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202號
TCHV,114,上易,20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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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曾堅中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上訴人 陳敏慧

陳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就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算日為自上開
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0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志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自民國100年起,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被上訴人陳淑慧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長年居住國外,而委
由被上訴人陳敏慧代為管理00號房屋,並自104年起將之出
租予陳志中與其母親○○。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因
陳志中不當使用電器,及陳淑慧、陳敏慧(下合稱陳淑慧等
2人)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更換室內電源配線(絞
線)、電線絕緣之配置,且未依電業法第32條第5項及用戶
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每3年檢驗1次電線之
過失,導致00號房屋廚房因北側室內電源配線(絞線)之電
氣因素引燃火災,火勢波及系爭房屋,燒燬系爭房屋2樓儲
藏室並延燒至1樓(下稱系爭火災),致伊受有支出系爭房
屋修繕費用138萬983元,及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24
萬元,爰僅一部請求賠償139萬231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僅就陳淑慧等
2人部分)規定,求為命陳志中及陳淑慧等2人連帶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淑慧等2人則以:上訴人之父○○○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單獨事
實上處分權人尚有不明,且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系爭房屋
由上訴人、○○○、○○○、○○○(○○○以次3人,下合稱○○○等3人
)各有持分1/4,上訴人並非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況上訴
人未能證明已就○○○之遺產為分割,○○○、○○○所簽立之放棄
財產同意書僅有其等簽名,未見上訴人簽名,雙方應非成立
贈與契約,且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亦無將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故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應
為當事人不適格。又00號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伊等
母親○○○於60年間購買後,於99年12月20日與陳淑慧簽立買
賣契約,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淑慧,陳淑慧因長年
旅居國外,而委由訴外人○○○代為出租供社會弱勢民眾居住
及管理、修繕房屋,陳敏慧僅代收租金,及依陳淑慧指示將
租金捐贈或匯入指定帳戶,對該屋並無管理或處分權限,上
訴人對陳敏慧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陳敏慧既非00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不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損害
賠償責任。陳淑慧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不久方委由○○○處理電
路、漏水問題,對該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系爭火災之原因係電線短路起
燃燒所致,惟短路原因多端,無法證明在系爭火災發生前
,得自外部環境中知悉電源配線發生毀損,或出現異狀須即
時更換,故伊無違反注意義務;且上訴人前對伊提出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22282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又系爭房屋1樓完好未受燒,2樓非全面受燒,僅南側較為
嚴重,上訴人修復範圍大於受燒範圍,並新設隔間牆及鐵製
樓梯,就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部分,不得請求。縱認陳淑
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火災於107年9月30日發生,上
訴人遲至110年5月19日始追加起訴陳淑慧,已罹於2年請求
權消滅時效,陳淑慧得拒絕給付;陳敏慧對擴張後之請求部
分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志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志中及陳淑慧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39萬231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敏慧、陳淑慧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72-173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訴外人即陳敏慧、陳淑慧母親○○○於99年12月20日將00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淑慧。
二、陳淑慧於98年4月17日出境,並於100年5月24日為遷出登記
,迄至111年4月11日止均未入境。
三、本件火災於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13分發生,依系爭火災鑑
定書之鑑定結果,00號房屋為起火戶,廚房北側附近為起火
處,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
四、上訴人已就系爭火災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
服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8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
伍、得心證之理由:
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單獨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為陳淑慧
  等2人所否認,抗辯系爭房屋為○○○之遺產,其繼承人間
  未辦理遺產分割,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經查:
 ㈠上訴人於63年間經○○○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持分1/3之事實上
處分權;另持分2/3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之全體繼承人
即上訴人與○○○等3人公同共有: 
 1.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於50幾年間購入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乙節,為上訴人與陳淑慧等2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172頁、卷三第150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妹○○
○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為其父○○○於40幾年前所購買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101-10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上訴人主張○○○於63年間,為使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
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
