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惠君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謝治旻
謝筑羽
謝孟洵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謝朝旺
謝綉鳳
謝秀琴
謝秀鶯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本
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雖僅
有謝治旻、謝筑羽、謝孟洵(下稱謝治旻等3人)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但依前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
謝綉鳳、謝秀琴、謝秀鶯、謝朝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謝治旻等3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上訴(見本
院卷二第230頁),然該撤回上訴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
行為,撤回上訴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謝治旻等3人仍列為本
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所明
定。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
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
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
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謝朝旺、謝治
旻、謝綉鳳、謝秀琴、謝秀鶯、謝筑羽、謝孟洵(下合稱謝
朝旺等7人)於本院抗辯同意遺產分割以變價方式為之,惟
應先自變賣所得價金中,扣償繳納之房屋貸款、喪葬費用、
地價稅、房屋稅等,餘額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原
審抗辯應扣償之其他費用均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0
0頁),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賴惠君主張:
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於00年0月0
0日死亡),繼承人爲長女謝綉鳳、次女謝秀琴、四女謝秀
鶯、次男謝朝旺、三女○○○(000年0月00日死亡)之再轉繼
承人賴惠君,長男○○○(00年00月0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謝
治旻等3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遺有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上訴聲明:系爭遺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配。
二、謝朝旺等7人抗辯:
㈠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遺產。
㈡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係○○○於82年間起
造興建,於84年間向○○鎮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斯時○○○為70餘歲老人已無工作收入,由○○○繳納房屋貸款
;直至○○○死亡後,謝朝旺亦搬回○○路房地與○○○共同照顧○○
○○,而由○○○(○○○死亡後由謝治旻)、謝朝旺繼續共同繳納
房屋貸款。○○○生前交代○○路房地貸款由○○○、謝朝旺(下合
稱謝家兄弟)負責清償,且要奉養父母至百年,謝家兄弟即
得共同繼承○○路房地。為此○○○之繼承人於90年12月20日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路房地暫由
○○○○繼承,貸款債務由謝家兄弟各繼承1/2並清償完畢,謝
家兄弟應按月各給付3,000元予○○○○。惟賴惠君否認謝家兄
弟得以共同繼承○○路房地,○○○(○○○死亡後由謝治旻)、謝
朝旺自84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8日繳納○○路房地之本金900
萬元、利息359萬4,835元、違約金13萬9,589元,計1,273萬
4,424元(如附表三所示),屬對○○○、○○○○之債權,由謝朝
旺、謝治旻自○○路房地變價所得中先行取償各636萬7,212元
(計算式:12,734,424×1/2=6,367,212)。又謝朝旺支付○○
○○之喪葬費用17萬5,675元、○○路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計2
8萬1,411元,亦自○○路房地變價所得中先行取償,餘額再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於00年0月00日死
亡),兩造均為○○○○之繼承人,應繼分為附表一所示。
㈡○○○○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㈢○○○(0年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0日死亡)以○○路房地向○○
鎮農會貸款情形(見本院卷一327頁○○鎮農會函文說明: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84.12.01至 86.12.01 9,000,000元 86.12.30 7,427,441元 86.12.30至 88.12.30 5,500,000元 89.01.07 2,504,839元 89.01.07至 91.01.07 2,500,000元 91.02.15 2,335,365元
㈣○○○○(00年0月00日出生,000年0月0日死亡)以○○路房地地
向○○鎮農會貸款情形(見本院卷一328頁○○鎮農會函文說明
):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91.02.15至93.02.15 2,300,000元 93.03.30 2,218,382元 93.03.30至113.03.30 2,200,000元 97.02.21 1,930,863元 97.02.21至112.02.21 1,925,000元 112.01.18 17,392元
㈤謝朝旺支出○○○○的喪葬費32萬8,675元,另領取○○○○之喪葬津
貼15萬3,000元,可扣除之遺產費用為17萬5,675元(計算式
:328,675-153,000=175,675)。
㈥兩造同意變價後依兩造應繼分分割遺產(惟謝朝旺等7人抗
辯變價後應先扣除遺產費用及債務,再依應繼分分配)。
四、兩造爭點:
㈠謝朝旺、○○○、謝治旻自84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清償
系爭房地向○○鎮農會貸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何?
㈡系爭遺產應扣除之遺產費用及債務為何?
