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78號
TCHV,113,重上,7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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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芳田律師
上 訴 人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冠宇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下稱祭祀公業)於民
國44年4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系爭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伊等之
先祖陳○○耕作,其等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
例)訂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陳○○死亡後,系爭租
約由伊等分別繼承及再轉繼承。詎祭祀公業於108年3月26日
將系爭00、00土地分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
、4萬6,900元價格,而與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土地
),合併以總價金共計4,800萬1,400元,出售予上訴人立御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御公司),上訴人同時訂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祭祀公業已於110年1
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立御公司(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未依減租條例及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通知伊等行使優先承買權,伊等自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請求立御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祭祀公業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00、00土地依序以每坪11萬6,00
0元、4萬6,900元價格出售與伊等,並於伊等給付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金1,525萬5,807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等等情,爰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民法
第460條之1等規定,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㈡立御公司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㈢祭祀公
業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00、00土地依序以每坪11萬6,
000元、4萬6,900元之價格,出售與伊等。㈣祭祀公業應於伊
等給付1,525萬5,807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
共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彰化縣政府於60年6月25日發布田中都市計畫
,將系爭00、00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變更為住宅區、人行步
道用地,系爭土地已非耕地。其後,被上訴人雖仍登記為系
爭租約之承租人,然系爭租約已非屬耕地租約。又被上訴人
並未依系爭租約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作,而有未自任耕作
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
無效,其等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況立御公司已於111年1
0月20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而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已終止之
系爭租約,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另被上訴人陳明發為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其前已同意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嗣後再以
承租人身分主張優先承買權,亦有違誠信。又伊等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賣條件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系爭00土地,惟被
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
之同一條件,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仍為有效之耕地租約: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先祖陳○○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訂有系
爭租約,陳○○死亡後,由伊等分別繼承及再轉依序繼承系爭
租約,並已依減租條例第20條續定租約。後祭祀公業將系爭
土地出售立御公司,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已為系爭移轉
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租約、耕地三
七五租約變更申請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彰化縣田中
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申請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第285頁、291頁至第297頁、第303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已於60年6月25日變更為非耕地,系爭
租約非屬耕地租約,且立御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對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然查:
 ①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20條定
有明文。復按出租人之耕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
都市計畫建築用地,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承租人仍得繼續為
原來之耕地使用,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前,並
不變更其耕地租賃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6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陳○○於44年4月1日承租,
並非於60年6月25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住宅區及人行道用地
後始承租(地目等則制度於106年1月1日廢止)。且陳○○
亡後,由被上訴人分別繼承及再轉繼承系爭租約,及依減租
條例第20條續定租約,亦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
間所成立之系爭租約為耕地租約。再查,證人陳文貴於原審
證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有種植香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7頁至第58頁);且參諸上訴人所提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
上仍有種植林木(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可知被上訴人分別
繼承及再轉繼承系爭租約後,仍續植有林木而為耕地使用甚
明,依上說明,系爭租約自仍為有效存續之耕地租約。
 ②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買賣
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出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
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減租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3項所明定。倘出賣人未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
人,該物權移轉契約,對承租人自不生效力,買受人以出租
人身分終止系爭租約,亦有未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陳其等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後,並未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依前揭說
明,上訴人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
生效力,買受人立御公司自無承受系爭租約而為出租人。則
立御公司以出租人身分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未合,不生終止
之效力。上訴人所辯立御公司已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亦屬無
據。
 ⑶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系爭租約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
反者,原訂租約無效,此觀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即明。如承租人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則生出租人
得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之問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上現仍植有林木,核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仍就系爭土地作
耕作使用,其等縱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作或其他經濟作
物,揭諸前開說明,僅係被上訴人是否有消極不為耕作情形
,而為出租人即祭祀公業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項所定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情形。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系爭租約無效等語,仍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為有理由:
 ⑴又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於租佃期
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固
得提前終止租約,然耕地承租人非不得於租約終止前,依減
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表示優先承受出賣之耕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租約仍為有效之耕地租約,且未經合法終止;並上訴人買
賣系爭土地後,均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核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
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
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無優
先承買權等語。然參諸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乃出租人於承租人
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前已先合法終止租約,與系爭租約尚未
經合法終止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⑵上訴人復辯稱伊等係就系爭土地與系爭00土地合併買賣,惟
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就系爭00土地
表示優先承買,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等語。然按
承租範圍僅為土地之一部分,就其餘部分無承租權,則於土
地出賣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承租人之優先承買
權,應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土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7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僅
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成立系爭租約,其等並未承租系爭00
土地,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揭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就系
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其等就系爭00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
。又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祭祀公業雖將系爭土地與系爭00土
地合併出售,然就系爭00土地與系爭土地,係分別記載出賣
之單價與面積(見原審卷二第97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系爭土地與系爭00土地不能單獨使用,而須合併利用情事,
自難認被上訴人就非承租範圍內之系爭00土地亦有優先承買
權而須與系爭土地合併購買,應認被上訴人得僅就所承租之
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僅表示購買
系爭土地,並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尚無可採

 ⑶再按優先承買權係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合法行使,即生與出
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在
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範圍僅有部分基地之情形,所謂同樣條
件,係指實質相同,其內涵尚非不得綜合一切情況,探求買
賣當事人之真意,如買賣要素之價金訂定,是否考量其他主
客觀因素而須支出費用,實質影響土地所有人出售土地可收
取數額等具體情狀,以為認定;針對其他如付款方式、期限
、點交、違約賠償、瑕疵擔保等交易條件,亦非不得斟酌具
體情況及依誠信原則,視是否影響出賣人基於與第三人間契
約所得利益判斷之。查,上訴人就系爭00、00土地,分別以
每坪11萬6,000元、4萬6,900元之價格買賣,並其餘交易條
件如付款方式、期限、稅費及規費之負擔、點交、違約罰則
等事項,亦分別約定在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至第12條,有系
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按其等優先承買範圍
,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屬可
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又權利失效亦係
源於誠信原則,係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
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信賴,信賴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
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加以保護之情
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辯稱陳明發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已先同意祭祀
公業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嗣後再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7
、279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等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查,觀諸該同意書所示,陳明發固有同意祭祀公業出售系
爭土地,然並無記載其有拋棄優先承買權之情,自難遽謂陳
明發已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均已表示拋棄優先承買權。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就系爭土
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乃其等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被上訴人
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上訴人並未
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通知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其等自得
依該規定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應屬可採。又本
院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則被上訴人
另依土地法第107條、民法第460之1規定請求,核無再行審
酌必要,併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5條
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立御公
司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祭祀公業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
爭00、00土地依序以每坪11萬6,000元、4萬6,900元之價格
,出售與伊等;祭祀公業應於伊等給付1,525萬5,807元後,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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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