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立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62,60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
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農粉絲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2,餘由
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興躍
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郭漢梅,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變更為林春立,有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嗣經林春立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興躍公司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18日簽訂中央廚房設備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
農粉絲有限公司(下稱中農公司)施作中央廚房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3萬元。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為:⑴訂金:30%即519,000元。
⑵貨到現場:40%即692,000元。⑶安裝完成:20%即346,000元
。⑷驗收完成:10%即173,000元。伊已將貨運到現場並安裝
完成,惟中農公司僅支付第⑴期之訂金519,000元,就伊已請
款之第⑵、⑵期合計1,038,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均以
各種理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中農公司給付1,03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命中農公司給付167,600元本息,駁回興躍
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興躍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
農公司應再給付興躍公司8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中農公
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中農公司則以:興躍公司帶至現場之水溝蓋板竟布滿生銹鐵
斑,顯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不銹鋼材質,伊因而拒絕受領。伊
乃於108年5月3日定期催告興躍公司以更換方式修補瑕疵,
然該公司於同年月15日回函拒絕,伊自得拒絕給付報酬,且
伊已於同年月24日發函通知伊已另行採購並依法自行修繕。
伊已與訴外人豪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鼎公司)簽訂
合約(下稱豪鼎合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該公司完成全部工
程,致支出水溝蓋板及渣籃部分費用合計160萬元,依民法
第497條之規定,上開費用應由興躍公司負擔。又興躍公司
並未依約將65個「不銹鋼渣籃」送至工地,且該公司並無為
一部給付之權利,縱其製作之渣籃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惟遲
延後之給付對伊已無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主張
拒絕受領渣籃。綜上,興躍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工程,且伊得
以對興躍公司之160萬元債權,對興躍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
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興躍公司對伊已無債權。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中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興躍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興躍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一)兩造於107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9至23
頁)、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載明⑴不銹鋼水溝
本體799,260元、⑵不銹鋼水溝蓋板864,520元、⑶不銹鋼渣籃
117,000元(共計1,780,780元,未稅,含稅後為1,869,819
元),約定總工程款173萬元(含稅),工程範圍為系爭契
約附件一(見原審卷一第25頁)。
(二)系爭契約約定水溝本體採用SUS#304厚1.5㎜製作,水溝本體
有依契約施作,中農公司就應給付水溝本體部分金額不爭執
,此部分應給付金額為776,468元【計算式:799,260×(1 +
5%)×92.5223%=776,4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興躍公司於108年1月初進場施作水溝,並將水溝蓋板約400
片送場,中農公司認水溝蓋板有生銹情形,而拒絕簽認。
(四)興躍公司於108年3月初將上開水溝蓋板約400片全數取回。
(五)興躍公司於108年4月將取回後再處理過之水溝蓋板約200片
送至工地,中農公司檢查後認仍有生銹痕跡,不同意該批水
溝蓋板入廠。
(六)108年5月3日中農公司以臺中民權路郵局623號存證信函,向
興躍公司表示其原提供水溝蓋板有生銹情形,且與簽訂提供
樣式不符,爰催告興躍公司應於函到14日內改善完成,即應
更換給付,如拒絕修補而不予更換給付,中農公司拒絕驗收
,將自行修補,並就所有費用向興躍公司求償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7至97頁)。
(七)興躍公司於108年5月15日以大肚蔗廍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
回復其提出之不銹鋼水溝蓋板合於標準,僅願協助清理污漬
