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葉鴻圖
林瓊嘉律師
被上訴人 尤碧玉
林正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上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上訴駁回。
前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上訴需符合:㈠有上訴利益;㈡上 訴合於程式要件;㈢未逾上訴期間;㈣須為法律所允許;㈤須 表明上訴理由。其中是否有上訴利益為當事人所無法補正之 事實,而若無上訴利益存在時,上訴即不合法。因我國關於 上訴利益之認定,係針對因原判決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對於未 確定判決,為求能受更有利之裁判,希望廢棄或變更原法院 之判決,對上級法院表示不服之方法,故上訴人必須受不利 益判決之當事人方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共有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經由周圍地以 至公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原審共同被告南投縣 ○○市公所(下稱○○市公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原審共同被告)提起形成之訴,請求確 認伊等對於就原審共同被告各自所有土地於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A、B或C方案通行範圍之通行權存在,且判命通行範圍內 土地所有權人容忍伊等通行及鋪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礙伊等通行之行為。又倘伊等對於A方案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原判決附圖一( 下稱附圖一)所示圍牆(面積2.10平方公尺)、鐵門(面積 8.5平方公尺)、柵欄(面積0.16平方公尺,與上開圍牆、 鐵門合稱系爭地上物)已妨礙伊等之A案通行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不得設 置任何妨害伊等通行之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行為之判決。 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南投市○○○○○○○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0000、面積309.31平方公尺,及地 號0000、面積2347.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市 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應將第一項所示 通行權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雖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聲明不服(見 本院卷一第9-33頁、卷四第263頁),提起第二審上訴,然 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確認被上訴人就○○市公所所 有0000、000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通行權存在部 分,並非受該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訴 利益,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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