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504號
TCHV,113,上易,504,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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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林易靚
林建全
林泰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惠貞

被上訴人 張螢榛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
二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2月13日北土
測字第1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四所
示,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被上訴人張螢榛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林易靚
林建全林泰良(下稱林易靚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形
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即張惠貞,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張螢榛於原審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
○○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
年11月1日北土測字第17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為原物分割(下稱甲案),並為金錢補償;
林易靚等3人則主張依○○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
31日北土測字第16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原物分割,並
為金錢補償。嗣林易靚等3人於本院主張變更依○○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3日北土測字第1717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為原物分割(下稱丙案
),並為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52、107、118頁)。核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係將分割方法加以具體明確,屬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
貳、訴訟要旨:
一、張螢榛主張:系爭土地(面積8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甲
案所示,並為金錢補償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林易靚等3人主張:伊為堂兄弟關係,同意依丙案繼續維持共
有。系爭土地應依丙案為分割,丙案留設道路路寬雖與甲案
同為2.8公尺,惟全長僅約39公尺、面積109平方公尺,形狀
筆直無彎道,可減少道路用地,並有利車輛通行,又因每筆
建地皆須退縮留設停車位及迴轉空間,不生縱深過深問題,
且伊等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現仍供家屬居住,
依丙案所須拆除面積僅約140平方公尺,可完整保存三合院
正身主建物,減少拆除範圍之經濟損失,得以維持伊等家屬
生活依存關係,伊等並願依鑑定結果為金錢補償,故丙案應
屬適當。反觀甲案留設道路全長約80公尺、面積多達205平
方公尺,並形成直角轉彎,不利於車輛通行,且浪費較多路
地,並造成伊等須拆除建物面積多達240平方公尺,使伊等
受有較大損失,不符合公平適當。至於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
配取得後之土地可否與毗鄰土地合併使用,非屬分割應考量
事項等語。
 ㈡張惠貞主張:同意依甲案為分割。甲案分割後地形工整可做
合適利用,規劃適宜道路有利車輛通行,且系爭土地規劃作
為興建透天厝住宅之用,應設基地內部6米寬之私設道路,
為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最有效益
方案,而甲案較為接近該方案,丙案則無法完成該規劃;張
螢榛同意就其分得附圖一編號E部分東南側退縮作為道路,
符合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要求之側面退縮規定;甲
案各筆基地之面寬、深度皆與同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幾乎相同,該鄰地上現況皆有合法建物並正常
使用,無土地深度過淺問題;系爭土地為菜刀型、臨路面積
狹窄,依照私設道路連接○○巷,更應考量分割後與鄰地合
併使用之可能性,而依甲案伊與張螢榛分得部分,可與伊等
母親○○○○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使林易靚分
得部分與其所有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最大化土地利用;依甲案將不保留任何地上物,兩造均須
各自拆除地上物,較為公平,故應依甲案分割為宜。反觀依
丙案分割,張螢榛分得附表四編號C部分鄰近西南溝渠,深
度達37.9米,興建建物將較為潮濕易生壁癌、牆壁或地板
滲水、水患等風險,且於挖掘建築基地時需為防水或抽水,
增加地基假設工程,或須向水利單位申請許可,提高建築成
本和風險,非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林易靚可獨自保留建
物,其他共有人卻須拆除地上物,並不公平等語。
參、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即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林易靚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螢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系
爭土地分割如丙案即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張螢榛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
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92
3平方公尺,經○○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有登記面積與實測
結果不符,應更正面積為896平方公尺之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9-31頁)及附圖一所附說明可稽(
見原審卷第293頁)。惟兩造均同意按上開實測面積辦理更
正,並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面積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73
、19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得逕依被上訴人請求,參
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由兩造待本分割判決確定後,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
正及分割登記,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螢榛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89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及通知書、簡訊為證(見原審卷第29-33頁、
第95-105頁),並有附圖一可考,且為林易靚等3人及張惠
貞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
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走向,地勢平坦,地形為菜刀形(見原
審卷第33頁),南側為寬約2.8米之私設道路,連接至東側
之7公尺寬○○巷。系爭土地上分別坐落有如○○地政事務所112
年2月13日北土測字第1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
編號B、C、D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B、C建物依序為林
易靚、張螢榛所有及使用;編號D建物則為林建全林泰良
所有;其餘部分均為空地,上開建物均以前述私設道路對外
連接○○巷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可按(
見原審卷第125-141頁),並有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繪
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正心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估價事務所)製作之不
動產估價報告(甲案)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7頁、估價
報告《甲案》第15-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
20頁)。依前述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使用現況,足見系
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㈡張螢榛、張惠貞主張依甲案為分割;林易靚等3人則主張依丙
案為分割。依甲案及丙案為分割,分割後各宗地地形均屬方
整,且均得由留設之2.8米寬共有道路,對外連接○○巷
不致形成袋地而影響土地使用價值或另須與其他共有人協議
通行權問題,有利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而查:
 1.甲案留設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作為通路,其面積為205平方公
尺,高達系爭土地總面積之23%(205÷896=2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丙案留設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面積僅1
09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面積之12%(109÷896=12%),可
見甲案相較於丙案使全體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相形減
