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42號
TCHV,114,上,42,2025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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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胡芳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4萬5,77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5,774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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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