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洪淑菁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宛欣
賴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蔡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耀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66萬8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蔡耀儀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55萬3600元為被上訴人蔡
耀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蔡耀儀如以新臺幣1666萬80
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附表
一欄所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
,就備位之訴撤回對被上訴人蔡耀儀所為之請求(見本院卷
一第90頁、第117-121頁),其上訴聲明迭經變更,並為訴
之追加,最終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0-332
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除
關於對蔡耀儀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第263條第2項之禁止重複起訴規定,由本院另
行裁定駁回外,其餘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上訴人
提供資金予蔡耀儀從事融資放款業務,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
或匯款至蔡耀儀或被上訴人蔡宛欣帳戶所生爭議之基礎事實
;另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上訴人將原訴備位之訴請求蔡宛欣返還不當得利並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移列為先位之訴之備位理由主
張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蔡耀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配偶○○○透過訴外人○○引薦,結識以夫妻相稱之蔡耀儀、被
上訴人賴玉枝及其等之女兒蔡宛欣(下合稱蔡耀儀等3人)
,蔡耀儀宣稱從事對臺商融資放款事業多年,且放款借貸皆
有要求設定擔保,安全無虞,要求伊協助資金周轉,並允以
出借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給予每月利息8000
元,賴玉枝亦不斷從旁誘導、助勢,伊信以為真,而陸續依
蔡耀儀、蔡宛欣指示,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至108年8月15日
止,以匯款至蔡宛欣、蔡耀儀帳戶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923萬4400元。蔡耀儀等3人為取信於
伊,以支付利息名義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計257萬3600元
予伊。嗣蔡耀儀自108年9月24日起失聯,伊始知受騙,而蔡
宛欣知悉上情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及台北富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合稱系爭帳戶)供伊匯入款項,自應與蔡耀儀、賴玉枝共同
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1666萬800元。倘蔡
宛欣未成立侵權行為,其就如附表二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13
90萬元,扣除自系爭帳戶匯款支付之如附表三所示利息212
萬2000元後之款項1168萬8000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且應與蔡耀儀、賴玉枝在該
給付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爰先位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蔡耀儀等3人連帶賠償其所受1666萬800元損害
;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宛欣返還1168萬8000元本
息,並與蔡耀儀、賴玉枝前開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給付。
㈡縱蔡耀儀等3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伊與蔡宛欣間無任何契約
關係,且伊與蔡耀儀間就系爭借款所附「借款金額應轉貸予
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提供不動作作為擔保」停止條件並未成
就,該借貸契約不生效力,蔡宛欣就上開1168萬8000元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第一備位之訴
請求蔡宛欣返還1168萬8000元之利益【追加第一備位之訴對
蔡耀儀所為請求部分,由本院另裁定駁回,不予贅述】。
㈢倘蔡宛欣非不當得利之受益人,蔡耀儀將自伊所受領之利益1
666萬800元其中之1418萬6000元【即上開1168萬8000元,加
計蔡耀儀將附表二編號32-40所示款項先轉帳匯款至蔡宛欣
帳戶之35萬元、75萬8000元、139萬元,共249萬8000元,總
計1418萬6000元】,無償交付蔡宛欣,爰依民法第183條規
