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514號
TCHV,113,上,514,2025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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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柯敏雄
柯敏毓
柯敏彥
柯敏達
李敏益
柯敏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
侵害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190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此觀諸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
2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
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第三
審上訴,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
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
原則合併計算。
二、次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關於駁回其本訴之上訴,及駁回
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314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拆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6月5
日鑑定圖所示著黃色區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0000號
建物頂樓女兒牆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325元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本、反訴之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
本訴部分,原審於113年10月9日裁定以被上訴人除去侵害
可得受之利益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計之,並經確定(見本院卷第15-21頁),依上
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則本訴部分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就反訴部分,上訴人係就其附帶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第三項後段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至拆除上開女兒牆之日止,
按月給付325元,其請求之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參酌113
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6個月、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案
期限為2年,並加計送達、移審等期間,合計為4年(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推定該權利存續
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114
年8月18日起算4年即118年8月18日為止,據以計算此部分價
額為2萬444元【325×(62+28/31)=20,444,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加計同項聲明前段另請求之1萬6314元,共計3萬67
58元(20,444+16,314=36,758),則本訴及反訴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68萬6758元(1,650,000+36,758=
1,686,758),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909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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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