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漢宗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正勳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卓賢
林豐田
林則全
林哲永
林麗玉
林宮花
林宮梅
林明星(兼○○○○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楨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正一
林明珠
高林明慧
林鴛婉
林若璇
林偉珉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宏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詩婕(○○○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謝永芹
林美智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林正祥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鏡湖
訴訟代理人 林以晨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附表B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B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附表B所示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附表C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C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附表C所示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D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漢宗就附表B所示土 地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卓賢等人( 除附表C共有人林正祥外,以下均稱姓名),爰將其等併列 為上訴人。
二、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 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 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分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000年0月00日、同年0月0日 死亡,○○○○所遺附表B、C(合稱系爭4筆土地)土地之應有 部分,已因分割繼承而由林明星取得;○○○所遺系爭4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則由林詩婕分割繼承取得,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卷二第 33至53、257至265、307至335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171至17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林卓賢、林豐田、林則全、謝永芹、林哲永、林明珠、高林 明慧、林美智、林詩婕、林正祥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各如附表B、C所示。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原審判決附表B土地分歸林 漢宗取得,附表C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林鴛婉、林若璇、林 偉珉、林達宏(下稱林鴛婉等4人)以各5分之1比例維持共 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至原判決主文第1、2項,即 命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附表A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並答辯聲明:同意 附表B土地變價分割。於本院就附表C土地之分割方法提起附 帶上訴,請求變價分割附表C土地,並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關於附表C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⒉附表C所示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上訴人方面:
㈠林漢宗則以:對附表B土地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伊於原審同 意原判決方案,係以附表A、C之找補金額,應可填補伊取得 附表B土地應補償他人之金額,然實際附表A土地出售及附表 C土地之補償金額,遠不及伊取得附表B土地須提出之補償金 額,伊無法提出高額補償金,爰請求就附表B土地改採變價 分割方式,同意附表C土地亦採變價分割。並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附表B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⒉附表B所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同意附表C土地變價分割。 ㈡林卓賢則以:希望採變價分割。
㈢林麗玉、林宮花、林宮梅、林明星、林國楨、林正一、林鴛 婉等4人均稱:同意附表B、C土地變價分割。 ㈣林明珠、高林明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原審具 狀陳稱:請求變價分割。
㈤其餘共有人未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B、C所示,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 51至159、207至235頁重測前謄本,本院卷二第257至265、3 07至335頁重測後謄本)。經原審履勘現場,系爭土地為田 地、水田、濕地,目視無地上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273、283至287頁)。又系爭4筆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且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 之繼承共有耕地,受耕地面積分割之限制等情,有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9日甲地二字第1100007520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系爭4筆土地並無建物套繪登 錄資料,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6日中市都建
