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陳清在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清祥
被上訴人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王明樺
呂秀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
,及依附表三所示分配;兩造並依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
配賦表」所示互為金額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王金城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陳清在提起上訴
,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
自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王清祥,爰併列王清祥為
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事項:
一、王金城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況如附
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
號000年0月0日土地複丈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而為保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000-0⑴
、000-0⑵、000-0⑶上之建物(以下分稱建物⑴、建物⑵、建物
⑶,合稱系爭建物),並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之經
濟效益及公平原則,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南投地
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0月00日土地複丈字第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為分配【
下稱甲方案】。爰聲明求為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甲方案所
示。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清在:甲方案造成系爭土地細分,其分得附表二編號B部分
面寬狹小,將來難以供作建築使用;且與分得之附表二編號
D部分不相鄰,將使伊分得土地難以整合利用;且系爭建物
經921大地震後,房屋呈現傾斜、龜裂、基底鋼筋裸露之危
險,已不適合居住,兩造均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
並無保存必要。故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即南投地
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0月00日土地複丈字第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編號A、
暫編地號000-0(以下逕稱編號A)分歸由王清祥取得;編號
B、暫編地號000-0(1)(以下逕稱編號B)分歸王金城取得;
編號C、暫編地號000-0(2)(以下逕稱編號C)由伊取得,兩
造共有人並依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互
為金錢補償【下稱乙方案】。倘王金城、王清祥不同意乙方
案之分配位置,伊亦同意分配在附圖三編號A,並以金錢補
償分得編號C之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
,兩造並依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互為
金錢補償。
㈡、王清祥:系爭建物是祖先留下的房屋,建物⑴及旁邊通道是伊
在使用,希望分配到該部分,且依甲方案分割,方符合兩造
於74年間書立之承受祖業明細書(下稱系爭明細書)意旨等
語。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上訴人就分割方案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乙
方案,依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分配予兩造,並依附表四「各
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互為補償。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則依前開
規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之明文。此外,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
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692.09平方公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又系爭土地近乎三角形之土地,其東側邊界線緊臨8公尺
之新厝路,有可對外連接之道路;其上坐落系爭建物及製茶
室①、②,使用現況為:建物⑴為王清祥使用;建物⑵為陳清在
使用;建物⑶為王金城使用,目前均無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僅各自堆置物品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41至49、147、151至156、157至161頁、理德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下稱理德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18頁、勘
估標的現況照片)。
2、王金城及王清祥均主張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即分割如
附圖二,並依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0(4)分歸由
王清祥取得;暫編地號000-0(1)、000-0(3)由陳清在取得;
暫編地號000-0(2)、000-0(5)則由王金城取得。陳清在則主
張系爭土地應依乙方案分割,即分割如附圖三,及依附表三
所示,編號A由王清祥取得;編號B由王金城取得;編號C由
陳清在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而查:
⑴、系爭土地如依甲方案分割,雖使各共有人保存系爭建物之現
況,然而造成系爭土地分為六個坵塊,各共有人就其分得坵
塊均無法合併使用,顯然不利土地之整體利用;倘依乙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分為三個坵塊,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
例平均分配,使各共有人均得完整分配土地,有利於土地之
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之發揮。
⑵、再者,如依乙方案,王清祥、王金城仍得保留其使用之建物⑴
、建物⑶,且陳清在亦表示如王清祥、王金城不欲拆除建物⑵
,其同意由王清祥、王金城任意使用處分建物⑵(見本院卷
第251頁),則依乙方案分割,亦符合王清祥、王金城保存
系爭建物之意願。又系爭土地為近三角形狀,陳清在分到之
附圖三編號C位在尖角處,並呈不規則形狀;且編號C坵塊有
部分供道路通行使用乙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估價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現況
照片),其土地條件顯較附圖三編號A、B為差,王金城、王
清祥亦表示不願意分在該部分(見本院卷第251頁),而陳
清在願分在附圖三編號C之土地條件較差之位置,對王金城
、王清祥亦無不利。
⑶、又王清祥雖提出系爭明細書(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主
張依系爭明細書,兩造應依甲方案分割云云。惟縱認系爭明
細書第4款係指系爭建物而言,然該款係記載系爭建物之歸
屬(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另於第5款雖記載:房地產
依所得房屋樓房順序平分,惟並未指明所載「房地產」之標
的、位置為何,且系爭土地範圍並非僅系爭建物坐落部分,
本件分割共有物應考量系爭土地全部情況,系爭明細書自無
從做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唯一審酌依據,況如依甲方案分割後
,兩造原有持分面積各有增減如附表二「分割後與持份面積
增減(㎡)」欄所示,亦與該款記載「平分」之意旨不符
。是以王清祥主張依系爭明細表,兩造應依甲方案分割云云
,洵無可採。
3、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
經囑託理德估價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依乙方案分割,相互應
找補金額情形,該事務所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
方法,並選定分割編號B(即附圖三暫編地號000-0(1))
為分割後比準地,採比較法之精神,考量「比準地」與分割
後其他坵塊土地宗地個別條件差異性,如面積適宜性、形狀
、地劫、臨路情況、主要道路寬度、宗地寬深度比例、商業
效益及土地利用規劃難易程度等因素進行百分率調整,分別
求得比準地與各坵塊土地之價格差異,另乘上各坵塊與比準
地之面積差異率,以計算分割後各坵塊之權利價值比例,於
計算分割前權利價值與分割後分配價值增減差額,計算各共
有人相互找補如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本院審酌理德估價事務所本其專業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定,
並於鑑定報告詳為記載鑑定之根據、原理原則及鑑定理由,
應可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相互金錢補償之依據。王金城雖稱
理德估價事務所未將附圖三編號C日後供袋地通行可受補償
部分列入估價,有失公允云云。惟附圖三編號C之東北側部
分土地供道路使用等現況,乃為理德估價事務所勘估時之參
考(參估價報告書第24頁、28至29頁、44至47頁),該所並
於估價報告書詳述分割後各區塊土地產生土地價值增減差額
之理由及依據。至於將來鄰地是否或可否主張袋地、或可否
請求補償均屬未知,自難做為估價之實據,王金城此部分主
張,並無可採。
㈢、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目的、使用現狀、共有
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依乙方案分割,
即分割如附圖三,及依附表三所示分配,並由兩造依附表四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屬適
當可採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前述各情,認系爭土地應依乙方案,即分割如附圖三,及
依附表三所示分配,並由兩造依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
額配賦表」互為補償,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審
未及審酌陳清在於本院所提乙方案而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方
案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負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金城 3分之1 3分之1 2 陳清在 3分之1 3分之1 3 王清祥 3分之1 3分之1 附表二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0月00日土地複丈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 分配人 權利範圍 分割後與持分面積增減(㎡) C 000-0(2) 208.86 王金城 1分之1 -7.44 F 000-0(5) 14.40 王金城 1分之1 B 000-0(1) 101.26 陳清在 1分之1 +14.86 D 000-0(3) 144.30 陳清在 1分之1 A 000-0 174.53 王清祥 1分之1 -7.42 E 000-0(4) 48.74 王清祥 1分之1 附表三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0月00日土地複丈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000-0 230.69 王清祥 1分之1 B 000-0(1) 230.70 王金城 1分之1 C 000-0(2) 230.70 陳清在 1分之1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王清祥 (+248,690) 王金城 (+319,423) 合計 應受補償人 陳清在 (-568,113) 248,690 319,423 568,113 合計 248,690 319,423 568,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