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01號
TCHV,113,上易,30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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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上訴人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下轄之道路管理單位臺中市
里區公所(下稱大里區公所)未經伊同意,亦未辦理徵收程
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紅色斜線
部分(面積為34.37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37頁筆錄記載為34
.34平方公尺,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時更正陳述,見本院卷2
17頁。下稱系爭占用部分)鋪設柏油瀝青路面供公眾通行使
用,無權占用,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用部分之柏
油瀝青路面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語(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部分位在臺中市〇〇區〇〇路02段000巷
(下稱系爭巷道),系爭巷道(含道路側溝)現況係供公眾
通行,出入口未設管制門禁,並有柏油、側溝、路燈、電桿
等公共設施,多年來供當地居民、親友、郵務遞送、水電收
費、管線單位維修進出,無法明確限制其使用人員及目的,
且已查無原始闢建日期,被上訴人於77年7月30日買受系爭
土地時,已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道路使用,迄今已逾35年,
未曾中斷,被上訴人均未曾阻止人車通行,且為系爭巷道內
10餘戶住家車輛通行之唯一道路,如有火災、救護等緊急事
件發生,救護、救災車輛必須經由系爭占用部分,始能進入
系爭巷道進行救護,足認系爭巷道應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系爭巷道之附近居民包含被上訴人等人皆因有系
爭巷道之存在而受惠,被上訴人長久以來並未有反對通行之
意思表示,亦未阻止通行,距今已逾30餘年後才提起本件訴
訟,顯然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
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下轄之道路管
理單位大里區公所在系爭占用部分鋪設柏油瀝青路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復經原審及本院至現
場履勘無訛,及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
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9、103
、105頁、本院卷第103-126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上訴人則以前
詞抗辯稱系爭占用部分為既成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故本件
之爭點為系爭占用部分是否為既成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析述如下:
(一)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可資參照。又所謂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
要,應考量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倚賴,及人車運輸、生活機
能與工商活動藉由道路聯絡之需求與頻率等公益內容,不應
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之必要。
(二)查經本院偕同兩造於113年12月1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
可知系爭巷道共有3個出入口,如原審卷第133頁圖1(下稱
圖1)所標示綠色黃色、紅色路線,均供不特定人通行使
用。其中綠色路線係由中興路2段圖1之B點,走至〇〇〇宮,可
通行人車(機車、汽車);黃色路徑則由前開B點通至被上
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坐落地
號為系爭土地、同段00、00地號,見本院卷第145頁,下稱
系爭00號建物),亦可通行人車(機車、汽車)。又綠色
徑與黃色路徑在地勢上有高低落差,圖1黃色路徑在與綠色
路徑之交叉點(下稱系爭交叉點)往西只能步行階梯往上走
綠色路徑。另自系爭交叉點可沿著紅色路徑走至圖1之A點
,紅色路徑在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0號、00號建物往東是
通行在建物騎樓位置,直到圖1之A點只能供人、機車通行,
無法通行汽車。又紅色路徑沿線(即自系爭交叉點至圖1之A
點)均是住家,約有10餘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24頁)。由上可知,紅色路徑沿
線10餘戶之住家(含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號建物)若要以步行
方式,固有上開綠色黃色、紅色3個路徑可通至公路;若
要駕駛機車,則僅能以上開黃色及紅色路徑對外通行;若要
駕駛汽車,則唯有黃色路徑始能通達公路。審之紅色路徑沿
線有10餘戶之住家(含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號建物),倘若發
生醫療救護或消防救災等緊急事故,救護車及消防車唯有經
由上開黃色路徑始能駛近該等住家,即時進行救難、救災。
被上訴人雖稱:救護車或消防車亦可行駛綠色路徑,再以步
行方式經由階梯往下通至系爭交叉點等語,但救人如救火,
刻不容緩,且人命關天,綠色路徑與黃色路徑間之地勢存有
高低落差,僅能藉由步行階梯之方式通連,顯然對於救護、
救災之效能有所影響。另經本院實地丈量系爭巷道之寬度,
約在2.43公尺至3.16公尺左右(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若扣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占用部分,系爭巷道所餘寬度不
到1公尺,無法通行救護車及消防車,對於居住在上開紅線
路徑沿線10餘戶居民之生活安全,自生妨害。據上,應認上
黃色路徑為上開紅線路徑沿線之10餘戶居民救護、救災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已。
(三)另經本院調取系爭00號建物之建築執照檔案卷宗,可知系爭
00號建物係於64年間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151頁),系爭
占用部分係標示為「空地」,建築線則係指定在上開紅色路
徑上(見同卷第180頁)。再比對本院所調取系爭巷道周邊
之航照圖資(見同卷第231-255頁)所示,可知自69年起(
見同卷第234頁),迄至81年4月18日航照圖可見〇〇宮興建完
成為止,期間,系爭占用部分及〇〇宮興建位置均是空地,有
停放若干車輛,並可向南通至中興路2段之公路;自81年4月
18日〇〇宮興建完成時起迄至114年5月15日止,上開綠色、黃
色、紅色路徑及周邊建物之地貌,即未生巨大變化。換言之
,即便自81年4月18日起算上開黃色路徑(含系爭占用部分)
供眾人通行之時間,迄今已逾33年之久,且未曾中斷。而上
黃色路徑供通行之起始點,要非本件訴訟中由本院調取上
開航照圖資逐一比對,一般人對於黃色路徑供通行之起始日
,實無復記憶,此由證人〇〇〇(自95年起迄今擔任祥興里里
長)於本院結證稱:伊於95年選里長時才走到系爭巷道,當
時已鋪設柏油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另證人〇〇〇、臺
中市大里區公所課長〇〇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員〇〇〇於11
2年8月25日15時30分至系爭巷道會勘結果,會勘結論為:系
爭巷道應自房屋建造時即已存在,且供公眾通行迄今,已逾
2、30年等情,有會勘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83頁);暨本
院函詢大里區公所有關系爭巷道上之水溝蓋(位置在系爭00
號建物附近,詳參本院卷第116、117頁照片所示)係何時設
置,該公所回函稱:系爭水溝蓋上載有「大里市公物」為99
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以前設置之水溝,久不可考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頁),均可證之。另上開航照圖資因非每日拍攝
,關於上開黃色路徑通行之起始日,顯然亦僅能略知其梗概

(四)又被上訴人係於77年7月30日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00號建物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
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5頁),惟上開黃色路徑(含系
爭占用部分)自81年4月18日起供眾人通行時,被上訴人已
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實際居住在系爭00號建物,卻遲
至本件訴訟112年7月13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收發日
期章)前數月即同年3月22日始向大里區公所提出陳情書
見原審卷第31頁),亦即系爭占用部分作為黃色路徑之一部
分已供眾人通行使用超過30年後,被上訴人才首度提出異議
,期間均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於大里區公所在系爭
占用部分鋪設柏油以利通行時,亦予以容忍,且長期以來均
未有任何阻止之情事。
(五)據上,上開黃色路徑(含系爭占用部分)既為不特定之公眾
救災、救護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
眾通行之初,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占用部分並無阻止之情事;
且供通行之時間已超過30年之久,未曾中斷,依上開說明,
上開黃色路徑(含系爭占用部分)應認係既成巷道,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
三、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人
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
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鋪設柏油,屬合乎
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巷道(含系爭占用
部分)為既成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上訴人在其上鋪設柏油瀝青路面以供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
人於上開通行目的範圍內,即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占用部分
鋪設柏油養護道路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柏油瀝青路面除去,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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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