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84號
TCHV,112,上,28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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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葉鴻圖
林瓊嘉律師
被上訴人 尤碧玉
林正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圍牆(面積2.10
平方公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合併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共有坐落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依
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原審共同被告南投縣○○市公所(下稱○
○市公所)、○○○、○○、○○○、○○○、○○○、○○○、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
原審共同被告)提起形成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原審共
同被告各自所有土地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A、B或C方案通行
範圍之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權訴訟),並判命通行範
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道路,且不得設
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主張倘被上
訴人對南投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
)之A方案通行權存在,因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原判
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圍牆(面積2.10平方公尺)、
鐵門(面積8.5平方公尺)、柵欄(面積0.16平方公尺,與
上開圍牆、鐵門合稱系爭地上物)已妨礙被上訴人之A方案
通行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不得設置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或其他妨害
通行行為之判決(下稱拆除系爭地上物訴訟)。系爭通行權
訴訟與拆除系爭地上物訴訟,各被告之容忍義務具獨立性,
不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亦無需同勝同敗,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市公
所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之通行權存
在,○○市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並判命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不得於被上訴人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提起上訴,雖上訴人應否拆除 系爭地上物且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乃以被上訴 人就○○市公所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之A方案通行權是否 存在為據,但此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已,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尚無同造一人上訴,即生全 體上訴之效力。故上訴人對於原審所受敗訴判決提起本件上 訴,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毋庸將原審共同被告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提起上訴部分 ,因其不具上訴利益,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上訴人主張 本件應併列○○市公所為視同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27 頁),尚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變更為陳淑芬,並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7-433頁),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市公所 所有0000地號、面積309.31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面積23 47.17平方公尺土地即附圖一所示A方案土地(下稱A方案土 地),連接○○○路對外通行。伊等就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已妨礙伊等就A方 案土地之通行,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不得設置任何妨害伊等通行之障礙物或其他 妨害通行行為之判決【原審就系爭通行權訴訟部分,判決確 認被上訴人就○○市公所之A方案土地通行權存在,並判命○○ 市公所應容忍通行部分,未據○○市公所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 為○○○路00巷,係私設巷道,並非既成道路,且當初上開土 地原所有權人○○○與建商協議,無償提供中興世界社區住 戶使用該土地,縱嗣於民國92年將上開土地捐贈南投市,仍 不影響中興世界社區專屬使用,○○市公所無權將之供公眾



通行使用,此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所明知,其可選擇其 他方案為通行,仍執意通行A方案土地,破壞中興世界封 閉型社區之現狀及完整性,妨害社區居住安寧及住戶安全, 顯有權利濫用。況通行A方案土地之面積大、距離長、影響 中興世界社區安寧、製造住戶停車窘境及移除植栽等問題 ,損害最大、利益最小,並非妥適之通行方案。又系爭地上 物為建商在75年間所設置,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請求 伊拆除,且被上訴人未以中興世界社區全體住戶為被告, 而以伊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市公所所有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0000、面積309.31平方公尺,及地號 0000、面積2347.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市 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應將第一項所示 通行權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51-153、201頁,並由本院 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為南投市所有,管理者為南投縣○○ 市公所。
二、坐落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
三、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圍牆(面積2.10平方公尺);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鐵門(面積8.5平方公尺)、柵欄(面積0.16平方 公尺)等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常情,以 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要屬常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已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 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 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款但書,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 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 之訴訟實施權。且管委會之職務既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 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 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1款參照)。故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倘受有不當得利或致他人於損害,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排除義務、給付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返還或給付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 程序選擇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 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 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妨害其就A方案土地之通行,被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容忍其通行,不得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等情 ,因此涉及中興世界社區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應否 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第2款、第3款、第11款規定,均與上訴人職務相關,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有代表全體住戶應訴之訴訟實施權。被上訴 人基於程序選擇權,以上訴人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負容 忍通行義務之對象,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以伊僅 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以中興世界社區全體住戶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 無足為採。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 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 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 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 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 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 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 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 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 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上訴人爭執通行A方案土地並非妥適之通行方案部分:   
 ㈠系爭土地四周現況無道路直接對外通行,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469-491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189-215頁、第459-469頁),堪認系爭土地為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須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屬袋地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提起之系爭通行權訴訟,業經原審 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市公所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土地之通 行權存在,並命○○市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確定。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北臨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現況為水利溝渠及如 附圖一所示圍牆,圍牆以北則為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 為柏油巷道即○○○路00巷,其上設置如附圖一所示中興綠世 界社區之大門鐵捲門、柵欄(見原審卷二第189-215頁), 而經由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土地,可由○○○路00巷連接○○○路 對外通行,其通行面積雖合計達2656.48平方公尺(2347.17+ 309.31=2656.48),惟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市公 所同意供被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見原審卷二第182- 183頁),且A方案土地現況為○○○路00巷道路,通行A方案土 地不致影響現況道路使用狀態及完整性。相較於通行B方案 ,須通行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始能經由○○巷連接○○路對外通行,且將造成其中已預定作為 葳格建築用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形成畸零地 ,而難以有效利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原審 卷二第189-215頁)及原判決附圖二可憑;另通行C方案,則 須通行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8筆土地,始能連接○○路對外通行,且將導致其 中0000地號土地被切割為三塊畸零地,無法再為完整之規劃 使用,嚴重影響該鄰地經濟價值,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及原判決附圖三、四可佐。綜此足認通行A方案土地, 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




