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鄒松和
鄒炳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鄒致誠
被 上 訴人 鄒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鄒松和、鄒炳榮(下合稱上
訴人)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
為,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鄒致誠,
爰併列鄒致誠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考量系爭土地為袋地
,須有私設道路對外聯絡;另系爭土地上有伊與鄒致誠共有
門牌號碼○○縣○○鄉○○村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0號
建物),及伊種植之火龍果樹暨灑水管線等地上物,南側緊
鄰之伊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西側緊鄰同段0000-0地號
鄒致誠所有土地,系爭土地東側為鄒松和配偶種植短期蔬菜
等情,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
政)收件日期文號修正000年0月21日○數值字第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修正分割方案一即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
及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兩造並依原判決附表
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甲方案】。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則以:附圖一編號B之道路位在系爭土地之蛋黃區,未
免浪費土地使用;伊分在系爭土地北側,尚須重新花費鋪設
因被上訴人移除紅棗樹後之地面,且系爭土地北側臨數間民
房時而排放廚房廢氣,甲方案將伊分在北側,並不公平;如
依建物現況而認應依甲方案分割,無異助長先佔先贏風氣,
對伊不公平。故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地政收件日期文
號修正000年8月21日苗數值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修
正方案二即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及原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所示分配,兩造並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事務所)鑑定結果(即原審卷㈡367頁「找補金額
債權債務互為補償明細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乙方
案】。依乙方案將4米道路設置在北側,可避免鄰地廚房廢
棄問題,且被上訴人可免去依甲方案容積率之折損,如考量
建築技術規則,將乙方案道路提高為6米,使兩造取得之土
地能盡其用,亦有利於鄒致誠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併利用;
且由甲方案相互補償之金額高於乙方案,可知乙方案為對共
有人較有利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鄒致誠: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方案。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上訴人就分割方案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分
割。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鄒致誠聲明:同意甲
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171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
至49頁);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查無套
繪管制紀錄,亦無分割筆數限制等情,有○○地政111年00月0
0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0月00日○○二字第000
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15頁、447至449頁)
。又鄒松和所有未保存登記之苗栗縣○○鄉○○村000號(下稱0
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約9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及鄒致
誠共有未保存登記之0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約52.01平方公
尺;而上開建物前方之火龍果園、水塔3座則為被上訴人種
植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則由鄒松和之配偶種植短期蔬菜;
另系爭土地為袋地,僅得透過鄰地通往福仁路對外聯繫等情
,有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作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
託○○地政就現況做成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89至303、321頁)。復查,依土地建物登記查
詢資料,固有同段103建號一層木造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見原審卷㈠第149頁),惟該建物已遭拆除,僅留存部分結
構,經重建包覆於000號建物內,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足參
;原審就此囑託○○地政確認000建號建物位置,據該所函覆
說明:000建號建物為38年間總登記在案之木造建築,因現
存建物構造皆顯有不同,已難認定原登記建物,無法辦理囑
託事項(見原審卷㈠第305頁),堪認系爭土地上雖有000建
號建物之登記,惟實際上應已滅失,而無影響系爭土地之分
割。此外,上開000號建物(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128
.86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部分9平方公尺),經原法院11
2年度苗簡字第22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認無權占有同段0000
地號土地,而判決命鄒松和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坐落之地
上物部分拆除,嗣經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419至443頁)。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即如附圖一編號A分
歸被上訴人、鄒致誠共有,附圖一編號C、D分別分配予鄒松
和、鄒炳榮,並於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編號B之約3公尺寬