㈢謝朝旺等7人抗辯系爭遺產變價後應扣除遺產費用及債務後,
再依應繼分分配,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賴惠君主張○○○○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堪可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
院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
人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
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
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
經查,賴惠君主張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
無法協議分割,為謝朝旺等7人所不爭執,賴惠君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均無意原物分配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自不宜改以分別共有方式共同取得,且兩造均同
意變價分割(見不爭執事項㈥),則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遺
產,應屬適當。
㈢謝朝旺等7人抗辯○○路房地之變賣所得應先扣還謝朝旺及○○○
(○○○死亡後由謝治旻)自84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8日繳納
○○路房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1,273萬4,424元、謝朝旺
支付○○○○之喪葬費用17萬5,675元及○○路房地之地價稅、房
屋稅計28萬1,411元等語,為賴惠君所否認,經查:
⒈謝朝旺及○○○(○○○死亡後由謝治旻)自84年12月1日至112年1
月18日繳納○○路房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1,273萬4,424
元部分:
⑴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
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
照)。
⑵謝朝旺等7人抗辯○○路房地於○○○在世時84年12月1日向○○鎮農
會借貸900萬元,由謝朝旺及○○○(○○○死亡後由謝治旻)繳
納房屋貸款計1,273萬4,424元(其中本金900萬元、利息359
萬4,835元、違約金13萬9,589元)等情;賴惠君就○○路房地
之貸款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1,273萬4,424元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惟否認係謝朝旺及○○○(○○○死亡
後由謝治旻)以其自有金錢繳納,而係以○○○、○○○○之金錢
繳納云云。經查:
①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鎮○○里○
○路○○巷00號房屋…由○○○○繼承全部」、「○○鎮○○段000○0地
號土地…及○○鎮○○里○○路○○巷00號房屋…,此二筆不動產向○○
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未償餘額(即負債餘額)由○○○、謝朝
旺各繼承2分之1,並負責清償本息」、「○○○、謝朝旺等2人
應孝順母親且每人每月10日前應各支付3千元給母親○○○○供
為生活費,母親○○○○如有其他情事須支付費用時,亦由○○○
、謝朝旺等2人各半負擔,4位女兒則視個人經濟及意願情形
酌予供養母親○○○○生活及其他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
4至305頁),且系爭協議書係由○○○○、○○○、謝朝旺、謝綉
鳳、謝秀琴、○○○、謝秀鶯簽名蓋章其上(見原審卷二第305
至306頁)。由上可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謝家兄
弟繼續清償貸款並負責奉養○○○○,故自○○○00年0月00日死亡
後之貸款本息係由謝家兄弟負責繳納,應可認定。
②謝綉鳳於當事人訊問時證稱:○○路房地是他父親○○○蓋的,一
開始是他們一家人住,○○○過世後,○○○○、○○○及謝朝旺住在
一起,現在是○○○的配偶及子女,以及謝朝旺一家人在住;○
○○蓋完後有向○○鎮農會辦理貸款,她不知道為何會以○○○、○
○○的名義辦理貸款;她沒有幫忙清償○○路房地貸款,就她所
知是謝朝旺清償○○路房地貸款,○○○有無清償她不清楚,○○
路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是謝朝旺繳納,謝朝旺有拿單子給她
看;○○○生前有講○○路房地要留給○○○跟謝朝旺,但系爭協議
書沒有寫明,大家有同意○○路房地留給○○○跟謝朝旺,所以
房屋貸款由○○○、謝朝旺負責清償,因為爸爸媽媽是由○○○跟
謝朝旺在照顧,當女兒的都嫁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
2至286頁)。
③謝秀鶯於當事人訊問時證稱:○○○生前是做板模,也帶著○○○
、謝朝旺一起做板模,○○路房地是他父親○○○蓋的,土地是
本來就有的,把舊房子賣掉,以賣掉的錢來蓋房子;系爭協
議書寫○○路房地的農會貸款債務由○○○及謝朝旺負責清償,
因為女兒都嫁出去了,房子是○○○跟謝朝旺在住,她在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時,認為○○路房地就是要留給○○○跟謝朝旺,
這是她個人的想法;○○路房地的貸款是謝朝旺清償,她沒有
幫忙清償貸款,至於○○○有無清償她不清楚,○○路房地的地
價稅、房屋稅是謝朝旺繳納,謝朝旺有拿單據給她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2頁)。
④謝朝旺於當事人訊問時證稱:○○路房地起造人是○○○,土地本
來是農地,○○○把舊房子賣掉,將賣掉的錢拿來蓋房子;房
子蓋好後錢不夠用,○○○、○○○一起去辦貸款,○○○那時候已
經沒有工作收入,○○○有開實建有限公司,就是在做板模,○
○○是正手,他是副手,他們將工作收入交給○○○,讓○○○去還
貸款;○○○死亡後也是他和○○○在清償貸款;○○路房地之地價
