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54號
TCHV,113,重上,154,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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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姜明男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柳慧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謹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兩造就○○縣○○市○○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縣○○市○○街0
0號建物於民國85年6月20日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0萬6,000
元(見原審卷第275頁),於本院追加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
第41頁),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60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7年9月12日協議離婚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
00建號即門牌號碼○○縣○○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購買、建造,並設籍於該址
。伊自83年6月赴大陸地區工作,期間因2年未入境而經戶政
事務所於110年4月14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於同年8月辦
理恢復戶籍時,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致無法設籍,伊未曾交付
印鑑章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房地未經伊同意,分別於85年8
月7日、86年11月13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又伊赴外工作期間將申設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置於
上址,惟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8日至90年9月6日間,未經伊
同意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390萬6,000元,致伊受有損害
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債權行為、系爭土
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
造就系爭房屋於85年6月20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
於86年9月15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建物於85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3年間赴大陸地區工作,另結交女
友,為與伊離婚,先後於85、86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
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後委託其姪女○○○地政士將系爭房屋、土
地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兩造嗣於87年間
簽立離婚協議書,於88年7月23日離婚登記。又伊並未領取
系爭帳戶內共390萬6,000元之款項,上訴人依兩造離婚協議
負擔兩造女兒○○○之扶養費,便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伊提
領,伊係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始提領。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迄今已逾15年,系爭帳戶款項領取亦超過10年,均罹於請求
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
 ㈠系爭房屋由○○○為代理人於85年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為85年6月20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此份移轉登記未檢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
 ㈡系爭土地由○○○為代理人於86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9月15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此份移轉登記有檢附上訴人印鑑證明。
 ㈢兩造於87年9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於88年7月23日辦理離
婚登記而協議離婚。
 ㈣系爭帳戶為上訴人開立,於87年10月28日至90年9月6日間,
上訴人在國內除系爭帳戶外,別無其他銀行帳戶。
 ㈤87年10月28日至90年9月6日間,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
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2年6月取回自行保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於85年6月20日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系爭土地於86年9月15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均不存在
,暨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於85年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為85年6月20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份移轉
登記申請書未檢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又系爭土地於86年11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9月15日,
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份移轉登記申請書則有檢
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情,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9至47、139至147頁、第23至37、149至161頁
)。上訴人主張其印鑑章均自行保管,未將印鑑章交付他人
,否認前開文件上之上訴人印文真正(見本院卷第42、68頁
),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系爭房地過
戶文件上所蓋之上訴人印文是否與其印鑑證明相符,該局以
印文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2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為86年9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A1類資料,除訂立
契約人欄上方)、85年6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A2類
資料,備註欄、申請人欄上方、簽章欄、建築改良物標示欄
上方)之上訴人印文,均與上訴人印鑑證明書(下稱B類資
料)之印文相同;A1類資料(訂立契約人欄上方)、A2類資
料(申請登記事由欄上方、訂立契約人欄上方、聲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欄、蓋章欄)之上訴人印文因蘸墨不勻或蓋印
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有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⒉上訴人雖質疑A1、A2類資料之部分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不符(
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然調查局函覆稱:印文鑑定係將爭
議印文與參考印樣同倍率放大,進行形體重疊比對與紋線特
徵比對,在確定印文紋線特徵變化範圍,及排除蓋印條件所
造成之影響後,綜合分析提出可靠鑑定結果,而非割裂目視
單一印跡形狀,據以判斷異同。本案爭議與參考印文皆具足
關鍵性價值之「獨特性」與「重覆性」印跡特徵,研判A1、
A2類與B類之上訴人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蓋,應無疑義等情
,有調查局114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400105590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已說明鑑定書所憑印文鑑定之鑑
定方法,故調查局之鑑定書應屬可採。則系爭房地過戶文件
上所蓋之上訴人印文既與其印鑑證明相符,堪認系爭房地過
戶文件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
 ⒊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於85、86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時,伊印
鑑都是自己保管;伊於86年9月15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係要
給兩個兒子聯名登記土地及房屋時使用,被上訴人當場反對
,印鑑伊就拿走,沒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
頁、原審卷第17、248、277),又證人○○○於原審證述:原
告是我叔叔,我曾在80多年間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
過戶事宜,什麼原因要過戶我已經忘記,過戶需要的資料都
是被上訴人給我的,包括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權狀,房屋要
有房屋權狀、原所有人的印鑑證明,雙方要蓋章等語(見原
審卷第243至244頁),可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係由
被上訴人交付證人辦理,此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房
地之移轉登記係由○○○代理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3、39頁
)。而移轉登記所需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所有人之印鑑部分
,上訴人自陳其印鑑乃自行保管,衡以其長年在外工作,身
分證明文件此等重要文件亦應由上訴人隨身保管,則證人○○