定,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蔡宛欣返還1418萬6000元【追加
第二備位之訴對蔡耀儀所為請求部分,由本院另裁定駁回,
不予贅述】。
㈣再如蔡耀儀向伊借款並未附停止條件,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蔡耀儀返還借貸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1923萬
4400元,扣除如附表三所示已清償利息計257萬3600元後之
借款1666萬800元。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追加第三備位之
訴請求蔡耀儀返還1666萬800元本息。
㈤於本院上訴、減縮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蔡宛欣、賴玉枝則以:蔡耀儀為921地震受災戶,因此積欠銀
行債務而債信不佳,蔡宛欣基於父女情誼乃出借帳戶,完全
由蔡耀儀管領使用;賴玉枝雖曾與上訴人夫婦及蔡耀儀共同
聚餐飲宴,惟多係被動受邀,且於席間未曾論及投資事宜及
貸款條件,伊等對於蔡耀儀與上訴人間如何約定、資金往來
均無所悉,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等有共同詐欺之事實。蔡宛
欣委賣名下坐落臺中市○○區不動產,係因移居金門、為免繳
納高額房貸所為,與脫產無關,況伊另所有不動產市價超過
本件債權額,亦無脫產必要,非屬詐欺事後之隱匿財產行為
。又上訴人與蔡耀儀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因而將款
項匯入蔡耀儀指定帳戶,係本於其等間借貸原因關係所為之
交付,與蔡宛欣實際上是否獲得款項利益無關,蔡宛欣並無
不當得利,且此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縱上訴人欲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應先
證明蔡耀儀有詐欺情事,且應係向蔡耀儀為撤銷,況上訴人
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未能證明
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宛欣返
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㈡蔡耀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減縮、追加,上訴、減縮及追加聲明如附表欄所示,且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宛欣、賴玉枝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30-332、402-404頁、
原審卷第289-290頁、本院卷一第9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經蔡耀儀指示
,陸續匯款至蔡宛欣系爭帳戶,共30筆計1342萬1700元。又
上訴人指示其配偶○○○於107年3月12日匯款47萬8300元至蔡
宛欣台北富邦○○○分行帳戶。故上訴人匯入蔡宛欣系爭帳戶
部分,總計31筆共1390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
二、自105年3月至108年8月,蔡宛欣之系爭帳戶匯入上訴人銀行
帳戶221萬2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款項匯至蔡宛欣系爭帳戶後
,蔡宛欣旋即以約定帳號語音或網路轉帳方式,又陸續轉匯
至胞弟○○○之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內,金額達265萬元。此外,蔡宛欣另陸續轉匯至自己帳
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內,金額分別為597萬1500元、522萬2000元、38萬
元。再者,蔡宛欣亦轉匯2萬元至蔡耀儀之三信銀行○○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內,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上訴人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經蔡耀儀指示
,陸續匯款至蔡耀儀三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
及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計333萬4
400元。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蔡耀儀
,故上訴人匯入蔡耀儀銀行帳戶部分及交付現金部分,總計
533萬4400元,如附表二編號32至40所示。
五、自107年7月至108年8月,蔡耀儀之上開二帳戶匯入上訴人銀
行帳戶36萬1600元,如附表三所示。
六、上訴人將附表二款項匯至蔡耀儀上開二銀行帳戶後,蔡耀儀
旋即又陸續轉匯至蔡宛欣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000、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金額分別達35萬元、75萬
8000元、139萬元。此外,蔡耀儀另陸續轉匯至自己帳戶(
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三信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內,金額分別達126萬8500元、21萬3000元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關於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
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
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
