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洪淑菁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宛欣
賴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蔡耀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耀儀所為追加第一、二
備位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耀儀追加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均駁
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耀儀追加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之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前,將訴撤回者,原第一審
法院之終局判決因撤回起訴當然失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起訴
違背上開規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法院應予駁回。又前後兩訴是否相同,應依當事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三要素判
斷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配偶○○○透過訴外人○○引薦,結識以夫
妻相稱之被上訴人蔡耀儀、賴玉枝及其等之女兒蔡宛欣(下
合稱蔡耀儀等3人),蔡耀儀宣稱從事對臺商融資放款事業
多年,且放款借貸皆有要求設定擔保,安全無虞,要求伊協
助資金周轉,並表示伊出資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即給予每月利息8000元,賴玉枝亦不斷從旁誘導、助
勢,伊信以為真,而陸續依蔡耀儀、蔡宛欣指示,自民國10
5年3月21日至108年8月15日止,以匯款至蔡宛欣、蔡耀儀帳
戶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
款項共計1923萬4400元。蔡耀儀等3人為取信於伊,以支付
利息名義匯款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款項計257
萬3600元予伊。嗣蔡耀儀自108年9月24日起失聯,伊始知受
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蔡耀儀等3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666萬800元本息。㈡倘蔡
耀儀等3人非共同侵權行為,僅蔡耀儀成立侵權行為,蔡耀
儀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1666萬800元
本息,且蔡耀儀就附表1編號32至40所示款項533萬4400元,
扣除附表2所示蔡耀儀匯款金額36萬1600元後之餘額497萬28
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而蔡宛欣就附表1編號1至31所示款項1390萬元,扣除附表
2所示之蔡宛欣匯款金額221萬2000元後之餘額1168萬8000元
,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並與蔡耀儀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蔡耀儀給付1666萬800元本
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宛欣給付1168萬8000元本息
,且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36-238頁
、卷二第199-219頁、第253-259頁、第354-358頁)。㈢並於
原審聲明如附表欄所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備位之訴對蔡耀儀所
為之請求,並經本院依法對蔡耀儀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一
第90頁、第117-121頁),未見蔡耀儀對上開撤回於10日內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2條第4項規
定,視為同意撤回,應已生撤回之效力。則上訴人既已於原
審判決後,撤回其對蔡耀儀備位之訴所為前開請求,自不得
再提起同一之訴。而上訴人上訴聲明迭經變更,並為訴之追
加,最終聲明如附表欄所示,其中就追加第一備位及第二
備位之訴,關於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耀儀給付497萬
2800元本息、247萬4800元本息部分,核均係就上開撤回部
分再於本院為追加請求,已違反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第263條第2項之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追加之訴即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蔡耀儀追加第一備位之訴及第二備
位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項次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備 註 起訴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上訴、減縮及 追加聲明 請求權基礎 先位之訴 蔡耀儀、賴玉枝、蔡宛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6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蔡耀儀、賴玉枝、蔡宛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6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先位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 備位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蔡宛欣為請求 1.就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89頁) 2.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卷二第5頁) 3.將原訴備位之訴請求蔡宛欣就不當得利1168萬8000元本息,與蔡耀儀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移列為先位之訴之備位理由主張。另追加主張賴玉枝亦應與蔡宛欣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19-131頁、第169頁、第330-332頁) 備位之訴 ⒈蔡耀儀應給付上訴人1666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 / 撤回(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117-121頁) ⒉蔡宛欣應給付上訴人1168萬800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民法第179條規定 追加第一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蔡耀儀應給付上訴人497萬280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蔡宛欣應給付上訴人1168萬800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規定 對蔡耀儀依左列規定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246-247頁、第330-332頁) / / 追加第二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蔡耀儀應給付上訴人247萬480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蔡宛欣應給付上訴人1418萬600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⒈蔡耀儀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⒉蔡宛欣部分: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為請求 分別對蔡耀儀、蔡宛欣各依左列規定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73-376頁、卷二第247頁、第330-332頁) 追加第三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蔡耀儀應給付上訴人1666萬80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474條 對蔡耀儀依左列規定為追加之訴(見本院一第363、376頁、卷二第330-3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