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29號
TCHV,114,上易,129,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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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甲女(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上訴人 乙女(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
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224條所定之強制猥褻
罪,爰依前揭規定,將兩造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
分資訊予以適當遮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於民國00年0月00
日結婚,上訴人自110年4月起任職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
夫為同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
上訴人之夫逾越男女一般往來之份際,自111年6月起至112
年7月11日止,在工作地點與被上訴人之夫多次發生擁抱、
親吻、口交等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
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為同事,被上訴人之夫
曾多次對上訴人為猥褻行為,並以公務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
示愛、道歉等騷擾行為,上訴人基於職場和諧,長期受被上
訴人之夫權勢所迫及情緒勒索,容忍被上訴人之夫為逾矩行
為,此皆非上訴人所願,上訴人並已向○○公司申訴遭被上訴
人之夫摸胸,經○○公司性騷擾評議委員會認定被上訴人之夫
有性騷擾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
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縱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非上訴人所能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68-69頁)
 ㈠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於00年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
 ㈡上訴人自110年4月起任職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夫為同事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向○○公司申訴被上訴人之夫於112 年7
月11日18至19時許,在車上以手撫摸其胸部,經○○公司認定
成立性騷擾。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夫提起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提起公訴後
,復經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之夫
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
 ㈣被上訴人之夫於112年7月27日向○○公司申訴遭上訴人於112年
7月11日18時30分許強行口交,經○○公司認定性騷擾事件不
成立。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4年5月
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6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於00年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上訴人自110年4月起任職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
夫為同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公司任職期間對被上訴人之夫為有配
偶之人乙事係屬知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情均堪認
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7月11日止
,與上訴人在工作地點曾多次發生擁抱、親吻、口交等逾越
男女一般往來份際之行為等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夫於上開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牽手照片、往來電子郵
件及○○公司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互相申訴性騷擾事件所
訪談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7-69、109-141、154-190、2
05-257、287-293、300-317頁)。上訴人對其於上開期間曾
與被上訴人之夫多次發生擁抱、親吻、口交等行為並不爭執
,雖辯稱其係長期遭被上訴人之夫為猥褻及騷擾行為,基於
職場和諧,受被上訴人之夫權勢壓迫及情緒勒索,才容忍被
上訴人之夫為逾矩行為等語。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上
訴人稱:「重點在最後一句,希望是我,然後旁邊是你」、
「只是想和你一起」、「(○○我好想你)我也是」、「好想
你,明天見」、「單純因為是你,所以我才願意這麼做」、
「我想你更多」等語;佐以前開性騷擾事件所附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之夫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另稱:「沒事就不要
再生氣了,氣一整晚,會太心疼」、「那你還會愛我嗎?」
、「那你可以生氣,我甘願哄」、「不管我能陪伴你多久,
你都會一直在我心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70頁)。可
知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之夫示愛,並未漠視不理,仍有積極