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蔡耀儀等3人共同以宣稱從事對臺商融資放款事
業多年,且放款借貸皆有要求設定擔保,安全無虞,並允以
借款金額達100萬元,即給予每月利息8000元之方式,誘使
伊同意出借款項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蔡耀儀等3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1666
萬800元。賴玉枝、蔡宛欣則否認有共同詐騙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蔡耀儀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然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經公
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從視同自
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為主張負舉證證明
責任。
3.關於蔡耀儀部分:
⑴查上訴人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經蔡耀儀指
示,陸續匯款至蔡宛欣系爭帳戶1390萬元;另自107年6月19
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經蔡耀儀指示,陸續匯款至蔡耀儀
三信銀行○○分行及土地銀行○○分行帳戶,計333萬4400元,
並於108年6月19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蔡耀儀,而匯入蔡耀
儀銀行帳戶部分及交付現金,總計533萬44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四)。又自105年3月至108
年8月,蔡宛欣系爭帳戶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221萬2000元;
自107年7月至108年8月,蔡耀儀上開二帳戶匯入上訴人銀行
帳戶36萬1600元(見不爭執事項二 、五),可見此部分匯
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款項257萬3600元(2,212,000+361,600
=2,573,600),乃係上訴人依蔡耀儀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或
蔡耀儀帳戶、交付現金後,始陸續匯撥,且僅支付至108年8
月;佐以蔡耀儀於108年9月24日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記載:
「對不起!很抱歉!這個月本金利息暫時無法匯撥,中午才
知道的,我要趕去深圳及越南處理棘手事情,需要給我一些
時間處理,我再主動與你聯絡!」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
第9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上開105年3月至108年8月間給付
之257萬3600元,係以支付利息名義匯撥至其銀行帳戶等語
,應可採信。
⑵證人○○於本院證述:伊太太○○○去蔡宛欣等人經營的童裝店購
物,結識蔡耀儀等3人,伊因而也認識蔡耀儀等3人,一起吃
飯時,蔡耀儀會談到其從事融資貸款,通常是賴玉枝開頭說
蔡耀儀從事融資放款,他們說有人作生意缺短期資金,其中
有台商,需要週轉,蔡耀儀也曾因向伊等調度現金週轉,借
款時蔡耀儀說醫師繳稅重,就用利息來貼補稅金,還說有擔
保品,叫伊不用怕。第一次借款是在95或96年間,當時利息
是每100萬元每個月給8000元,短期借貸,隨時可以要回來
,當時蔡耀儀有提供類似本院卷二第113頁格式之單據。伊
認知是蔡耀儀代表台商向伊及○○○借款,蔡耀儀有說會提供
不動產作為擔保,伊因信任,所以沒有詢問借貸之台商姓名
,但曾向蔡耀儀要求設定資料,蔡耀儀都沒有給。因伊錢都
交給○○○保管,之後蔡耀儀繼續借款,都由伊太太○○○處理,
出事後伊才知道借出去本金不低於7、8千萬元。伊與○○○是
中國醫藥大學同學及診所股東關係,被上訴人經由伊口中知
悉○○○,賴玉枝表示可以介紹資金,用賺利息方式節稅,伊
因此約○○○夫妻與被上訴人吃飯,事後伊曾聽聞賴玉枝聊到
蔡耀儀向○○○夫妻借款週轉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214
頁)。
⑶另賴玉枝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70號案件偵
查中供稱:伊確實有聽聞蔡耀儀對上訴人表示所借貸之款項
都是要借給別人,有要求借款者要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伊
為此還再三與蔡耀儀確認究竟有無要求借款者設定擔保,蔡
耀儀都對伊表示確實有設定擔保,要伊不要管也不要擔心其
處理之事務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
頁);且依上訴人與賴玉枝、蔡宛欣於108年10月5日之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賴玉枝於上訴人表示其多次詢問蔡耀
儀有無擔保(設定),賴玉枝均在場並保證不會有問題時,
乃回應因為他(即蔡耀儀)都對伊說有擔保,伊當然相信等
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97-101頁)。
⑷再依上訴人配偶○○○與蔡耀儀於108年9月24日之電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所示,○○○詢問:那邊跟蔡耀儀借多少?蔡耀儀回復
:8000多(萬),並表示伊當初想法是集中在一起,現在很
棘手。○○○又問對方抵押品是否有那麼高價值,蔡耀儀回稱
:有,並表示對方在深圳、越南胡志明市、台灣都有工廠,
還有對方個人不動產,加起來差不多1億2000萬左右,伊貸
給對方9000(萬)。○○○接續詢問:「我們是第一順位,還
是第二順位的」,蔡耀儀稱:是第一順位,伊沒有在做第二