稅、房屋稅在○○○生前,就都是他在繳納,○○○死亡後也是他
一個人繳納;系爭協議書是一位張姓代書寫的,○○○生前有
說○○路房地將來留給他跟○○○,○○○○也有講過,但系爭協議
書沒有將此部分寫下來,那時候剛好在辦理喪事,所以沒有
注意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4、299至301頁)。
⑤依上開謝綉鳳、謝秀鶯、謝朝旺之證述可知,○○○生前從事板
模工作,依○○鎮農會函文說明○○○於84年12月1日以○○路房地
設定抵押貸款,借貸金額為900萬元,之後以借新還舊方式
逐漸清償,而於○○○○死亡後之112年1月18日清償完畢(見不
爭執事項㈢㈣);再依○○○為0年0月00日出生,於84年12月1日
設定抵押貸款時為75歲老人,應無可能再以施做模板工作賺
取金錢,而其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所留遺產除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外,僅餘存款1萬1,051.02元及投資○○○開設之實建
有限公司7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04頁),除此之外並無其
他收入財產,故謝綉鳳、謝秀鶯、謝朝旺證述○○路房地之貸
款係由謝家兄弟負責繳納等情,堪可採信。又○○○○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生前為家庭主婦,其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
,亦為79歲老人,亦無能力繳納○○路房地之貸款,況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係由謝家兄弟負責清償○○路房地之貸款本息
,故謝朝旺等7人抗辯由謝朝旺及○○○(○○○死亡後由謝治旻
)繳納房屋貸款計1,273萬4,424元等情,應可信實,賴惠君
空言主張於○○○○死亡前係以○○○、○○○○之金錢繳納○○路房地
貸款本息云云,自不可採。
⑶基上,謝朝旺等7人抗辯就○○路房地變價所得價金,由謝朝旺
、謝治旻先行取償各636萬7,212元(計算式:12,734,424×1
/2=6,367,212),為有理由。
⒉謝朝旺支付之○○○○喪葬費用17萬5,675元、○○路房地之地價稅
房屋稅計28萬1,411元部分:
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謝朝旺等7人抗辯謝朝旺支付之○○○○喪葬費用17萬5,675元、○
○路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計28萬1,411元,應由遺產中優先扣
償等情,賴惠君就喪葬費17萬5,675元可自遺產中扣償不予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就地價稅房屋稅部分仍爭執於○
○○○死亡前,係由○○○、○○○○自行繳納云云。經查,謝朝旺等
7人就地價稅、房屋稅部分已提出90年度至111年度之繳納證
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5至207、523頁),且依前揭論
述,○○○、○○○○斯時為80歲以上之老人,已無工作收入,尚
需謝家兄弟扶養之情形,應無可能自行繳納地價稅、房屋稅
,賴惠君空言主張於○○○○死亡前係以○○○、○○○○之金錢繳納
地價稅、房屋稅云云,自不可採。
⑶基上,謝朝旺等7人抗辯謝朝旺支出○○○○喪葬費用17萬5,675
元、房屋稅及地價稅28萬1,411元,自○○路房地變價所得中
先行取償,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賴惠君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於法有據。本件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決認定之分割方法與附
表二所示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 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謝治旻 謝筑羽 謝孟洵 謝朝旺 謝綉鳳 謝秀琴 賴惠君 謝秀鶯 1/18 1/18 1/18 1/6 1/6 1/6 1/6 1/6
【附表二】○○○○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19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19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19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19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19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南投縣○○鎮○○路○○巷00號(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謝朝旺取償636萬7,212元、17萬5,675元、28萬1,411元及謝治旻取償636萬7,212元,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三】○○路房地向○○鎮農會借貸900萬元歷次借新還舊 繳納之利息、違約金:
編號 借貸日期 貸款金額 繳納利息 繳納違約金 1 84.12.01至86.12.01 9,000,000元 1,790,768元 100,657元 2 86.12.30至88.12.30 5,500,000元 499,068元 1,152元 3 89.01.07至91.01.07 2,500,000元 453,774元 35,373元 4 91.02.15至93.02.15 2,300,000元 332,067元 588元 5 93.03.30至113.03.30 2,200,000元 315,740元 1,018元 6 97.02.21至112.02.21 1,925,000元 201,514元 801元 7 111.01.21至112.01.18 1,895元 合計 9,000,000元 3,594,835元 139,5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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