之,合稱系爭土地)而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等語,並提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於63年5月8日發給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05頁)。依上開免稅證明書所載,○○○於63
年4月18、25日申報贈與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全部,及系
爭房屋持分1/3予上訴人,依法免納贈與稅,經臺中市稅捐
稽徵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免稅證明書之真正,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訴人所提該免稅證明書原本,該免稅證明書紙張泛黃,其
上有明顯之摺疊痕跡(見本院卷第234頁);且上開證明書
係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所核發,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處長○○○
署名並蓋用有該處關防大印;再參以上開證明書之外觀、形
式,殆非現今之人可輕易模擬杜纂,所記之事在數十年前,
且內容詳盡,倘非確有其事難為此種記載,堪認上開免稅證
明書應屬真正。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下稱大智
稽徵所)雖函覆稱查無○○○於60至63年間之贈與稅核定資料
乙情(見本院卷第213、281頁),然考之上開免稅證明書發
給時間為63年間,當時尚未全面電腦化,且迄今亦已超過60
年,容或係因已逾保存年限,抑或係因未為電腦建檔,致大
稽徵所查無相關核定資料,尚無從因此即認上開免稅證明
書非屬真正。陳淑慧等2人空言否認其真正,並無可採。
 3.依上開免稅證明書所載,可認○○○確有於63年間贈與上訴人
系爭房屋持分1/3乙情。至上訴人雖主張○○○另有贈與系爭房
屋其餘持分云云,惟查:
 ①證人○○○於原審證述:伊於○○○90年間過世後,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上訴人與○○○等3人共同負擔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直到系爭房屋燒燬後才不用繼續繳納。伊有
於107年10月10日簽立放棄財產同意書,將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但不
清楚○○○之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05頁);參諸○○○
曾於107年7月30日火災現場勘察時,以系爭房屋屋主代表身
分到場,○○○則於107年12月2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合作所製作警詢筆錄,陳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
○○○等3人,伊代表全部所有權人,就系爭火災對00號房屋屋
主陳淑慧提出刑事告訴,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簿及○○○
警詢筆錄可按(見107年度他字第8662號偵查卷第17頁、第1
58-159頁);而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亦記載上訴人及○○○等3人
持分比率各1/4(見本院卷第225頁○○○申報書、原審卷一第2
75-281頁),則倘○○○嗣後另亦將系爭房屋其餘持分贈與上
訴人,○○○等3人豈有仍共同繳納房屋稅,且以系爭房屋共有
人自居並主張權利之情形?再審諸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往
生時所遺遺產有○○路0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乙情(見本院卷第
311頁),依此,堪認上訴人主張○○○除系爭房屋持分1/3外
,另有贈與其剩餘持分云云,尚難憑採。
 ②上訴人雖以其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得系爭土地為由,主張系爭
房屋為伊一人單獨取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而查,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業據原審會同
兩造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並有○○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215-217頁、第23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為系爭土地,尚有誤會。又000地號土地原為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經管國有土地,於63年6月1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但已查無相關申購資料等情,此有國有財產署
區分署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28
7頁)。而63年間國有土地讓售之法律規範,為58年1月27日
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第49條至第52條,及國有財產署59年
4月15日訂定發布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辦
理,亦有國有財產署114年6月6日台財產署字第11400183190
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79-197頁)。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
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6點規定,非公用財產
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以招標比價者,得參
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出租之國有建地限于已建
有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而其價值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十,并有
租賃關係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82、185頁),固足認國
有建地之承購限於已有租賃關係之建物所有權人,但上訴人
亦自承其當時應已提供系爭房屋確屬其所有之切結書乙情(
見本院卷第115頁),審諸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於○○○在100年6月14日申報稅籍前(見本院卷第225頁),亦
無房屋稅籍資料可考,本即難以查證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
歸屬,上訴人復自承○○○因評估上訴人當時為職業軍人,具
有支付土地價金之能力,購買價金亦較為優惠(本院卷第18
6-187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7點㈢規定參照)
,而由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乙情(見本院卷第201頁),則
上訴人既同意出具切結書自負法律責任,國有財產署因而同
意上訴人申購000地號土地,並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另
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9-131頁
),尚無不合,要無從因此即推論○○○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全部讓與上訴人。
 ③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除系爭房屋
持分1/3外,另有贈與其餘持分乙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上訴人聲請再向國有財產署函詢系爭土地之申購是
否僅限於建物全部之所有權人1人或建物各共有人均得讓受
,及申購時是否需檢附建物所有權狀、稅單、所有權證件,
欲證明其單獨享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27
5-277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4.綜上,上訴人於63年間經○○○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持分1/3之
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其餘2/3持分部分,則仍屬○○○之遺
產,而由上訴人與○○○等3人共同繼承取得,堪以認定。又○○
○之繼承人未曾就○○○之遺產為遺產分割,為上訴人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11頁),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系爭房屋
