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70號
TCHV,113,上,27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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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李呂秋鶯
張絮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豐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6.36㎡,下稱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丁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北側現有如附件一(即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
23日豐土測字第21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
建物(為伊配偶即訴外人○○○所有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00
建物)、南側有上訴人現居住如附件一編號B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且為伊及上訴
人所共有,下稱系爭建物),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如
豐原地政收件日期:112年4月24日豐土測字第076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附圖)所示,即伊單獨取得甲案附圖
編號A部分(面積413.18㎡,下稱甲-A土地)、上訴人共同取
得甲案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13.18㎡,下稱甲-B土地),並
由上訴人繼續保持共有。而系爭建物興建已60餘年,且未辦
理保存登記,殘值不高,採甲案附圖僅需拆除三合院東側得
獨立出入使用之部分浴廁及建物(如豐原地政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1月25日豐土測字第24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1區域之建物,下稱系爭A1地上物),不影響系爭建物之主
結構,且此部分拆除改建費用預估約新臺幣(下同)14萬9,
976元,對上訴人影響非鉅,另李呂秋鶯改建期間尚可使
用其他房間,影響不大。況上訴人所提豐原地政收件日期文
號:114年5月14日豐土測字第08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乙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即編號A土地(面積391.2
5㎡,下稱乙-A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B土地(
面積435.11㎡,下稱乙-B土地)分歸上訴人共有,將破壞系
爭土地之方正格局,非適合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並依甲案附圖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4,且李呂秋
鶯長久居住於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於情感及
生活上具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又系爭建物現仍堅固耐用
,機能健全、完備,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方案時,自應
考量伊等應享有正當利益而盡量維持現況,本件應採乙案附
圖分割,由伊等各補償被上訴人42萬8,732元、42萬8,731元
,較為妥適。又採甲案附圖將拆除東側廁所等地上物,影響
建物結構安全,且伊等難以預測所需改建費用,並影響李呂
秋鶯之起居及品質,足認甲案附圖應非妥適等語。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依乙案附圖分割,即乙-A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乙-B土地分歸上訴人共有,且按應有
部分比例各1/2繼續保持共有。另由李呂秋鶯張絮媛分別
補償被上訴人42萬8,732元、42萬8,731元。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40
8至40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
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丁種建築用地,未受建物套繪管制,依其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
 ⒉系爭土地上北側現有被上訴人之妻○○○所有同段00建號建物;
南側則有上訴人2人目前所居住、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
物。
 ⒊系爭土地西側為同段0000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連
接兩造共有同段000土地上之既有道路以對外通行。系爭土
地南側、東側各面臨3-4公尺之既有道路(是否既成巷道或
私設道路仍有爭執);另土地西側雖因部分建物占用國有之
0000土地,但西側建物外圍,仍面臨3-4公尺之既有道路(
是否既成巷道或私設道路仍有爭執)。
 ⒋系爭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48年1月、53年1月,且被上訴人
及李呂秋鶯張絮媛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2、1/4、1/4。
 ⒌倘採甲案附圖分割,共有人間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
分相符,各自分得土地之價值無明顯差異之情形,兩造均同
意無須找補。
 ⒍上訴人就分割取得之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
 ⒎系爭土地倘採乙案附圖分割,李呂秋鶯張絮媛應分別補償
被上訴人42萬8,732元、42萬8,731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
謄本、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上訴人
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OSM地圖、現況照片、00建物謄
本及所有權狀、0000、00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0000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臺中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
籍紀錄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1年11
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52432號函、111年12月16日中市
都建字第1110272441號函、豐原地政111年7月14日豐地二字
第1110007024號函、臺中市稅務局豐原分局112年11月20日
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豐原分局第00000000
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37、53、59至67、99、16
1、171、189至193頁、卷二第45至51、91至95、143至149頁
、本院卷第181至217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
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究應採甲案附圖所示方案;抑或採乙
案附圖所示方案,再爲價格補償之方案分割,最爲公平妥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前揭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⒈項所示,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㈡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