,但拒絕更換,並催告中農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1,038,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31至35頁)。
(八)中農公司於108年5月2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203號存證信函通
知興躍公司伊已另行採購並依法自行修繕,一切費用除由工
程款扣除外,如有不足,並請興躍公司賠償(見原審卷一第
99至101頁)。
(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記載鑑定人於110年5月20日,在
德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裕公司)進行第三次鑑定會勘,
現場經兩造共同計數渣籃數量共64只,水溝蓋板數量425片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興躍公司得請求系爭工程完工之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
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
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4
97條規範之定作人瑕疵預防請求權,即定作人於符合一定條
件下,得使第三人代承攬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所生之費用
由承攬人負擔。倘工作經第三人改善後已完成,承攬人固應
負擔該改善部分之費用,然非不得請求已完工之報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中農公司自陳其請求興躍公司修繕,經興躍公司拒絕
,因此其已自行委請豪鼎公司修補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現已
經在使用,並以豪鼎公司修繕之費用,對系爭契約之報酬為
抵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502至503頁,原審卷二第16
、70頁),並提出催告修補存證信函及豪鼎合約書、請款單
、發票、付款支票為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審卷一第8
7至97、515至527頁),可見中農公司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
契約,僅主張由豪鼎公司修補後完工,請求興躍公司負擔修
補費用,此為中農公司得否主張民法第497條之問題(詳後(
二)段所述),是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且中農公司已委請豪
鼎公司修補完工,並已在使用中,自應認系爭工程已由中農
公司委由第三人施作完工。揆諸前揭說明,興躍公司自得請
求系爭工程已完工之報酬,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
:⑴訂金:30%即519,000元。⑵貨到現場:40%即692,000元。
⑶安裝完成:20%即34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而興
躍公司自陳中農公司已給付訂金519,000元,並提出發票及
訂金支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9、167頁),為中農公司所
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前開第⑵、⑶
期款項692,000元、346,000元,合計1,038,000元,即屬有
據。中農公司辯稱興躍公司尚未施作系爭工程完畢,不得請
領報酬,委無可採。
(二)中農公司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興躍公司負擔水溝蓋
板之修補費用:
1.參諸前揭民法第497條定作人瑕疵預防請求權之規定,承攬
人若未於催告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
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之前提,係以
工作物有瑕疵,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
工作或依約履行為其要件。
2.經查,系爭工程已經由中農公司委由豪鼎公司施作完工,已
如上述,然中農公司抗辯此係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興躍公司
拒絕修補所導致,請求興躍公司負擔該費用等語;興躍公司
則主張,其給付並未有瑕疵等語。揆諸前1.段說明,興躍公
司之給付若有瑕疵,中農公司可定期請求興躍公司修補,興
躍公司拒絕修補,中農公司得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並對興
躍公司請求費用,而本件興躍公司已經拒絕修補(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㈦),是中農公司委託他人繼續工作之費用,得否請
求興躍公司償還,繫乎興躍公司所為之給付是否有瑕疵且經
定期催告修補之。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報價單(見原審卷
一第21至27頁),系爭工程為可分三部分:「水溝本體」、
「不鏽鋼水溝蓋」、「渣籃」之施作,價格分別為水溝本體
部分799,260元、水溝蓋板部分864,520元、渣籃部分117,00
0元,共為1,780,780元,最後兩造合意價格為173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系爭工程三大
部分均可分別計價,茲就興躍公司各項工程提出之給付是否
有瑕疵,中農公司得否拒絕受領,得否請求修補費用,分述
如下。
3.「水溝本體」部分:
經查,水溝本體部分有依系爭契約施作,中農公司就應給付
水溝本體部分金額不爭執,並願意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二第58、71頁),中農公司就此亦無
主張興躍公司負擔另行支出之修補費用,是興躍公司主張中
農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報酬,應屬有據。
4.「水溝蓋板」部分:
①興躍公司主張其所交付之水溝蓋板為不鏽鋼材質乙節,為中
農公司否認。茲查,經原審送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
意見說明:「...水溝蓋板取樣樣品上之褐色態樣,應判定
其係屬生鏽非污漬。...本件水溝蓋板、渣籃取樣樣品製品
分析之碳(C)成分值分別為0.054%及0.019%、鉻(Cr)成
分值分別為17.23%及17.98%,合於歐洲標準委員會EN10088-