關於持分3/2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上訴人與○○○等3人
公同共有。至○○○雖於100年6月14日申報系爭房屋稅籍時,
自行填載各繼承人持分為1/4(見本院卷第225頁),仍無礙
於前述○○○已贈與系爭房屋持分1/3予上訴人及○○○全體繼承
人並未為遺產分割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一人
單獨享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縱非其單獨享有,依房屋稅籍
持分比率,○○○繼承人亦已為遺產分割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
  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之訴訟,認定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
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
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若
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
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準此,本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因系爭火災而受損,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等情,
可知上訴人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而於給付之訴,只
須上訴人(原審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並非由上
訴人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不得單獨對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上訴人既為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3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對陳志中與陳
淑慧等2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於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屋
全部範圍請求陳志中與陳淑慧等2人賠償,應屬上訴人對其
所為之請求,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是故,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所謂房屋之出賣,就未辦所有權登記致無法為移轉登記之
建物而言,房屋受讓人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
權能無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房屋持分2/3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之全體繼承人
即上訴人與○○○3人公同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繼承人
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乃
公同共有債權,故就系爭房屋持分2/3事實上處分權部分,
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自屬上訴人與○○○等3人公同
共有之債權。上訴人就此公同公有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為其
一人單獨享有,而請求陳志中與陳淑慧等2人連帶賠償此部
分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茲僅就上訴人已單獨取得之系爭房屋持分1/3事實上處分權
部分,得否請求陳志中與陳淑慧等2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
論述,爰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志中
與陳淑慧等2人就系爭火災,共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無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陳志中不當使用電
器,及陳淑慧等2人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更換室內
電源配線(絞線)、電線絕緣之配置,且未依電業法第32條
第5項及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每3年檢
驗1次電線之過失所導致,惟為陳淑慧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就前述損害賠償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2.又系爭火災事故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火災調查人員清
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洗衣機不銹鋼外殼西北側受燒變色、變
形嚴重,其電源線絕緣被覆局部燒失、裸露銅線無短路熔斷
跡象,電冰箱不銹鋼外殼受燒變色、變形呈高處較嚴重現象
,其電源線及壓縮機附近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局部燒失、裸露
銅線無短路熔斷跡象,蒐證採樣疑似短路燒損室內電源線(
絞線),會同關係人封緘物證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協助導線熔
斷原因之分析,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
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
跡象、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
不慎、爐火烹調不慎、菸蒂及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
研判:「臺中市○區○○里○○路00號為起火戶,廚房北側附近
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電氣因素引燃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0月2
4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56021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0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70900390號函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
107年度他字第866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117頁)。是
依上開鑑定結論,固可認定起火處位於00號房屋廚房北側附
近,起火原因為電線絕緣表皮劣化或其他不明因素導致電線
短路即室內電源線(絞線)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然所謂
短路是指電線外被覆之絕緣體劣化,使其中導電體碰觸,產
生火花而發生火災,短路的原因可能是電線老舊、外力碰撞
、或動物破壞絕緣被覆(例如老鼠咬齧等),或者因環境的
因素,比如溫度太高、溫差變化大,甚或因電力公司外部饋
線不明原因所產生瞬間高電壓,均有可能,亦據內政部消防
鑑定人員○○○向臺中地檢署說明甚詳,有該署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5頁),可見造成本件電源配線
短路之實際原因難以認定,尚難遽認係因陳志中不當使用電
器,或陳淑慧等2人未注意電源配線之用電安全並疏於檢修
更換老舊電源配線所肇致。
 3.依鑑定報告所附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二之㈧明載:
消防人員清理勘查00號廚房北側情形時,檢視液石油氣鋼瓶
開關,呈關閉未使用狀態一節,有照片編號42為憑(見同上
偵查卷第21、99頁),且證人○○○亦於偵查中結證:伊因認
陳敏慧父親,所以幫陳敏慧代收租金,陳志中母子均為身
心障礙人士,並無以該房屋做為中央廚房烹調乙情(見同上
偵查卷第231-232頁)。上訴人以陳志中將00號房屋作為中
央廚房煮東西,當時煮到一半就離開現場為由,據以主張陳
志中不當使用電器云云,亦難採信。  
 4.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係因陳淑慧等2人
未盡維護管理及檢查電源配線安全之注意義務所造成。是以
,上訴人主張陳淑慧等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未依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更換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電線絕緣