○若非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應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地乃分別於85年8月7日、86年
11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二程序間隔1年餘,申請時間均在
上訴人出境期間(見原審卷資料袋內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倘非上訴人同意交付,被上訴人即無從取得其自行保管之印
鑑、身分證明文件,是被上訴人應係自上訴人處取得印鑑及
身分證明文件。況上訴人與證人○○○為叔姪關係,被上訴人
若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大可找與
上訴人無關之代書辦理,由此益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有得上訴人同意辦理。
 ⒋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物權行為
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之債權不存在而當然失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
屋辦理移轉登記所附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被
上訴人為承買人、上訴人為出賣人,買賣價款總金額26萬5,
500元(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稱:代書沒有告訴我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資料,代書是上訴人
找的,是上訴人的姪女,怎麼辦理移轉登記我不曉得,當時
只有說要過戶給我,並沒有說要用買賣的方式,我沒有付買
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確認兩造就系爭房
屋於85年6月20日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即有理由。惟該
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依前開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且系爭房屋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85年8月7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因其原因
債權即前開買賣契約不存在而當然失效,故上訴人請求塗銷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檢附印鑑證明
,不具備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45至46頁)。按103年內政部頒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
鑑登記作業規定」,於不動產登記時做為應備文件適用。此
前,土地登記規則於69年修正,增訂申請登記應檢附印鑑證
明之場合,係為證明義務人處分其不動產行為之真意。亦提
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監證或經登記義務人到場
簽證者,得免附之規定。又依據契稅條例規定不動產遇有買
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
鎮(區)公所為監證,並申報繳納契稅始得向登記機關申請
收件核辦。85年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則上義務人應檢
附印鑑證明表示真意,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監證或
登記義務人到場簽證者,則無須檢附等情,有○○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3日頭地一字第1130005256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1至82頁)。而系爭房屋於85年8月7日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經頭份鎮公所辦理契稅監證,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61頁),
合於上開函文所稱登記證明文件經依法監證者,無須檢附印
鑑證明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不具備法定方式而無效,並無可採。
 ⒍據上,系爭房地過戶文件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且係經上訴
人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
爭房屋於85年6月20日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即有理由;
至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86年9月15日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存
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則無理
由。末查,調查局以114年4月15日函文具體說明該局印文鑑
定之方法及本件印文鑑定之過程,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
再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相同內容之印文鑑定(本院
卷一第346頁、卷二第23頁),即無必要。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390萬6,000元本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赴外工作期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置於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8日至90年9月6
日間,未經伊同意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390萬6,000元,
應依上開規定如數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有依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以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作為女兒生
活教育費,然大筆款項非其提領,且上訴人回國也會從系爭
帳戶領錢等語。查兩造於87年9月12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
定:「幼女○○○未成年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監護,其生活
教育費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每月由第一銀行轉發之3
萬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且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系爭帳戶是我大陸工作薪水入帳的帳戶,我有
依離婚協議書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就是
銀行的簿子放在家裡隨便被上訴人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4
至65頁),參酌上訴人赴大陸地區工作後,在國內僅有系爭
帳戶(見原審卷第246頁、前述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所
指放在家裡供被上訴人提領之銀行簿子即為系爭帳戶,堪認
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領款作為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
 ⒉觀諸上訴人提出之87年10月28日至90年9月6日之領款明細、
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87、77至86頁
、本院卷一第51頁),其中有1至3萬元之現金ATM提款外,
尚有金額為15萬元、40萬元、30萬元、5萬元並備註「轉存
整存整付」,及數筆備註「現金」之支出。而上訴人帳戶交
易摘要「轉存整存整付」係指原綜合存款存摺之整存整付定
期儲蓄存款到期自動續存,其金流去向仍存放於上訴人之綜
合存款存摺,並未流出至第三人帳戶;「ATM提現」係交易
人持上訴人之晶片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現金」為存
戶櫃臺提領現金之交易等情,有○○銀行○○分行113年4月16日
頭份營密字第1130001316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75頁),
參酌同銀行函覆本院之上訴人整存整付銷戶存入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141頁),足見系爭帳戶明細查詢顯示「轉存整存
整付」所支出之金額,乃為「轉存」而非轉出或提領款項,
應非被上訴人所提領。復比對上開領款明細、歷史明細查詢
及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資料袋內之入出境查詢結
果),可知上訴人於所有「現金ATM」、「現金」之領款日
期均在國內(見原審卷第283頁比對表),上訴人亦自陳其
於87年至92年間返台時也會自系爭帳戶領款(見原審卷第27
7至278頁),則上訴人提出之領款明細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所
提領,已非無疑。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8日至90年9月6日間未經其同意提
領系爭帳戶款項,而侵害其財產權,惟上訴人係於92年6月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取回自行保管(見原審卷第277
頁),則上訴人至遲於92年6月即已知悉前開情事,其於112
年5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
,即屬有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8日至90年9月6日間
未經其同意提領系爭帳戶內共390萬6,000元之款項,侵害其
財產權等語,然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確有提領款項達前開數額
及未經同意而提領,且其主張之侵權行為部分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0萬6
,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於85年6月20日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上訴 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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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