1定義之不銹鋼種。惟前揭該等製品皆為國內製造販售產品
,本應遵循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製造販賣。按CNS8499 5.2製
品分析值要求,其製品分析判定結果分述如下:本件水溝蓋
板、渣籃取樣樣品製品分析之碳(C)成分值分別為0.054%
及 0.019%、鉻(Cr)成分值分別為17.23%及17.98%,合於
歐洲標準委員會EN10088-1定義之不銹鋼種。惟前揭該等製
品皆為國內製造販售產品,本應遵循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製造
販售。按CNS 84995.2 製品分析值要求,其製品分析判定結
果分述如下:1.水溝蓋板:未合於 CNS 8499表3~表7所示種
類符號之不銹鋼製品,故不應視為業界所稱之不鏽鋼製品。
2.渣籃:合於 CNS 8499表3所示種類符號為301之不銹鋼製
品,故應視為業界所稱之不鏽鋼製品」等語,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是中農公司辯稱興
躍公司所給付之「水溝蓋板」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不銹鋼
」乙節,堪信為真。興躍公司雖提出德裕公司108年3月22日
送驗之訴外實驗室試驗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主張依
兩造訴外合意送驗結果,該水溝蓋產品規範為CNS 0000(000
0)000類,CNS 0000 (0000),應符合不鏽鋼之定義,然中農
公司否認訴外與興躍公司合意送驗(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且該試驗報告送驗廠商記載為德裕公司,並非中農公司,
已難認送驗標的確屬本件水溝蓋板。且於我國內製造販售產
品,本應遵循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製造販售,興躍公司提供之
水溝蓋板,縱符合歐洲之標準,然與我國所要求之不銹鋼標
準仍屬不同,已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述,興躍公司辯稱本件水
溝蓋板上為污漬而非生鏽,符合歐洲標準,應為不銹鋼材質
等語,委無可採。是認興躍公司所給付之水溝蓋板,不符系
爭契約之約定,應認有瑕疵。
②興躍公司雖又辯稱水溝蓋板縱有瑕疵,亦屬於驗收時再修復
之問題,中農公司不得於交付時即拒絕收受,並請求興躍公
司修補等語。然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
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
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
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
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
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程承攬契約所稱
瑕疵,乃指工程完成後,工作物非完善,但仍符合契約或施
工規範或說明書之功能要求,不影響其使用性之狀態。故於
工作完成後始有瑕疵之情形,並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於工作
完成前,若屬可預見之瑕疵,如定作人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
求權,則對定作人之保護略嫌不足,故上開見解遂擴張解釋
於工作完成前,若屬可預見之瑕疵仍可適用。而本件興躍公
司所送之水溝蓋材料非約定之不銹鋼,已如前所述,難認具
有約定之品質。又興躍公司於108年1月初進場施作水溝,並
將水溝蓋板約400片送場,中農公司認水溝蓋板有生銹情形
,而拒絕簽認。興躍公司於108年3月初將上開水溝蓋板約40
0片全數取回。興躍公司於108年4月將取回後再處理過之水
溝蓋板約200片送至工地,中農公司檢查後認仍有生銹痕跡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觀諸該
水溝蓋板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其銹斑外顯可見,
該瑕疵已可預見,則中農公司於發現當下自得即時請求興躍
公司修補之,興躍公司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從而,興躍公
司所給付之水溝蓋板不符合我國不銹鋼之標準,屬有瑕疵,
中農公司依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拒絕受領興躍公
司之給付,並定期要求興躍公司修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核屬有據,惟經興躍公司拒絕修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㈦),則中農公司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興躍公
司負擔修補金額,應予准許。
③再者,中農公司雖主張其重製水溝蓋板部分,委託豪鼎公司
報價為1片1,900元,若以680片計算,合計1,292,000元【計
算式:1,900×680=1,292,000】,並提出豪鼎公司出具之安
裝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9頁);然興躍公司抗辯中
農公司請豪鼎公司修補所訂購之水溝蓋板,因材質與系爭契
約約定不同,1片要價1,900元,系爭契約興躍公司開價僅為
1,280元(見原審卷一第25頁),對興躍公司不公等語。經
查,原審就系爭契約與豪鼎合約內容函詢共同上游廠商德裕
公司說明兩者差異(見原審卷二第73至87頁),德裕公司回
函表示:「價格差異說明:兩家公司要求的製作方式不同,
興躍公司使用一般鑄造方式,豪鼎公司使用的是精密鑄造方
式,二種鑄造方式以及下單的時間造成價格不同」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89頁),而豪鼎公司向德裕公司進貨價為1,380
元,晉昇企業廠(興躍公司之上游廠商)進貨價為694元,
然材質均為「#304」水溝蓋,此有德裕公司訂購單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92至95頁),兩者材質相同,雖訂購時間有
別,然價差幾乎為一倍,顯然確實可能係因鑄造方式不同所
導致,且系爭契約與豪鼎合約約定「195*400*200、單位:m
m」之水溝蓋板規格(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1頁)亦有不同
,自不應蓋以豪鼎合約之單價每片1,900元計算,而中農公
司亦未提出若以一般鑄造之方式價格為何,且鋼鐵價格漲跌
不定,並非較晚下單價格一定較高。徵諸系爭契約報價單所