配置,且未依電業法第32條第5項及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
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每3年檢驗1次電線之過失云云,尚難
採信。
 5.再陳志中與陳淑慧等2人因系爭火災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無過失責任,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22
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中高分
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不爭
執事項四)。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陳志中與陳淑慧等
2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行為,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志中與陳淑慧
等2人就系爭火災,共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陳淑慧請求損害賠償,
但因其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經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拒絕
給付,故上訴人該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
,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
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
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
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
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
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
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
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
,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00號房屋,起火處在其廚房北側附近
,該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2樓儲藏室A木質裝潢
天花板受燒碳化、儲藏室B、C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
,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木質裝潢牆面高處受燒碳化等
情,有前揭鑑定報告現場勘察紀錄及照片編號5-11可按(見
同上偵查卷第19頁、第63-69頁)。足徵上訴人所受系爭房
持分1/3部分燒毀之損害,係因00號房屋失火所致,依上
說明,即應推定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淑慧就就房屋之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證人○○○雖於原審
證述:伊與陳淑慧等2人之父親為好友,80年初○○○發現伊住
○○路,就請伊幫忙收取00號房屋租金,○○○每年年底都會來
找伊拿租金,後來○○○去美國,陳淑慧也在美國,就由陳敏
慧來向伊拿租金。○○找伊承租00號房屋,伊將現金轉交給○○
○,後來則轉交陳敏慧,一年一次。大約系爭火災發生前3、
4年,就是○○搬進來住之前,因00號房屋太久沒有人住,伊
有請人整理電路、漏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107頁),
惟依前述,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電線絕緣表皮劣化或其他不
明因素導致電線短路即室內電源線(絞線)電氣因素之可能
性較大,上訴人雖以證人○○○前開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約3
、4年,曾請人整理電路及漏水之證述,抗辯其就之設置或
保管並無欠缺,且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免
責云云,然證人○○○所稱經整理之電路具體內容為何,尚無
從僅依其上開證述即為判斷,陳淑慧又無法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陳淑慧此部分所辯,自無足
採。
 3.基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淑慧就
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規定,對陳敏慧所為請求部分,因陳敏慧僅係代陳
淑慧收取00號房屋租金之人,並非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或所有權人,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併請求陳敏慧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4.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
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
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日○○○以系爭房屋代表身分出
席火災勘察現場(勘察時間上午10時至下午6時30分),陳
敏慧亦有出席,而依陳敏慧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製作之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載,陳敏慧當時即已說明00號房屋
屋主為其妹陳淑慧乙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39-41頁
);再參以○○○於107年12月25日代表系爭房屋全部所有人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所製作筆錄,表明要就系爭
火災對00號房屋屋主陳淑慧(筆錄誤載為陳淑惠)提出刑事
告訴(見同上偵查卷第157-159頁),暨上訴人於108年1月3
1日具狀聲請檢察官於偵查案件開庭時通知其到場,經檢察
官通知其於108年6月11日到庭,並詢問要對何人提告時,即
表明「陳志中、房東陳淑慧,還要告找這個陳志中來這邊住
的人,據我所知就是陳敏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9頁
、第205-206頁),足認○○○應於107年9月30日火災現場勘察
當日即得知陳淑慧為00號房屋屋主,並於同年12月25日前已
轉達予○○○、上訴人等其他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知悉之
情,否則○○○豈有代表系爭房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7年
12月25日對00號房屋屋主陳淑慧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並於
檢察官詢問時立即得清楚說明陳志中、陳淑慧等2人與00號
房屋間上開關聯性之可能?則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19日始具
狀對陳淑慧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93-195頁),其
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既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上訴人該項請
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1條
第1項規定,請求陳志中與陳淑慧等2人連帶賠償139萬2315
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
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志中及陳淑慧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39萬231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
雖與本院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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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