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戴筱翎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5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
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該條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110年3月
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1日之利息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1,156元(計算式:594,0
00+97,156=691,15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950元,上
訴人僅繳納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尚應補繳1,95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594,000元 110年3月5日 113年6月11日 (3+99/365) 5% 97,156元 小計:97,1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