順位的,並表示伊現在過去,看對方可不可以先拿或撥多少
回來,伊再向○○○他們報告。○○○另詢問蔡耀儀臨時向其調借
的200多萬元是否屬與前開台商有關,蔡耀儀回復稱:也是
借調給該名台商,當時該台商在台灣臨時要支援,伊要看對
方先還給「我們」多少,還是怎麼樣,現在伊也無法馬上給
○○○答案,伊兩個地方跑一跑,回來再跟○○○聯絡,再見面,
並表示預計差不多一個禮拜時間,會主動跟○○○聯絡。蔡耀
儀詢問如果對方還是「擠不出來」該怎麼辦?蔡耀儀則稱:
怕那些不動產部分,當初估價差不多5、6年前,現在房地產
較為低迷,伊現在的土地跟房子價值比起以前只剩5、6成,
且處理需要時間,一定會拖到,伊希望還是照原來的設定,
每個月多少就多少,恢復正常最好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
第93-96、105頁)。
⑸綜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賴玉枝之供述及前揭各該電話錄音
內容,並審諸前述蔡耀儀於108年9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
知上訴人無法撥匯108年9月當月本金利息之對話紀錄,足徵
蔡耀儀確實向上訴人陳稱其從事對台商融資放款多年,且放
貸借款皆有設定擔保,安全無虞,並向上訴人保證每100萬
元每月支付8000元,使上訴人交付系爭1923萬4400元款項等
情,堪以認定。
⑹蔡宛欣提供系爭帳戶予蔡耀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
訴人依蔡耀儀指示將系爭1923萬4400元款項匯入蔡宛欣系爭
帳戶及蔡耀儀上開二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後,蔡宛欣系爭帳
戶之款項分別轉出匯至蔡宛欣永豐銀行○○分行、合作金庫、
玉山銀行○○分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分行帳戶、蔡耀儀三
信銀行○○分行帳戶;蔡耀儀上開二帳戶之款項則陸續轉匯至
蔡宛欣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及蔡耀儀
土地銀行○○分行、三信銀行○○分行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六),且蔡宛欣自承經其比對資金
流向後,上開款項係部分用以支付房屋及土地貸款、部分用
以支付信用卡費用、蔡耀儀家庭生活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441-445頁);再依上訴人與蔡宛欣、賴玉枝間於108年10
月5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可見上訴人詢問擔保品
設定予何人時,賴玉枝表示應係設定給蔡耀儀,且賴玉枝、
蔡宛欣表明經調取蔡耀儀財產清單,並未發現有設定情事(
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7-105頁),則蔡耀儀向上訴人融資借
貸之款項,應未有設定擔保之情形,亦堪認定。是以,蔡耀
儀並未將上訴人交付之金錢用以融資放款予台商,而逕自挪
為己用,顯見蔡耀儀並無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實
以詐欺手段使上訴人限於錯誤交付財物甚明。
⑺綜上所述,蔡耀儀謊稱其從事對台商融資放款多年,且放貸
借款皆有設定擔保,安全無虞云云,並以每100萬元每月支
付利息8000元為由利誘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
爭1923萬4400元款項,期間蔡耀儀雖以支付利息名義給付上
訴人257萬3600元,但此亦係為麻痺上訴人使其暫不生疑之
手法而已,難認蔡耀儀有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之真意。依此,
足徵蔡耀儀乃係以前述手法誆騙上訴人,致上訴人誤信該交
付金錢予蔡耀儀之行為不具風險,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息,因
而受有無法取回1666萬800元之損害(19,234,400-2,573,60
0=16,660,800)。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蔡耀儀賠償其所受損害1666萬800元,自屬有據。
⑻至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蔡耀儀賠
償1666萬800元部分,因其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
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蔡耀儀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上訴
人先位之訴併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上開
請求予以准駁;另本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蔡耀儀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其追加第三備位
之訴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4.關於賴玉枝部分:
上訴人雖援引上訴人與賴玉枝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3
-84頁)及證人○○之證述,主張賴玉枝有從旁誘導、助勢,
以幫助蔡耀儀詐騙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而
查:
⑴依上訴人與賴玉枝於108年10月5日之對話紀錄譯文所示,可
知上訴人交付蔡耀儀約3000萬款項均未對不知名台商取得擔
保,蔡宛欣亦將個人原對外放貸款項收回出借予蔡耀儀,蔡
耀儀借貸所得之所有款項至少2億元,嗣蔡耀儀捲款潛逃,
且未留下任何擔保品設定資料。賴玉枝於上訴人稱蔡耀儀應
回來處理放款出去的擔保品,就算6折沒關係時予以附和,
並表示其於108年事發後經詢問,才知道其同學即為蔡耀儀