字第1100192656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而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不得分割之規定,係為防止耕地細 分,對於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加以限制,僅係對於分割 方法之限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耕地以 消滅共有關係。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查原審於111年12月19日抽籤,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案,並採 認社團法人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結果,將附表B土 地分歸林漢宗單獨取得,命林漢宗依原判決附表B-2所示金 額補償其他共有人、附表C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林鴛婉等4人 共有取得,命被上訴人及林鴛婉等4人以原判決附表C-2所示 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見原審卷三第156、223至224頁、原 審卷四第99至101頁)。然林漢宗改主張其於原審同意甲案 ,係以附表A、C土地之找補金額,應可填補伊取得附表B土 地應補償他人之金額,然實際附表A土地變價拍賣及附表C土 地之補償金額,遠不及其取得附表B土地須提出之補償金額 ,伊無法提出高額補償金,就附表B土地請求變價分割(見 本院卷一第15頁);而被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原判決部分土地 變價、部分依鑑定金額相互找補,有礙分割之公平性,請求 將附表C土地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三第285頁 )。則林漢宗、被上訴人既表明不願按原判決諭知內容對其 餘共有人金錢補償,是原判決就系爭4筆土地所命金錢補償 方式顯無從期待其等履行,而應重新斟酌分割方法。 ㈣林漢宗於本院主張附表B土地變價分割,同意附表C土地變價 分割;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主張附表C所示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同意附表B土地變價分割,而林麗玉、林宮花、林 宮梅、林明星、林國楨、林正一、林鴛婉等4人於本院均同 意附表B、C土地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三第284至285頁),且
有其餘共有人亦曾於原審表示變價分割之意見(見原審卷一 第345至346-2頁林明珠、高林明慧意見、卷四第96頁林卓賢 意見)。本院考量變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4筆土地在自由 競爭市場下最合理之市場價值,藉由競價方式,可確認競價 時點系爭4筆土地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 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 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此變價 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 經濟效益,更可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有利於各 共有人,亦可避免農地細分,使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態最 終歸於單純,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並得進行整體規劃利用。 從而,系爭4筆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4筆土地,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兩造各自表示之意願 、利害關係、使用狀況、共有物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後,認系爭4筆土地應予變價,就所得 價金按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為公允。原審就附表 B、C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林漢宗、被上訴人及林鴛婉 等4人已表明不願按原審所定之金錢數額為金錢補償,尚有 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 案未能達成協議而涉訟,共有物分割旨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 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 各共有人均因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自應由全體共 有人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B:B區3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編號 共 有 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區○○○段00地號) (重測前○○區○○○段00地號) (重測前○○區○○○段00-0地號) 1 林 卓 賢 1/24 1/24 1/24 2 林 豐 田 1/24 1/24 1/24 3 林 則 全 1/24 1/24 1/24 4 謝 永 芹 1/24 無 無 5 林 麗 玉 1/24 1/24 1/24 6 林 宮 花 1/144 1/144 1/144 7 林 宮 梅 1/144 1/144 1/144 8 林 明 星 2/144 2/144 2/144 9 林 國 楨 1/144 1/144 1/144 10 林 正 一 公同共有 1/24 公同共有 1/24 公同共有 1/24 11 林 明 珠 12 高林明慧 13 林 哲 永 1/24 1/24 1/24 14 林 漢 宗 1/3 1/3 1/3 15 林 鏡 湖 1/15 1/15 1/15 16 林 達 宏 1/15 1/15 1/15 17 林 鴛 婉 1/15 1/15 1/15 18 林 若 璇 1/15 1/15 1/15 19 林 偉 珉 1/15 1/15 1/15 20 林 詩 婕 1/144 1/144 1/144 21 林 美 智 無 1/24 1/24
附表C:C區1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編號 共 有 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區○○○段00地號) 1 林 卓 賢 1/24 2 林 豐 田 1/24 3 林 則 全 1/24 4 林 麗 玉 1/24 5 林 宮 花 1/144 6 林 宮 梅 1/144 7 林 明 星 2/144 8 林 國 楨 1/144 9 林 正 一 公同共有 1/24 10 林 明 珠 11 高林明慧 12 林 哲 永 1/24 13 林 漢 宗 1/3 14 林 鏡 湖 1/15 15 林 達 宏 1/15 16 林 鴛 婉 1/15 17 林 若 璇 1/15 18 林 偉 珉 1/15 19 林 正 祥 1/24 20 林 詩 婕 1/144
附表D: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 卓 賢 4% 2 林 豐 田 4% 3 林 則 全 4% 4 林 哲 永 4% 5 林 麗 玉 4% 6 林 宮 花 1% 7 林 宮 梅 1% 8 林 明 星 2% 9 林 國 楨 1% 10 林正一 林明珠 高林明慧 3% 11 謝 永 芹 2% 12 林 美 智 1% 13 林 正 祥 1% 14 林 漢 宗 32% 15 林 鏡 湖 7% 16 林 鴛 婉 7% 17 林 若 璇 7% 18 林 偉 珉 7% 19 林 達 宏 7% 20 林 詩 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