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王壯臺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上訴人 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春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地,一般係指行為
地或結果發生地而言。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春臺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上訴人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
鑫鼎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海市場監
督管理局核發之營業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75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
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間上網查看鑫鼎公司在中國上海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下稱上海工商管理局)之登記資料,發現被上
訴人侵害其姓名權,損害發生地位於上訴人居住之臺中市,
而被上訴人對於損害發生地在臺中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
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9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①原審被告洪
秀芳與鑫鼎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本
息;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上開②部分提起上訴
;就上開①部分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22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37至139頁
),核屬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
其原請求之損害賠償,屬同一基礎事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王春臺自96年1月1日起即為鑫鼎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明知伊從未擔任鑫鼎公司之總經理,竟擅自向上海
工商管理局申請備案登記伊自100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
止為鑫鼎公司之總經理(下稱系爭登記),故意侵害伊之姓
名權,被上訴人藉此取得商業利益,情節重大。伊於112年4
月間上網查看鑫鼎公司在上海工商管理局之登記資料而知悉
系爭登記情事,唯恐伊因鑫鼎公司於系爭登記期間内有違法
行為而併受處罰,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①民法第19條及第1
95條第1項、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擇一請求;連帶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王春臺與鑫鼎公司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追
加擴張聲明: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及自上
訴理由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間退出鑫鼎公司之經營後,伊
並未申請設立或變更總經理之登記,伊於99年12月20日向上
海工商管理局申請變更之事項為「變更註冊地址」及「新設
監事」,不包括關於「總經理」之事項,該局99年12月29日
核發之「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
)上關於「上訴人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記載,並非伊之行
為所致,縱有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僅有一次行為,且情節
輕微。伊從未以上訴人之名義發文,或融資等任何法律行為
或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未因系爭登記而遭人行使權利或受處
罰,並無任何實質損害。上訴人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向上海工商管理局申請備案登記伊
自100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為鑫鼎公司之總經理,侵
害其姓名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鑫鼎公司於99年12月20日向上海工商管理局提出外商投資公
司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見原審卷第
51頁),同時檢附該局於99年12月24日所發「企業登記申請
收件憑據」上「已收取的申請材料清單」所載之文件(見原
審卷第55頁),包括原審卷第57頁所載「原任董事、監事、
經理的免職文件和新任董事、監事、經理的任職文件及身分
證明複印件」、「董事、監事、經理情況表」;該局嗣於99
年12月29日核發予鑫鼎公司之「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
書」(即系爭通知書),記載:「經審查,你提交的變更(
備案)登記申請材料齊全,我局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案
事項:總經理:王壯台」等語,系爭通知書並於100年1月6
日由鑫鼎公司職員鞠貴平簽收(見原審卷第53頁);鑫鼎公
司嗣於112年7月6日出具「股東決定」,記載「股東做出決
定如下:一、免去上訴人的鑫鼎公司總經理職位。二、根據
公司目前的經營狀況,公司不再聘用總經理職位」,並提出
於上海工商管理局(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等情,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不爭執事項㈢至㈤),堪信真實
。
⒉鑫鼎公司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及上開所檢附之文件,雖未見有
將上訴人列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內容,惟上海工商管理局核
准之系爭通知書,已明載上訴人為鑫鼎公司之總經理,此外
查無該局有將鑫鼎公司未申請變更備案之項目額外加以記載
並予核准之情。參以鑫鼎公司於100年1月6日簽收載有上訴
人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系爭通知書後,並未表示異議,迄上
訴人於112年4月間知悉系爭登記並通知被上訴人後,鑫鼎公
司始於112年7月6日出具「股東決定」,表示免去上訴人於
鑫鼎公司之總經理職位。堪認鑫鼎公司於99年12月20日向上
海工商管理局申請變更備案時,有將上訴人為鑫鼎公司總經
理之項目列為變更備案之內容,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上
訴人辯稱上開申請變更之事項不包括關於「總經理」之事項
,系爭通知書上關於「上訴人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記載非
伊之行為所致云云,尚無可取。
⒊上訴人從未擔任過鑫鼎公司總經理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0頁不爭執事項㈡)。鑫鼎公司擅自於99年12月
20日將「上訴人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事項向上海工商管理
局申請變更備案,致鑫鼎公司之登記資料呈現「上訴人為鑫
鼎公司總經理」之不實記載,則上訴人主張其姓名權自100
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因系爭登記受侵害,自屬 有據
。
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參88年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增訂「情節重大」之立法理由,
係以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
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
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故予增訂以杜浮濫。是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需人格權受侵害
之外,尚需構成「情節重大」,始有適用。
㈢上訴人之姓名權雖自100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因系爭
登記受侵害,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藉此取得商業利益,伊
唯恐因鑫鼎公司於系爭期間内之違法行為而併受處罰,受有
精神上痛苦,而屬情節重大。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以上訴
人為總經理之名義發文,或融資等任何法律行為或不法行為
,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藉系爭登記取得商業利益之情
;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12年4月上網查看發現系爭登記之前,
都被在矇在鼓裡,不知道有損害,亦未因系爭登記而遭人行
使權利(例如,被請求履行債務或損害賠償)或受到刑罰或
行政處罰等情(見本院卷第140、189頁)。參以上訴人所陳
之經歷雖包含金融業、房地產業、企業顧問等(見本院卷第
159至160頁),惟其於系爭登記之12年間卻未受任何實際損
害,顯見其人際網絡未受任何影響;且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
間主動上網查看鑫鼎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知情,而被上訴人接
獲上訴人告知上情後,即於112年7月間向上海工商管理局申
請註銷系爭登記,綜合上情,其姓名權所受之侵害,均難認
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從而,
上訴人依①民法19條及第195條第1項、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民
法第185條連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精神上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9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精神上之損害連帶給付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
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精神上之損害連帶給付225萬元,及自上
訴理由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並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 法 官 陳 宗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