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23號
TCHV,112,重上,123,2025092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尤勝宗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4萬9,986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三審
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14年9月19日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72萬元【計算式: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85平方公尺×11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2,000元=272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及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4萬9,98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                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