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
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侵權行為事實原包括: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之夫丙○○(下合稱被上訴人等2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在
高鐵月台上駐足談心(下稱系爭⒈侵權行為);⒊被上訴人自
同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止之期間,以LINE傳送如原審卷
第37、39頁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予丙○○(下稱⒊侵權行
為);⒌於108年6月至11月,以LINE傳送:「早安…難得這次
時間又不趕,兩個人一起時間一下就到了耶!又開心」,及
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訊息予丙○○(下稱系爭⒌侵權行為)。上
訴人嗣於本院陳稱:系爭⒈、⒊、⒌侵權行為之事實不再主張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226頁),可知上訴人係就本件請
求侵權行為事實為限縮,依上說明,應無不合。
㈡又上訴人減縮上開請求事實,然其請求侵權行為事實尚包括
下列所述被上訴人等2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
之行為:⒉於同年9月中旬,分別在彰化縣之「○○○○○○旅館」
、臺中市西屯區之旅館發生性行為2次(下稱系爭⒉侵權行為
);⒋分別於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9日上午、11月1日在臺
北車站附近之賓館、臺中市北屯區之○○○○○○旅館、新竹縣之
汽車旅館與丙○○發生性行為3次(下稱系爭⒋侵權行為),並
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196頁),依前開說明,僅係在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範圍內就請求金額予以流用,亦屬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丙○○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
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上訴人與丙○○任職於同公
司,且丙○○為被上訴人之直屬長官,被上訴人明知丙○○為有
配偶之人,除與丙○○間有傳送性感之系爭照片、親暱對話及
共同搭乘遊樂設施等情事外,更與丙○○間為系爭⒉、⒋侵權行
為所示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應有分際,而侵
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丙○○有何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且未曾
傳送系爭照片予丙○○,伊所傳送訊息均係友人間普通對話,
無從逕認伊與丙○○有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上訴人之主張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08頁、本院 卷一第185至186、36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丙○○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被上 訴人與丙○○任職於同公司,丙○○為被上訴人之直屬長官,被 上訴人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
⒉原審卷第37至39頁之照片(即系爭照片)所示之人為被上訴 人。
⒊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原證3、 7至10所示之訊息予丙○○。
⒋被上訴人前向丙○○提起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697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該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531號駁回再議確定(下合稱系爭偵案)。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原證4之 照片、原證3、7至10所示之訊息、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 69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31 號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35、37、45至53頁、本院卷 一第31至40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 決之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⒉、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為真實?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 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 ⒉、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等2人有系爭⒉、⒋侵權行為情事云云, 並提出被上訴人等2人對話紀錄、系爭照片、108年10月9日G oogle地圖時間軸及詳細分析資料(下稱系爭Google時間軸 等)、○○○○旅館114年6月20日○○第0000000號函(下稱○○062 0號函)、證人丙○○於原審證詞為憑。惟查: ⒈丙○○係於108年8月24日(星期六)下午5時23分傳送:「台中 高鐵那天晚上,到站後原本以為就像我往常的後生活一樣, 跟你道別後獨自在月台上等下班車,但妳竟然留下來陪我等 ,我心裡滿滿的溫暖…妳真是我的天使…」,而被上訴人係於 同月26日(星期一)上午7時54分方回覆:「早安…之前好像 不是搭不同車就是有找人來接我,難得這次時間又不趕、兩 個人一起時間一下子就到了耶!又開心…」等語(見原審卷 第35頁),足認被上訴人等2人之聯繫並非頻繁,且被上訴 人係在公開場合之月台陪同丙○○等車,無從遽認被上訴人等 2人有何逾矩之不當行為。又丙○○向被上訴人表示:「為了 你連命都不要、要一輩子羈絆、前陣子我一直覺得你膩了、 嫌棄我了、我這輩子有遺憾…我很重視承諾、該認真要認真 。」等語,經被上訴人回覆:「為了我要注意安全、不是說