 ㈢上訴人雖抗辯000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與建商協議 ,無償提供中興世界社區住戶使用該土地,嗣於92年將上 開土地捐贈南投市,仍不影響中興世界社區專屬使用,○○ 市公所無權將之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並援引南投縣政府訴 願決定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87-143頁)。惟按債之契約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上開 0000、0000地號係訴外人○○○於92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南投市所有,有○○市公所92年3月28日函文、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市公所財產卡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97-404頁),縱訴外人○○○曾與建商協議 無償提供予中興世界社區住戶使用,○○○與南投市、○○市 公所既均非該協議之當事人,自難謂其等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要不得以此主張○○市公所不得本於0000、0000地號土地管 理人地位,行使上開土地所有權能。至南投縣政府110年9月 1日府行救字第1100137253號訴願決定書,雖將○○市公所以1 10年5月18日投市工字第1100011961號公告上開土地自110年 5月18日起供公眾通行,作為道路使用之行政處分(下稱原 處分)撤銷,然觀諸該訴願決定理由略以:○○市公所公告作 為上開土地供公眾使用,作為道路使用之法令依據為南投縣 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但該條例並無就公有財產公告為道 路之規定,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道路屬性認定、有無因 交通因素而規劃公告為公共道路,屬道路主管機關之權限。 0000、0000地號土地雖為南投市所有,原處分機關(即○○市 公所)固得基於所有權之管理而同意土地供公眾通行用途, 惟不等同具有公告為道路之權限,原處分機關逕公告其所管 理土地為公共道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第1項所定之管轄 權,自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而作成原處分….應予撤銷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37頁至第143頁)。足見南投縣政府係以 ○○市公所不具公告上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行政事務權限為 由,而撤銷原處分,惟仍肯認○○市公所得基於所有權之管理 而同意上開土地供公眾通行用途。是以,○○市公所基於所有 權之權能而同意0000、0000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自屬 其土地所有權能之合法行使。至被上訴人通行A方案土地, 雖或可能對中興世界社區住戶之住居安寧及安全造成影響 ,惟按袋地通行權係為使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能物盡其 用,擴張其不動產所有權能,相對限制相鄰土地用益之制度 ,被上訴人通行A方案土地實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案,已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本即會造成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用益受有限制,何況中興綠世 界社區住戶並非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因



此即認通行A方案土地非屬妥適之通行方案;況且被上訴人 亦一再稱願意配合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該道路之管 理使用,並願意釋出善意給予中興世界社區補償或與社區 協商管理道路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6頁、本院卷四 第269頁)。依此,足徵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屬袋地,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袋地 通行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本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尚難認係以損害中興世界社區住戶權利為主要目的,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通行A方案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核屬適當之通行方案。原審審酌 上開各情,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理由仍執陳詞爭執通行A方案土地並 非妥適之通行方案,而以之抗辯其無庸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 ,洵無可採。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得在上開通行 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 ㈠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 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 物權性之權利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 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從而, 袋地土地所有人如確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袋地所有人 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被通行之鄰 地周圍地現占有人如係承租人、使用借貸之借用人等其他利 用權人,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作相 同之結論(最高法院79年5月29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被上訴人對於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土地供 通行部分,具有袋地通行權,業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周 圍地所有人就原審判決確定之上開通行範圍內,即負有容忍 之義務,不得有阻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上訴人 設置於被上訴人A方案土地通行範圍之如附圖一所示鐵門( 面積8.5平方公尺)、柵欄(面積0.16平方公尺),足以妨 害被上訴人通行A方案土地之通行權,則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拆除 上開鐵門及柵欄,且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㈢至於如附圖一所示圍牆(面積2.10平方公尺)部分,該圍牆 係坐落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00



00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於A方案土地通行範圍內,此有南 投縣○○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按;而 農田水利署就被上訴人得否通行0000地號土地以銜接A方案 土地以為通行部分,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此有農田水利 署所提民事陳報狀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77頁),可見被上 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是否具有袋地通行權尚存爭議。則被上 訴人就設在0000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圍牆,自無權置喙,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圍牆,即 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 附圖一所示A方案土地通行權範圍內,如附圖一所示之鐵門 (面積8.5平方公尺)及柵欄(面積0.16平方公尺)拆除, 且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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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