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35號
TCHV,110,上更一,35,2025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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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羅東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所為通過修正重劃計畫
書之決議不成立。
三、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即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
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於民國98年1月17日召開
第一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出任何理監事,從而系爭重劃會
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該次大會所為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之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即屬無效。又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
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嗣於本審另主張:
因實務見解亦有認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員大會所為決議,
係屬不成立,而追加先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
立,並將原先、備位聲明改為第一、第二備位聲明(見本審
卷三第3、4頁)。被上訴人所為追加部分,亦係有關系爭決
議瑕疵所生之爭議,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
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
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
題;且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停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
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停止
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系爭重劃
會不成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
(下稱前案,見本審卷三第223至229頁)上訴人勝訴確定,
雖被上訴人主張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本訴訟之先
決問題,且其已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聲請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不足為
停止本件訴訟之原因,是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不應准許。  
三、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查前案確定判決於認
定系爭重劃會不成立之前提下,仍逕為實體判決,並未指摘
系爭重劃會有欠缺當事人能力,或不得由其理事長任法定代
理人為訴訟等程序瑕疵;其他關涉重劃會不成立事件之三審
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112年度台上
字第619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112年度台上
字第897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112年度台
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亦均未指摘前揭訴訟要件欠缺問題
。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係如某團體
在社會上係處於有代表人之狀態,而且在交易之社會生活上
,一般均認識該團體對外係一獨立之經濟交易主體而從事交
易活動。符合此等要件即應認為此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而可
賦與進行訴訟資格以解決紛爭。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
所組織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係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所組成之特殊社會團體,系爭重劃
會雖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不成立,然實
際上已經會員大會票選理監事組成理事會,並由理事長代表
該團體進行各項重劃業務,如公設建制、融資貸款、分配重
劃區土地及辦理土地登記、出售、交接抵費地等事項,而以
行使權利義務之獨立經濟組織地位從事大量法律行為,已形
成相當穩固之權利外觀,復參酌前案及他案三審裁判實務見
解,堪認系爭重劃會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
,且應由其代表人即理事長為訴訟程序之法定代理人。從而
,本件系爭重劃會並無欠缺當事人能力,或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之情形。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又同法第249條第第2項第1款所定「權利保
護必要」之訴權要件,指原告有透過訴訟程序救濟其受侵害
權利之必要性,即具有進行爭訟由民事法院為實質審查之實
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系爭決議成立內容,涉及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區內私
有土地之取得及重新分配,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決議通過之
修正重劃計畫書內容,業依法召開公聽會,並經主管機關即
臺中市政府於107年6月6日召開重劃審議會議通過核定在案(
見本審卷三第289頁),是系爭決議足以生影響上訴人財產權
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且民事法院對重劃會決議是否合法之
私法行為審判,並不受主管機關就該私法行為所為核定之行
政處分,或行政法院就該行政處分所為相關裁判之拘束,即
上訴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將其重劃土地權利義務法律上不安
定狀態予以除去,即有進行民事爭訟之實益,故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
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選任重劃會理監事應有全體會
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
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例)。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召開
第一次會員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及侯選人得票數多寡選出
理事李金安等13人及監事張國薰等3人(下稱系爭理監事
,未計算投票同意之會員所有位於系爭重劃區之土地面積;
且系爭重劃會王俐欣等67人係通謀虛偽登記為系爭重劃區
內土地所有權人之人頭會員,其中有66名人頭會員出席第一
次會員大會,扣除該人頭會員之票數後,部分理監事當選票
數未達全體會員人數2分之1以上。因系爭理監事所獲會員同
意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均未符合系爭同意比例,故第一次
會員大會並未合法選出任何理監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
第4項規定,系爭重劃會自未成立。從而系爭重劃會於106年
11月18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該次
大會通過之系爭決議,即屬無效或不成立。又系爭決議議決
時,有訴外人朱錦怜等6人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參與系爭決議
,且其等受託出席之人數合計逾系爭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數1/10,故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
第4項第3款規定,應予撤銷。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
立,第一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依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辦市地重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
居住自由,對公共利益亦有重大影響,主張重劃會未合法成
