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34號
TCHV,114,上,34,2025091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葉雪柔
田曉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陳碧鳳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
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6,99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此觀諸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葉雪柔田曉茹(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不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4號裁定,認定以
葉雪柔請求田曉茹移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6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葉
雪柔為訴訟標的,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7萬3,494元,
據此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197萬3,494元,並經確定(見本院
卷第13、15頁),依上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
則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7萬3,494元,依114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3萬6,999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林 秉 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