裁定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相對人不得再持以聲請執
行,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無實益。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