要陪我到8、90歲、不要都一直開小劇場、那要有你在、陪 我開心、相信你、不要讓我傷心、希望我也可以一直是帶給 你開心的女孩、在這苦悶的人生中、還是要好好相處。」等 語(見原審卷第43至53頁),然前開對話僅能認定丙○○一方 有踰矩話語,被上訴人無以親密用語正面回應,且所謂對話 內容於不同脈絡本有不同意思,前開對話不足逕認被上訴人 等2人間有交往或親密關係之情。丙○○復傳送:「(時間: 下午2時3分)說聚好聽的話,讓我開心一下。」等語,經被 上訴人回應:「(時間:下午2時3分)○○哥哥最帥氣。雞雞 最大。XDD」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然此段對話未顯示 具體期日,且被上訴人等2人為口語間談笑聊天,顯係玩笑 之舉,且證人丙○○於原審復證稱:伊沒有留存訊息,因被上 訴人說伊等在偷情,訊息最好都刪掉,以免被對方之配偶發 現,伊係於婚外情被發現後,伊才從舊手機找出來復原這些 證據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足認上訴人所提 被上訴人等2人對話紀錄有所缺漏,該等對話內容是否完整 ,容有可疑,自難以據此率認被上訴人及丙○○間有其他男女 交往之親密行為。
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為系爭照片所示之人(見不爭執事項第⒉ 項所示),但辯稱:伊未將系爭照片傳送予丙○○,不知丙○○ 如何取得等語。觀諸系爭照片所示,雖可認被上訴人有身穿 浴衣並半露胸部乳溝行為,然系爭照片之截圖畫面無法辨識 檔案來源,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傳送給丙○○。況從社會通念 觀之,何種行為已達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程度,可能因 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之交情、情誼深 厚與否而有所不同,而在認定時應綜合其二人間之言語、肢 體互動、所處場合情境、雙方接觸之頻繁程度等整體為判斷 ,系爭照片僅為瞬間影像之留存紀錄,無情境脈絡可尋,實 無法反映出真實狀況。是尚難僅憑系爭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 動作舉止行為,即認定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
⒊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上午與證人丙○○, 共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一節,並有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爭Google時間軸等、○○0620號函、丙○○ 之身分證為證(見本院限閱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08 、415頁、卷二第9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為丙○○母親 ○○○所有,且為丙○○所使用,並於108年10月9日上午前往○○○ ○旅館消費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伊不記得108年10月9日 當天詳細經過,因出差時不只伊一人,且出差方式不固定, 可能各自騎車去等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丙○○於108年1
0月9日有與被上訴人一同駕車出差至○○○○有限公司之事實; 且參見○○0620號函覆記載:「…來函所述日期108年10月9日 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查詢本館來客電腦紀錄,有所 述之0000-00號車輛之消費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 至417頁),亦無記載有丙○○與被上訴人一同入住之資訊, 自無法以此遽認被上訴人確有與丙○○同車進入○○○○旅館休息 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⒋再查,丙○○於原審雖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有發生5次性行為, 第一次時間是於108年9月間,伊與被上訴人去彰化出差後, 在彰化的○○○○旅館發生性行為;隔天又相約到臺中市附近的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08年9月26日,被上訴人從泰國回來 ,伊與被上訴人到臺北出差,出差完在臺北車站附近的汽車 旅館發生性行為;伊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份去臺中北屯 供應商,出差完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結束後還在附近吃 午餐才回公司,被上訴人有在google評論該餐廳店家;再於 108年11月到新竹出差,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才回公 司…另伊與被上訴人於111年年底參加公司舉辦尾牙活動,伊 等同坐一個遊樂器材,親密並肩而坐,還有於辦公室保持言 語及訊息調情,且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份參加泰國之公司員 工旅遊,有傳送照片給伊觀賞,亦於其他對話中描述伊性器 官…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用公司內部系統發一封感謝信給 伊,寫的很有情感,伊遂特別對被上訴人產生好感;伊與被 上訴人從108年8月開始交往戀愛到112年6月20日云云(見原 審卷第232至233、237至238頁),惟丙○○證稱其與被上訴人 交往期間約4年(自108年8月至112年6月20日止),亦即逾 越分際與被上訴人為婚外情之不當交往,卻僅於交往之初( 即108年9月至同年11月間)發生5次性行為,其後長達3年半 之外遇交往期間,竟未再發生性行為,實難想像,亦與常情 有違,而有瑕疵,不能憑丙○○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上 訴人與丙○○間有發生性行為之證明。
⒌基此,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 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且無任何已達證據優勢程 度,足令本院足信就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 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請 求再傳訊丙○○乙情(見本院卷二第7、23頁),因丙○○就被 上訴人等2人間是否有系爭⒉、⒋侵權行為情事,已於原審具 結證述(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且上訴人復撤回追加合 意猥褻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與 本院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⒉、⒋侵權行為事實之判決基礎無 涉,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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