示水溝蓋板規格、數量、單價為:⑴40×20×1.8、659片【計
算式:429+30+200=659】、1,280元;⑵40×12×1.8、21片、
單價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頁)。證人即德裕公司負責
人蔡庭菖於本院結證稱:如興躍公司當初要做與豪鼎公司相
同製程之規格40×20×1.8之單價為1片1,300元,規格40×12×1
.8之單價為1片是7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兩造復
不爭執系爭契約價額折價比例為92.5223%(見本院卷第93、
11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據此計算水溝蓋板部分修補
費用應為807,794元【計算式:(780元×21片+1,300元×659
片)×折價比例92.5223%=807,794元】。
5.「渣籃」部分:
①經查,本件渣籃部分之材質經送請技師公會鑑定後,其鑑定
意見說明:「渣籃:合於CNS8499表3所示種類符號為301之
不銹鋼製品,故應視為業界所稱之不鏽鋼製品」等語(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4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70頁,本院卷第83頁),是認本件渣籃部分與系爭契約約定
之材質相符而無瑕疵。
②中農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渣籃數量為65個,興躍公司
僅提出64個,且興躍公司並未將渣籃交付予伊公司,並無伊
公司拒收的情事等語。然查,本件鑑定人於110年5月20日,
在德裕公司進行鑑定會勘,現場經兩造共同計數渣籃數量共
64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足見興躍
公司確已為渣籃給付之準備。證人即興躍公司之工程部主任
蔡明宗於原審結證稱:之前伊公司已經將水溝蓋板及渣籃送
到中農公司,但中農公司表示有生銹的問題,要伊載回去,
伊載回去處理,之後108年7月1日又將水溝蓋板及渣籃送回
中農公司,中農公司就拒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
,證人蔡明宗雖證稱:水溝蓋本來放在中農公司,已施工完
成,伊在現場安裝水溝本體,再放水溝蓋,再灌漿,渣籃是
灌漿之後再放渣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然該工序說
明並不影響興躍公司已為渣籃給付之準備。況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所示中農公司之催告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中農公司僅
向興躍公司表示其原提供水溝蓋板有生銹情形,而催告興躍
公司限期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至97頁),並未提及渣
籃部分有何瑕疵或違約情事而促其改善或依約履行,此亦為
中農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況中農公司
原先猶爭執渣籃部分是否為不銹鋼材質(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益徵蔡明宗證稱伊將水溝蓋板及渣籃送回中農公司遭
拒收乙節,應堪採信,是認興躍公司已為渣籃給付之提出。
③從而,興躍公司給付之渣籃材料為不銹鋼而無瑕疵,已如上
述,中農公司自無拒絕受領之理由;興躍公司雖僅給付64個
,然與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數量65個僅差距1個,中農公司尚
得請求興躍公司再給付渣籃1個,亦不得為拒絕受領全部渣
籃之理由。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中農公司之催告存證
信函內容所示,中農公司僅催告興躍公司限期改善水溝蓋板
之瑕疵,並未提及渣籃部分有何瑕疵或違約情事而促其改善
或依約履行,已如前(二)、5.、②段所述,亦核與前(二)、1
.段所揭民法第497條規定之定期促請改善或依約履行之要件
不符。是以,中農公司辯稱其自行委由豪鼎公司修補渣籃部
分所生費用乙節,自不得請求興躍公司負擔。
(三)據上各節以觀,興躍公司得請求系爭工程完工之工程款1,03
8,000元,然興躍公司給付之水溝蓋板並非不銹鋼而具有瑕
疵,經中農公司催告修補後拒絕修補,中農公司因此另支出
費用合計為807,794元,此部分自得請求中農公司負擔,中
農公司以此部分與應給付興躍公司之系爭工程款1,038,000
元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中農公司應給付興躍公司之
金額為230,206元【計算式:1,038,000-807,794=230,206】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興躍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農公司
給付230,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2日
(見原審卷一第75、4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中農
公司應給付興躍公司62,606元【計算式:230,206-167,600=
62,606】本息,未及審酌興躍公司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蔡庭
菖所為證述而為興躍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興躍公司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 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故原審駁回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即毋庸廢棄改判,併此敘明。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興躍公司勝訴之判決, 並分別諭知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興 躍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 合,中農公司之上訴、興躍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興躍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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