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299號
TCHV,114,上易,299,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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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張憶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佳紋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
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繳
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
0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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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