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洪釤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曹永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681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關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徵收標準,業經民國113年12
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提高為:「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
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是自114年1月1日起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8月18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91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1
萬4,153元,依前說明,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681元,未據
繳納;且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