,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觀諸00建物所有權狀及臺中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豐原
分局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9、41至43、91
至95頁),足認00建物為加強磚造及鋼鐵造,所有權人為被
上訴人之妻○○○,並自63年12月開始課徵房屋稅(見原審卷
二第105至109頁);系爭建物為未保存建物(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⒉項所示),且依稅籍資料所示,所有權人為兩造,
並自48年1月、53年1月開始課徵房屋稅(見原審卷二第135
至141頁),其中卡序A0部分為純土造、面積107.1㎡、現值
為2,200元、折舊年數為54年,及卡序B0部分為磚石造、面
積45.3㎡、現值為7,800元折舊年數為49年。參以系爭土地及
其上建物使用現況,暨兩造各自所提甲案及乙案附圖均屬原
物分割方案,是本件應採原物分配為適宜。
 ⒉復觀諸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附件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137、189至193頁),可知○○○所有00
建物現雖非供居住之用,但仍作為車輛停放之用,且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232.88㎡;上訴人所指界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348.03㎡,則審酌被上訴人所提甲案附圖係
將甲-A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甲-B土地分歸上訴人所
共有,地形均屬方正,並均可面對西側同一之既成巷道,分
割後各共有人間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各自應有部分相符
,各自分得土地之價值並無減損,兩造並均同意無須找補等
情(見不爭執事項第⒌項),可見客觀上應屬適當,益徵甲
案附圖之分割方案非僅獨利被上訴人。另採甲案附圖分割,
被上訴人之妻○○○所有00建物坐落甲-A土地,上訴人現居住
使用之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甲-B土地,僅系爭A1地上物坐落
甲-A土地之上(見本院卷第233頁),顯見甲案附圖分割方
案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及土地利用之永久性與發展性
,並兼顧上訴人大部分居住使用最大經濟利益,無明顯不利
上訴人之處。
 ⒊上訴人雖不同意採甲案附圖分割,並抗辯:本件應依乙案附
圖分割云云,惟查:
  ⑴依乙案附圖分割,除破壞系爭土地之方正格局外,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可分得系爭土地面積各為331.39㎡、494.97㎡,
兩者差距163.58㎡,將使被上訴人可利用之土地面積大幅
減少,日後經濟利用價值較差,被上訴人亦已表明不同意
乙案附圖分割,縱以金錢補償,對被上訴人亦有失公平。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上訴人所提乙案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並非妥適。
  ⑵採甲案附圖雖使系爭A1地上物日後恐遭拆除,然系爭A1地
上物固作為李呂秋鶯居住及浴廁之用(見原審卷二第161
至163、本院卷第187至199頁),但觀諸原審卷二第197至
208頁及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所示磚造建物B部分現況照片
,該等部分亦有客廳、廚房及神明廳等區隔,並有相關傢
俱設備擺設,倘採甲案附圖分割致日後有點交情形,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適度改建期間,仍可以系爭建物其他空間居
住使用,利用上並無極大困難之處。
  ⑶又如前所述,系爭建物興建已60餘年,依其折舊年限及土
磚造平房構造,殘餘經濟價值非高,且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期間,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建物原為系爭
建物之三合院東北側護龍建物,但已拆除,僅留存原地上
物之坐落痕跡,有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暨北側建物現狀
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35頁),可見系爭建
物之原有格局因故予以拆除,當非無重建之可能,亦不足
以李呂秋鶯對系爭建物一磚一瓦均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存在。況兩造就系爭建物均有持分比例,
非僅上訴人所共有(見不爭執事項第⒋項),不應因上訴
人目前居住於系爭建物,即不考量其他共有人利益,而採
行乙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必要。 
  ⑷至上訴人抗辯採甲案附圖將拆除系爭A1地上物,將影響系
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及所需拆除、改建費用等情均難以預
測等,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甚鉅乙節,然承上所述,系爭建
物為純土造及磚石造,目前已老舊並逾使用年限,本身之
安全性已不符現代法規,上訴人因拆除系爭A1地上物所生
不利益僅為需花費相當時間及金錢加以修整拆除,以現今
建築技術而言,尚不致因該部分經拆除後,而使建物整體
均無法使用。且上訴人未就拆除系爭A1地上物所需拆除、
改建費用難以預測估算等情,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綜上
權衡兩造各自利益,顯然確保被上訴人得以完整使用系爭
土地之經濟利益,大於維持上訴人已逾耐用年限之越界建
物完整之必要性,是被上訴人所提出甲案附圖尚難認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辯稱本件應採乙案附圖分割云云
,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附圖所示,即甲-A土地由被上訴人
單獨取得;甲-B土地由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
各1/2繼續保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
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
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
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73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從而,原審為准予分割
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雖未為指摘,然其上訴效
力仍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全部,仍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分割方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較為合理。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 分配後權利範 1 李文豐 2分之1 甲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413.18 全部 2 李呂秋鶯 4分之1 甲案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413.18 2分之1 3 張絮媛 4分之1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 分配後權利範圍 1 李文豐 2分之1 183900號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331.39 全部 2 李呂秋鶯 4分之1 183900號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494.97 2分之1 3 張絮媛 4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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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