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278號
TCHV,114,上,278,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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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李國偉

被 上訴 人 錢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
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
年5月29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5萬4,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
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6號事件全卷查閱無訛。
茲上訴人經相當期間,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答詢表、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
35、3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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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