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人 即
變更之訴被告 黃嘉峯
訴 訟代理 人 劉政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變更之訴原告 武氏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變更
之訴被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同意代其配偶
即訴外人阮氏美玉清償阮氏美玉所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之合會本金90萬元及16期利息共計18萬4,000元,合計1
08萬4,000元(下合稱系爭會款),並以系爭會款為借款金
額(下稱系爭借款),且於當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及發票日為111年6月27日、到期日為112年5月30日、票面金
額108萬4,000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予伊,作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惟上訴人嗣後
並未依約清償,伊基於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8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依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4,000
元(下稱系爭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伊(見本院卷第140頁),
新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變更之訴為
合法,原訴可認為已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
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爲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伊前參加阮氏美玉為會首之合會,
得標系爭會款,因阮氏美玉嗣後並未給付系爭會款,伊即於
111年6月27日至上訴人住處,找上訴人及阮氏美玉商討系爭
會款債務處理事宜。兩造於當日協商後,上訴人同意代阮氏
美玉於112年5月30日前清償系爭會款,且以系爭會款作為其
對伊之系爭借款,並當場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然
上訴人屆期並未依約給付系爭票款等情。爰依票款請求權,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8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向伊母親表達阮氏美玉積欠系爭
會款,並警告伊家人,復於111年6月27日夜間10至11時許,
偕同訴外人白○○及黃○○至伊家中,以阮氏美玉積欠系爭會款
為由,向伊恫稱伊若不給付,其會至伊家中潑漆、撒冥紙、
找伊算帳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伊給付系爭會款,致伊心生畏
懼,為免父母及幼子遭驚嚇、及避免擾鄰,不得已簽立系爭
本票及借據予被上訴人,以擔保阮氏美玉之系爭會款債務。
伊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爰撤銷伊簽立
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意思表示。倘未能撤銷,因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伊擔保阮氏美玉系爭會款債務,性質上屬保證契約
,且伊並無同意承擔阮氏美玉系爭會款之債務,是被上訴人
應先向阮氏美玉請求清償系爭會款債務無效果後,始得向伊
請求清償,不得逕向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如認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並非保證契約,則系爭借據為伊與被上訴人另成立
之新借貸契約,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
。又被上訴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其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
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嗣後亦未給付系爭
票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上訴人辯稱其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上訴人固辯稱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
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陳其
於111年6月27日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卻遲至112年11月9
日始具狀表示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
37頁至第43頁),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其不得再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上訴人所辯其已撤銷遭脅迫而
簽立系爭本票意思表示等語,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所主張民
法第92條之撤銷權既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則其聲請
訊問證人黃○○、黃○○、白○○,以證明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立系
爭本票,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
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本票執票人不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
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
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迄未向
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被上訴人
並未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揭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
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款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等語,尚屬無據。
㈡從而,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