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92號
TCHV,112,上,92,202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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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林金菊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 訴 人 莊麗珠
林玉娟
謝伶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淳炘
被 上訴 人 許奎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7平方公
)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並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
償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上訴人林金菊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莊麗珠林玉娟、謝
伶莎、黃淳炘(下稱莊麗珠等4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貳、黃淳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林金菊部分: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F部分之廚房、編號G
部分之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下分稱系爭廚房、系爭建物)
,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面積遠超出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換算之面積,且被上訴人長年旅居日本,系爭建物閒置,
無人居住、使用,縱然拆除,被上訴人之居住權未受侵害,
自無應受保障之適足居住權可言。考量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
用,為各共有人利益,應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
斗地政)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該圖比例
尺應為1:500,1:1000應為誤載)所示方法(下稱乙案)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莊麗珠林玉娟謝伶莎:同意採乙案分割。
三、黃淳炘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同
意採乙案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7、377、3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
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又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4項定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
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經查:
 ㈠系爭土地北臨文子巷,東臨福安巷,其上有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面積181平方公尺)、系爭廚房(面積37平方公
),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共有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磚造
平房(面積223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廁所(面積8平方公
尺)、編號B所示鐵皮建物(面積158平方公尺),編號A、E
所示空地(面積分別為43平方公尺、527平方公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5至83頁、本院卷一
第127至147頁、本院卷二第21至39頁),復經原審囑託北斗
地政繪製如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91頁),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已表明就各自分得部分,均有維持共有之意願(見本
院卷一第326頁),則採原物分割方式時,自應予以尊重。
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為2宗土地,均有共識,惟被上訴人
主張應依北斗地政114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
示方法(下稱甲案)分割,以維持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保障
其適足居住權等情;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久居日本,系爭
建物縱然拆除,其居住權亦未侵害,上訴人依甲案分割取得
土地之形狀不利於將來利用,主張應採乙案分割。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前領有建造執照,建築面積合計293.6
1平方公尺,其中90平方公尺作為病院使用,202.89平方公
尺作為住宅使用等情,並提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永和
許啟迪許啟運許啟祐許啟俊黃慶昌(下稱許永和
等6人)於48年1月12日出具之同意書、彰化縣48年4月11日
彰錫建土字第17813號建造執照、營造執照申請書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51、155至159頁、第367頁)。惟查,彰化縣政
府目前建管資訊系統查無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資訊等情
,有該府110年12月29日府建管字第1100472361號函、彰化
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399、403頁),至被上訴人何以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
後未申請使用執照固不得而知,然依上開同意書所載,當時
系爭土地其餘所有權人僅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其中15
1.11平方公尺,以興建2層樓病院1幢;另該建造執照工程範
圍亦僅有163.24平方公尺;營造執照申請書及建築物概要所
載原有面積、原有部分(住宅)雖為212.89平方公尺,然計
畫面積(病院)僅有1樓90.72平方公尺,2樓72.52平方公
,合計163.24平方公尺,核與尚開建造執照工程範圍相符。
然系爭建物現有面積為181平方公尺,已逾當時所有權人同
意其使用或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物面積,顯見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之範圍,與建造執照准許興建、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使
用之面積已有不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均為合法建物,
尚屬有疑。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
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
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乃其
父親早年行醫之醫院,1樓保留當時之掛號室及診療室,掛
有醫院牌匾,為家族榮耀;建物結構非常堅固,門窗均為檜
木材質,除適於居住外,對被上訴人甚有紀念價值,亦為北