回應,更互訴情衷,雙方互動與一般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顯然
無異。
 ㈢復依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之夫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
審卷第83-98頁),雖可見被上訴人之夫在一開始追求上訴
人及後續交往過程中,曾因貿然擁抱上訴人、強要接送上訴
人、在大庭廣眾下撫摸上訴人私密部位等行為,令上訴人一
時間心理感到不適,被上訴人之夫並為此等冒失行為多次向
上訴人道歉。但上訴人繼而回應稱:「可能你都沒有察覺到
,在經歷了那麼多之後,仍然一如既往對你好,有多不想失
去,就有多珍惜,愛得太多,而你終究只愛你自己」等語。
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確實情投意合,才進而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之夫在雙方交往過程中縱使未能掌握分
寸,急於與上訴人有進一步親密關係,而使上訴人頓時覺得
難以接受,惟上訴人之後仍對被上訴人之夫表達愛意,與被
上訴人之夫繼續維持交往關係。
 ㈣再上訴人於前開性騷擾事件訪談時陳稱:「他就有說要抱我
一下。(那妳當時有同意嗎?)還可以接受」、「(所以妳
有伸出手臂,他也伸出手臂了,是這樣的意思嗎?)對」、
「他那天有…摸我下面…一開始是隔著褲子,後面是伸」、「
(你們有親吻嗎?)有」、「後面也有被他說服」、「(所
以這個是有被他說服的?)就比起被摸胸來講」、「(所以
妳有去摸他的私處,也是伸進去摸?)對」、「(那他有要
求妳幫他口交嗎?妳剛剛是點頭嗎?)對」、「(所以妳有
幫他口交?)我有做那個動作,但是我沒有碰到」、「(那
他的性器進入到妳的口中了嗎?)有,但是我會特別就故意
不碰到這樣」、「(所以那個東西妳有被說服嗎?)就比起
他摸我胸部,我反而還可以接受」、「順序我有點忘記,但
都是發生在他摸我胸部之前,摸胸部是最後最後,就是最後
因為這個事情鬧得不愉快,然後他就說那就回去了」、「(
那你們之前有他幫妳口交過嗎?)之前有,就是那種他就會
說想要親腹部那個部位,然後親一親他就會…(就會親妳的
私處這樣子,是這樣嗎?)對」、「因為他親我,我不想要
被親,我說不就換成我親他,就變成我口交他,然後他也同
意」、「(前前後後,曾經發生過口交,前面有2次?)對
。(那是第3次就對了,7月11號是第3次?)對」等語(見
原審卷第215-224、229、291-292頁),經核與被上訴人之
夫坦承其與上訴人「除了沒有做性交以外,其他的事情,可
能擁抱、接吻那些都做了」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237頁)
。足見被上訴人之夫與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當日所為擁抱
、親吻、撫摸私處、口交等行為,均係雙方基於男女朋友交
往之認知所為,尚難認為有何違反上訴人之意願,直至被上
訴人之夫先前在雙方相處過程中,已明知上訴人不欲讓人摸
胸,仍不顧上訴人意願,強行觸摸上訴人胸部後,雙方才不
歡而散(被上訴人之夫此部分所為,業經原法院000年度○○
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之夫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
期徒刑7月,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7月
11日遭被上訴人之夫摸胸前,長期受被上訴人之夫權勢壓迫
及情緒勒索下,容忍被上訴人之夫逾矩行為及不正當要求等
語,均非實情,應不可採。
 ㈤又上訴人於前開性騷擾事件訪談時稱:「最一開始是…也是在
車上,他就突然說我可以抱妳一下嗎?我說不要,他就之後
還是有抱我一下,最後我因為這件事情跟他鬧得不愉快,然
後他就有寫一個寄公司的mail,寫給我說那天什麼不小心抱
妳還是衝動抱妳,好像說他很想抱他女兒,他女兒不想給他
抱,所以那天就抱我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經
比對被上訴人之夫於111年4月24日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略以
:「是否為上週五的事生氣?大哥鄭重給您道歉,是我不對
請您原諒,真的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以及同
年月25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我女兒不肯給
爸爸抱抱,但我很想抱抱我女兒,就這樣那天一股衝動抱了
妳,我知道這樣對你不夠尊重,也侵犯了妳的身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84頁)。可知上訴人在前開申訴性騷擾案件所陳
遭被上訴人之夫第一次擁抱之時間應係發生於111年4月間,
且被上訴人之夫當時並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事後才有向上
人請求原諒之舉,上訴人就此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逾
越男女正常社交份際之交往時間始於被上訴人之夫第一次擁
抱上訴人之時云云,尚無可取。惟上訴人嗣後在被上訴人之
夫一再追求下,既與被上訴人之夫進一步發生擁抱、親吻、
撫摸私處、口交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份際之交往行為,且上
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業如前述,上訴人
此部分所為自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甚明。
 ㈥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之夫間不當交往,可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情節確屬重大,既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交往之時
間、交往期間之互動情形、上訴人前揭不當交往對被上訴人
婚姻生活之影響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兼衡
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卷第345-378頁),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
為適當。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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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