辦理擔保品設定之張姓代書已往生,且蔡耀儀隱瞞賴玉枝關
於張姓代書往生乙事。另賴玉枝向上訴人表示調取蔡耀儀之
財產清單,並未發現有擔保品之設定,上訴人質疑是否10幾
年來蔡耀儀向伊等借款均無設定,賴玉枝回應其曾詢問蔡耀
儀這麼多錢放款出去究竟有無設定,蔡耀儀均回應有設定,
其個人覺得一開始由「江董」放款時應該有設定,後來部分
其與蔡宛欣則有質疑,其擔心這10幾年蔡耀儀都沒有設定。
當初其確實有向上訴人表示蔡耀儀都有設定,但也是被蔡耀
儀騙,其太相信蔡耀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3-79頁)。
⑵另依上訴人與賴玉枝於108年10月23日之對話紀錄所示,亦可
知上訴人向賴玉枝詢問張姓代書全名,賴玉枝表示張姓代書
已往生,不要去煩張姓代書配偶,並表示其承認蔡耀儀不對
,但張姓代書既已往生,不希望再給姓名去找其家人。上訴
人則表示是希望找出之前張姓代書辦理的文件紀錄,賴玉枝
回應其與蔡宛欣已一起去調出蔡耀儀的財產清單,上訴人仍
表示想了解蔡耀儀之前向伊等借貸的3000萬元的設定,因為
應該是由該名張姓代書幫忙設定,賴玉枝即表示其調出蔡耀
儀清單後,覺得遭蔡耀儀矇騙多年,懷疑蔡耀儀是否真有設
定,上訴人詢問張姓代書為何沒有告知賴玉枝關於蔡耀儀沒
有設定乙事,賴玉枝則回應因為其從未找過張姓代書,也沒
有去問過,都是蔡耀儀要去設定告訴其要去誰那裡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81-84頁)。
⑶依前開對話紀錄,雖足認賴玉枝確有於蔡耀儀向上訴人借款
時,向上訴人表示對外放款均有設定,及辦理擔保品設定之
人為其同學乙情,但依該等對話內容亦可知賴玉枝一再表達
係遭蔡耀儀矇騙,基於信任而誤認蔡耀儀所稱放款均有辦理
擔保品設定、蔡耀儀找賴玉枝同學辦理設定等節為真。審酌
賴玉枝與蔡耀儀具事實上夫妻關係,並育有兩名子女,其基
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信賴蔡耀儀所稱從事對台商融資放款
業務,放款均有設定、安全無虞等語,尚合常理;參以蔡耀
儀於108年9月24日最後與上訴人及其配偶○○○謊稱要趕去深
圳及越南處理,會再主動與其等聯絡後,隨即於翌日潛逃出
境,不知所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4號卷第77-81頁)
,任令賴玉枝及蔡宛欣陷於獨自面對蔡耀儀債權人譴責、催
討之困境,衡情倘賴玉枝與蔡宛欣係與蔡耀儀共謀詐騙,豈
有不於事發後旋隨同蔡耀儀離開躲避之理?則賴玉枝所述其
係遭蔡耀儀矇騙而誤信所言屬實等語,尚非無稽,要不能僅
以賴玉枝曾對上訴人為前開表示,即推論賴玉枝有從旁誘導
、助勢,以幫助蔡耀儀詐騙之行為。
⑷至證人○○雖於本院證稱:賴玉枝表示蔡耀儀從事融資放款,
可以介紹資金,以賺取利息方式節稅,伊常聽賴玉枝說賺取
利息補貼稅金,且有擔保品,不用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
0-214頁),然依前述亦可知,賴玉枝就設定擔保乙事曾詢
問蔡耀儀,蔡耀儀均告知有設定(擔保),賴玉枝基於夫妻
間之信賴關係,而對上訴人或證人○○夫妻表達蔡耀儀所稱融
資放款予台商之好處,尚合常情,亦不能因此即認賴玉枝主
觀上具有幫助、或與蔡耀儀共同詐騙上訴人之故意。
⑸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賴玉枝係事
前知悉並與蔡耀儀同謀或基於幫助蔡耀儀之故意,而以前述
融資放款予臺商賺取利息、設定擔保安全無虞之話語誆騙上
訴人,上訴人主張賴玉枝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與蔡耀儀共同對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⑹上訴人雖以賴玉枝未向代書查詢有無抵押設定,僅憑蔡耀儀
片面所言,即信賴蔡耀儀,並據以轉述予上訴人,顯然怠於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
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
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
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查上訴人雖因○○引薦而結識蔡耀儀等3人,賴玉枝並曾向上
訴人表示蔡耀儀從事融資放貸業務,從事融資放貸可賺取利
息,且有設定擔保等語,然賴玉枝與上訴人間並無一定之特
殊關係,其對於上訴人是否基於借貸之意交付金錢予蔡耀儀
,及上訴人與蔡耀儀間就各該款項交付時間、金額、利益及
設定擔保如何約定之行為,應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自難認其有向代書查證蔡耀儀是否確有設定抵押之義務。
上訴人以賴玉枝未盡查證義務為由,主張賴玉枝過失侵害其
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無足為採。
⑺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賴玉枝應與蔡耀儀對其共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賴玉枝連帶賠償其因受蔡耀儀
詐騙所生損害1666萬800元,核屬無據。
5.關於蔡宛欣部分:
上訴人以蔡宛欣知悉蔡耀儀、賴玉枝向上訴人表示其全家從
事融資放款予台商,藉以賺取利息,放款皆有設定擔保安全
無虞,說服上訴人提供資金,蔡宛欣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蔡耀
儀,且部分款項流向蔡宛欣個人帳戶為由,主張蔡宛欣應與
蔡耀儀、賴玉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而查:
⑴依上開上訴人與賴玉枝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足認蔡宛欣知悉
蔡耀儀有對外從事融資放款,並曾將其個人原對外出借之款
項收回後借貸予蔡耀儀,以供蔡耀儀對外融資乙情(見本院
卷二第63-84頁);另依上訴人與賴玉枝、蔡宛欣間於108年
10月5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亦可知蔡宛欣於上訴人質