私設道路做為聯絡外界之通路。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土地應依
乙方案分割,即系爭土地在北側分割如附表二編號甲之4公
尺寬私設道路做為聯絡外界之通路,其餘土地由被上訴人、
鄒致誠分配在系爭土地東側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上訴人則
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如附圖二編號丙所示。
3、本院審酌甲方案即附圖一編號A區塊有被上訴人、鄒致誠之00
0號建物及種植之火龍果;編號C為鄒松和之配偶種植短期蔬
菜等情,尚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又分割予兩造之各筆土地形
狀尚屬方整,並留有由各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編號B道路
作為對外聯繫道路,可解決系爭土地為袋地之將來面臨對外
聯絡之問題;此外,附圖一編號A上雖有鄒松和所有000號建
物如現況圖所示約9平方公尺,然000號建物之大部分業經系
爭拆屋還地事件判命應予拆除,留存於系爭土地上部分,已
難獨立成為建物,應無影響被上訴人、鄒致誠取得附圖一編
號A部分。再者,系爭土地鄰西、南側原為被上訴人、鄒致
誠及訴外人共有之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於000
年6月18日分割出之0000-0地號(位在系爭土地南側)歸被
上訴人單獨所有、0000地號(位在系爭土地西側)歸鄒致誠
單獨所有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上開2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則方案甲由被上訴人、鄒
致誠分配在附圖一編號A之位置,有利於被上訴人、鄒致誠
關於土地之利用,提升土地整體之社會經濟價值。又參之○○
事務所於鑑價過程,就勘估標的規劃建物為透天住宅,參之
甲、乙方案之分戶配置圖(見原審卷㈡第185頁、341頁),
倘依乙方案分割,上訴人尚須另闢一至少3公尺寬之私設道
路連接附圖二編號甲之4公尺道路,徒增土地浪費。倘依甲
方案分割,附圖一編號B之道路位於兩造土地之中間,兩造
可利用該私設道路為指定建築線之依據,縱將來有須退縮之
情形,亦僅再由該私設道路中心再行退縮即可,不致有過多
土地做為道路使用。則綜合前情,系爭土地應以甲方案為較
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4、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北側有民房排放廚房油煙污染云云,
已為被上訢人所否認,上訴人除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外,況
一般民房烹煮食物產生油煙,乃尋常之事,無論分配於何處
,各共有人均可能遇此情形,上訴人據此為由主張兩造均應
分配在北側始屬公平云云,尚乏其據。上訴人復稱如依甲方
案,其須花費鋪設被上訴人移轉樹木後之地面云云,然系爭
土地原為共有土地,於分割重新分配後,各共有人須面臨處
理原共有人移留建物或樹木之情況,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
以做為系爭土地應依乙方案分割之合理事由。上訴人復以甲
方案因道路不足6米,將使被上訴人、鄒致誠之建築樓地板
面積不能超過1000平方公尺,徒損容積率,而如將乙方案道
路增加至6米寛,則使兩造就土地利用發揮最大效益云云。
惟上訴人主張之乙方案,已非屬可採之方案,已如前述,況
各共有人於分割取得土地後,就其分得部分本可各自規劃利
用,而甲方案就系爭土地分出附圖一編號B之私設道路,達
可通行及建築房屋之需求,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㈢、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
經原審囑託○○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相
互補償之情形為鑑定。經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
效使用分析,及依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
地開發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認兩造相互找補之金
額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㈡第811至235頁)。本院審酌○○
事務所本其專業,就系爭土地勘估,並於鑑定報告詳為記載
鑑定之根據、原理原則及鑑定理由,應可做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相互金額補償之依據。上訴人雖以○○事務所鑑定結果,甲
方案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合計30萬7776元,而乙方案僅須6萬8
596元(見原審卷㈡第367頁),認乙方案顯然對兩造較公平
,應為較合適之分割方案云云。惟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甲
方案為較公平、妥適之方案,而依甲方案鑑定各共有人互為
補償金額,乃衡平各共有人因甲方案分配結果之利益,而非
能僅以找補金額之多寡,反推系爭土地應採分割方案之依據
。況且,參之○○事務所作成之甲、乙方案估價報告書所載,
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割後,評估價值為3011萬5050元(見原
審卷㈡第211頁),依乙方案分割後,評估價值為2931萬4704
元(見原審卷㈡第367頁),即依甲方案分割,整體價值較乙
方案為高,應屬對共有人較有利之分割方案。是以上訴人以
鑑定找補金額主張乙方案為應採之分割方案云云,洵無可採
。
㈣、基上,本件綜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使用現況、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及土地整體經濟利益及有效利
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即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
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為屬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甲方
案分割,即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兩造並依附表三所
示金額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採行甲方案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
並無上訴之意,且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顯非公平之分割方法
,則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二審之訴訟費用,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所示顯失公平情事,爰命上訴人負擔二審訴訟費
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土地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鄒筠傑 4分之1 2 鄒致誠 4分之1 3 鄒炳榮 6分之2 4 鄒松和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