少,難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2.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B、C、D建物均為林易靚等3人
之祖父輩所興建之一層樓磚造瓦片房(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原審卷第125頁),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彰顯之意義
,除其實際上土地之價值外,對林易靚等3人而言更有先人
留予後代子孫房產之傳承意味。上開編號B、C、D建物,目
前依序為林易靚、張螢榛林建全林泰良所有,編號C建
物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張螢榛之母基於投資目的所購
買,並將土地登記於張螢榛名下,目前為閒置狀態(見本院
卷第52、120頁),張螢榛主張不保留建物(見原審卷第371
頁);編號B建物(即正身)為林易靚家人所居住,林易靚
等3人均表明希望保留編號B建物(原審卷第220、395頁),
並願就分割後土地繼續維持共有;編號D建物則為林建全
林泰良返鄉時所居住,林建全林泰良同意放棄對該建物之
權利(原審卷第395頁、本院卷第118頁)。依丙案分割,由
林易靚等3人共同取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使B建物於分
割後仍能繼續保留,並顧及林易靚等3人先祖之傳承意義;
張螢榛、張惠貞各自取得之附圖二編號C、B土地,依其寬
度、深度亦均得供建築使用,足見該分割方案兼衡土地使用
現況及該土地對林易靚等3人之情感上價值及利益,並符合
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至於甲案
,則係立於將來土地開發之利益考量,以土地上建物使用年
限久遠,即認全部不予保留,全然未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使用現況及其上建物經濟效用而言,尚非妥適。  
 3.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南側私設道路為2.8米,
而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規定,一般正面路寬7公
尺以下,土地最小寬度須達3公尺(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如寬度未達3公尺,則該建築用地即成為不能建築之畸零
地,是為了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保全土地所有人及社
會經濟之利益,法院於定分割方法時,自有考量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是否可能成為畸零地之必要。依甲案為分割,附圖一
編號A、B、C、D、E部分寬度分別約為3公尺、3公尺、11.6
公尺、12.6公尺、6.3公尺,但因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屬圖解
區,仍沿用日據時代舊地籍圖,預計於115年度辦理地籍圖
重測,重測後土地界址及面積皆會有所異動等情,此有○○地
政事務所114年8月1日北地二字第1140004434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5頁);佐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923平方公尺
,與實測結果不符,而應更正面積為896平方公,業如前述
,可見依甲案為分割,於土地重測後因界址及面積異動之結
果,可能會導致附圖一編號A、B所示宗地面寬均不足3公尺
,而成為不能建築之畸零地。依丙案為分割,附圖二編號A
、B、C土地寬度分別為10.7公尺、7.8公尺、3.8公尺(見正
心估價事務所於本院所為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第
19頁),即使於土地重測後界址及面積有所異動,亦不致造
成寬度因而不足3公尺之情形,因此,丙案應較甲案為妥適
之分割方案。
 4.被上訴人雖以丙案各宗地之深度為甲案各宗地深度之2倍,
不利建築規劃,及上訴人分得之附圖二編號C位置相鄰溝渠
,不利建築風險為由,爭執丙案並非妥適方案。而查,因甲
、丙案留設私有道路寬度僅2.8公尺,將來分割後各宗地為
供建築使用,勢必均須往後退縮,規劃寬度至少達6公尺之
道路,而依丙案為分割,各宗地所有人可依各自建築需求,
自現有私設道路往各自分得宗地退縮,並可規劃屋前停車空
間或其他設施等,可見丙案分割後土地深度固較甲案分割後
土地深度為深,但尚不致影響系爭土地之建築規劃及使用,
要難因此即認丙案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又附圖二
編號C部分,雖與溝渠相鄰,但依現有建築技術尚無不能克
服之情,亦無從因此即謂丙案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5.至於張螢榛另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母○○○○所出資購置,有與○○
○○所有同段000-0地號鄰地(見原審卷第397、417頁)合併
使用之需求云云,然系爭土地本即為張螢榛之母基於投資目
的而購入,已如前述,但共有物之分割應衡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以平衡共有人間之利益,要不能僅
張螢榛之母有投資、合併使用需求,即認應以甲案為適當
。況且,林易靚雖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
有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見原審卷第419-
423頁),但既非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林易靚亦不主張
以之與其所分得宗地合併使用,張螢榛據以主張甲案方為適
當云云,即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間
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
林易靚等3人主張之丙方案分割,即如附圖二所示,依附表
四分配予兩造,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
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適當,爰予採用。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丙方案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其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
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正心估
價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依丙案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找補之
金額為若干?經該所於114年5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91頁)
檢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審之系爭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並考量
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
估,而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
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五所示(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73-74頁)
,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
償之金額如附表五之「依丙案分割後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
賦表」所示。  
伍、綜上所述,張螢榛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
法為丙案所示,即如附圖二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四
所示,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之補償。原審法院就
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固非無 見,惟其分割方法既經本院調整,就此部分自無可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林易靚等3人上訴雖有理由,然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 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 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易靚 150/480 2 林建全 275/3200 3 林泰良 275/3200 4 張惠貞 275/800 5 張螢榛 275/1600




附表二:甲案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18 林泰良 全部 B 59 林建全 全部 C 216 林易靚 全部 D 238 張惠貞 全部 E 119 張螢榛 全部 F 205 (道路)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依甲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林建全 林泰良 林易靚 20,464元 20,465元 40,929元 張惠貞 50,137元 50,137元 100,274元 張螢榛 51,956元 51,955元 103,911元









附表四:丙案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381 林易靚、林泰良林建全 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 271 張惠貞 全部 C 135 張螢榛 全部 D 109 (道路)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五:依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張螢榛 林易靚 290,550元 林建全 79,901元 林泰良 79,901元 張惠貞 64,4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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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