疑蔡耀儀沒有設定就將錢出借時,回應其對過程並不了解,
事發後去調清單才發現沒有設定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
97-105頁)。則依上開對話紀錄譯文,實無從認定蔡宛欣有
知悉蔡耀儀對外宣稱融資放款賺取利息,且有設定擔保安全
無虞乃屬虛妄,而仍與蔡耀儀同謀或基於幫助蔡耀儀之故意
,共同詐騙上訴人之行為。
⑵證人○○於本院證稱:賴玉枝說可以介紹資金,用賺取利息方
式節稅,請伊約○○○他們一起吃飯,約吃飯時,蔡耀儀等3人
都有到場。三個家庭聚餐時,蔡耀儀、賴玉枝有講賺取利息
貼補稅金,且有擔保品,叫伊等不用怕,蔡宛欣當時有在場
,但伊沒有印象蔡宛欣有說過上開話語。就向○○○夫妻借錢
乙事,伊只曾聽聞賴玉枝說蔡宛欣會陪同○○○去第一銀行處
理款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3頁)。依證人○○
所述,蔡宛欣雖於三個家庭聚餐時在場,但並未有向上訴人
陳述關於蔡耀儀對外融資放款之相關言語,且賴玉枝雖稱由
蔡宛欣陪同○○○至第一銀行處理款項事宜,但蔡宛欣是否確
實曾陪同前往?如有,其究係單純依蔡耀儀指示而陪同辦理
銀行業務,抑或係基於與蔡耀儀同謀或幫助詐欺之主觀意思
而前往?實無從僅依證人○○上開證述即為認定。是以,自不
能徒以證人○○前開證詞,即為蔡宛欣與蔡耀儀同謀或基於幫
助蔡耀儀之故意,而共同詐騙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蔡宛欣提供系爭帳戶予蔡耀儀使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審酌蔡宛欣與蔡耀儀為父女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
信賴,是蔡宛欣出借系爭帳戶予蔡耀儀使用,要屬合理可信
,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亦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即明,因此,自不得以
蔡宛欣提供系爭帳戶供蔡耀儀使用,即認蔡宛欣應與蔡耀儀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
,該等款項雖有如附表四所示流入蔡宛欣其他帳戶之情形,
並有部分作為其個人繳納信用卡使用,但依蔡宛欣所陳,此
亦係基於蔡耀儀與蔡宛欣間內部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
441-445頁),尚不能因此即推論蔡宛欣係與蔡耀儀共謀詐
騙上訴人。
⑷蔡宛欣雖於108年間委託銷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均○○○路
房地(見原審卷一第119-125、207頁),然該房地為蔡宛欣
於93年間所購入,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重
訴字卷一第253-260頁),可見該房地與上訴人、蔡耀儀間
自105年間開始之系爭借貸並無關聯。上訴人以蔡宛欣委託
銷售房地,而推論蔡宛欣有與蔡耀儀共同詐騙之行為云云,
要無足採。
⑸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蔡宛欣係知
悉蔡耀儀訛騙上訴人交付款項,而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蔡耀
儀使用,則上訴人主張蔡宛欣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規定,與蔡耀儀、賴玉枝共同對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⑹上訴人雖另以蔡宛欣未查證系爭帳戶之金錢來源,怠於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蔡宛欣
雖出借系爭帳戶予蔡耀儀,然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對於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蔡耀儀之行為,應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其有查證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金
錢來源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蔡宛欣怠於查證而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足為採。
⑺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蔡宛欣應與蔡耀儀、賴玉枝
對其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蔡宛欣連帶賠償其受
蔡耀儀詐騙所生損害1666萬800元,洵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蔡宛欣所為請求部
分: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蔡耀儀以上情向上訴人詐取金錢,而指示上訴人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計1390萬元至系爭帳戶,匯款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蔡宛欣則係因與蔡耀儀為父女關係
,而提供系爭帳戶供蔡耀儀使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係為
履行其與蔡耀儀之約定,依蔡耀儀之指示匯款139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其與蔡宛欣間並無給付關係,則上訴人與蔡耀儀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不存在,係遭蔡耀儀詐騙而給付上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