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228號
TCHV,113,重上,228,202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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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蔡景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育輝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
萬8,266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114年9月3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係就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31萬6,003元(計算式:6,580,360元+2,864,
593元-744,050元-384,900元=8,316,003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4萬8,2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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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