斗人回憶,應予保留等情,並提出系爭建物外觀及內部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61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抗
辯其久居日本乙節,並不爭執,僅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8頁),證明其經常返國等情。由上開
證明書可見被上訴人多數時間,每年均有返國數次,然其在
國內僅停留時間,均較在國外時間為短。例如其於109年1月
22日入境,於同年月29日出境(停留8日),於2年11月後之
111年12月28日始再入境,於112年1月4日旋即出境(停留8
日),至同年3月19日入境,同年月23日即出境(停留5日)
,至同年5月3日入境,再於同年月7日出境(停留5日);同
年6月28日入境,同年7月2日出境(停留5日);同年7月23
日入境,同年月27日出境(停留5日),至同年11月12日始
再入境;單以112年計算,其至同年11月11日止,在國內時
間僅有24日(計算式:4+5+5+5+5=24),其主要居住地應在
國外,至為明顯。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而言,固有情感之聯
結,然就生活上而言,並無存在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仍難
僅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偶爾返國期間之居所,縱使系爭建
物因分割而須拆除,亦無侵害被上訴人居住權可言。是被上
訴人主張為保障其適足居住權,系爭建物之完整保留應勝於
上訴人就分得土地經濟利益,而優先考量,尚無可採。
 ⒊又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勸諭兩造各自退讓
,採取北斗地政113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四
所示方案分割,以兼顧被上訴人保存系爭建物主體部分之期
待,與上訴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並獲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然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至現場履勘,
並囑託北斗地政測量時,以如附圖四所示方案恐損及系爭建
物結構安全為由,改提出甲案(見本院卷二第25、41頁)。
惟上訴人認甲案之分割方法將使其分得土地呈「ㄈ」字形,
不利於將來之規劃、利用,因而改回原採取之乙案;又若採
附圖四所示方案,被上訴人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超出按其
應有部分計算面積43平方公尺,自有囑託鑑定機關鑑定補償
金額之必要,然被上訴人僅願負擔甲案之鑑定費用,上訴人
亦不願意採取如附表四所示方案並負擔差額補償之鑑定費用
(見本院卷第127頁),故附圖四之方案在未經鑑定補償金
額之情形下,自非妥適方案,故本院僅能就兩造所提出之甲
案、乙案為審酌。
 ⒋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案、上訴人提出之乙案,分割後之2宗
土地,均可藉由福安巷或文子巷對外通行,且被上訴人分得
之編號B部分土地均屬方正;惟此2方案最大差異,在於依甲
案分割時,絕大部分之系爭建物均可保留,然被上訴人、上
訴人分得土地較之依其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分別增、減
18平方公尺,雖被上訴人主張此可透過金錢補償方式衡平兩
造利益,然上訴人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呈「ㄈ」字形,中間
則為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南側土
地(即編號B部分土地以南部分)鄰福安巷之寬度為4.8公尺
,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面積狹小基
地」之最小寬度4.5公尺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4年1月15日
府建管字第114001207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5頁)
,固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然考量上訴人共計5人,分得編
號A部分土地面積達1,002平方公尺,若分得土地呈多邊角而
不規則,無論其等日後擬再細分,或作為建築基地,均不利
於使用、規劃,無法發揮最大效用。反觀乙案,雖系爭建物
約有一半需要拆除,然仍可保留部分,且上訴人得分之編號
A部分土地雖受限於系爭土地之原有形狀,仍呈多邊形,惟
尚屬完整,已較諸甲案之編號A部分土地為規則,均可使2宗
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
 ㈢基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
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節,認
採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公允且
適當。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雖以原物分割而採如乙案及附表二所
示方法分割,然編號A、B部分土地之價值仍有差異,經本院
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
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互為補償金額結果,如附表
三所示,有該事務所113年6月3日(113)彰捷字第11306030
1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30
1、303頁,乙案報告書第51、52頁)。茲審酌該估價報告書
,乃就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勘察,並考慮一般因素、不動產市
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
析法估價,且兩造對該估價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2
5、326頁),其估價結果,應屬客觀可採。從而,上訴人應
分別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
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
適當。原審採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未慮及被上訴人
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41萬2,083元,已
逾鑑定時系爭土地總價7,968萬2,900元之10%(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105),且兩造於本院均表示不欲採取該
方案分割,是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許奎璋 4/30 2 莊麗珠 130/500 3 林玉娟 13/60 4 謝伶莎 13/60 5 黃淳炘 1/10 6 林金菊 1/10
附表二(乙案)
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A   1,020 莊麗珠 3/10 林玉娟 1/4 謝伶莎 1/4 黃淳炘 1/10 林金菊 1/10 B    157 許奎璋 1/1
附表三: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編號 共有人 金額(新臺幣) 1 莊麗珠 27萬9,567元 2 林玉娟 23萬3,511元 3 謝伶莎 23萬3,511元 4 黃淳炘 9萬0,082元 5 林金菊 9萬0,082元  總   計 92萬6,7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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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