立之會員,其行使權利不能違背誠信原則。系爭重劃會第一
次會員大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並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
27日核定在案。而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拆遷地上物補償費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346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7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6號、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係以系爭
重劃會成立為前提之給付之訴,且上訴人於訴訟中並未爭執
系爭重劃會不成立,係至110年9月1日所提書狀方主張系爭
重劃會未合法成立,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重劃會不成立
,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違背誠信原則。又系爭重劃區土
地所有權人共計771人,僅上訴人等十餘人就重劃後土地分
配爭議提起相關訴訟,其餘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皆已分配重
劃後土地確定並完成登記,若認重劃會不成立,就上開土地
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及公共利益皆有重大影響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第一、第二備位之訴,即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撤銷系爭決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三第34至35頁):  
 ㈠系爭重劃會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成立,第一次會員大會於9
8年1月17日召開,系爭重劃會於同年1月22日檢送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
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予主管機關,經臺中市
政府於98年2月27日核定在案。
 ㈡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會員大會職權為選任與解任
理、監事;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
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
意。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本會理監事選舉應由籌備會明定
理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並提交第一次會員大
會審議通過後辦理。
 ㈢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規定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第8條規
定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當選門檻。
 ㈣98年1月17日所選出理事為李金安454票、林素珍449票、陳青
潭439票、朱錦怜413票、黃政斌406票、廖金旺406票、李柏
卲397票、李土火396票、陳俊瑩395票、張昱輝395票、林樂
怡381票、李亞蓉361票、黃榮彬323票,共13人,候補理事
林寬正115票、黃崇訓93票、賴勝賢59票,共3人,監事張
國薰457票、蔡惠敏387票,許祖印380票、候補監事陳光耀9
6票,均僅有票數之記載,並無同意選任其等為理事或監事
之會員於高鐵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之面積。
 ㈤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通謀虛偽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王俐欣等67名人頭會員,有66名人頭會員出席第
1次會員大會。系爭重劃會會員711人扣除上開67名人頭會員
後為644人,2分之1為322人;理事當選名單林樂怡381票、
李亞蓉361票、黃榮彬323票,經扣除該66名出席投票之人頭
會員後,林樂怡為315票、李亞蓉為295票、黃榮彬為257票
,均不足2分之1以上之當選票數;另監事當選名單蔡惠敏38
7票、徐祖印380票,經扣除66名人頭會員後,蔡惠敏為321
票、徐祖印為314票,均不足2分之1以上之當選票數。
 ㈥第一次會員大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關於系爭重劃會是否成
立應適用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
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召開第二次
會員大會,並修正重劃計畫書通過在案。
 ㈧第二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之發函人為理事長李柏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重劃法規與實務見解:
 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文義已揭
明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應取得全體會員以系爭同意比例之同
意,並符合授權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之規
範意旨。自辦市地重劃一旦發動,將使不同意參與重劃者被
迫參與該重劃程序,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
為確保個人依財產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能,應認系爭同意比例係自辦市地重劃符合憲法要求保障
財產權之正當程序,執法者應以嚴謹之態度看待,實難認於
文義之外,尚能有其他調整空間。自辦市地重劃會既係以重
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其中包括不同意參與重劃
而被迫參與者,性質有別於一般依自由意思成立或參與之私
法自治團體,其所從事市地重劃之本質復涉及人民私有土地
之取得及重新分配,致生財產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會員
大會選定之理監事組成之理監事會,均屬自辦市地重劃業務
之執行機關,該選任之理監事性質上係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
權人委任為財產權之處分,自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充分授
權,始具代表性及正當性。則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監事之決議,當非
僅一般人民團體依會議規範所為私法自治之選舉事項,而係
重劃會會員對於各別之理監事人選行使同意權,並授權其依
市地重劃之程序代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故在選定理監事時,
自應符合重劃會絕對多數之民意。職是,所謂系爭同意比例
,應本其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為係各別理監事取得會
員同意而得合法代表會員之必要當選比例,屬強制規定,不
能由會員大會以章程或另訂選舉辦法或決議予以調降,以符
自辦市地重劃之實質正當性,並衡平同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
意者之權益及公益。則未達系爭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已達該
比例之選任決議,除參與表決之人數或土地面積未達半數,
致該決議未能成立外,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⒉自辦市地重劃關於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係重劃區內
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法律
行為,其選任決議是否有效及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應係私
權紛爭。則當事人起訴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民事法院自
有審判之權,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亦不受影響。該關於理監事選任之決議倘不符合系爭同意
比例,既難謂重劃會之成立符合憲法要求之實質正當性,縱
主管機關事後已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作成
核定,因該核定前提之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不符合系爭同意
比例之瑕疵無法治癒,民事法院仍得對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
之私法行為審判,不受該核定拘束,是重劃會未合法成立,
不因該核定未撤銷而受影響。
 ⒊自辦市地重劃之會員大會須按系爭同意比例就市地重劃之重
大事項進行決議,其得參與決議並計入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
及面積者,本應以重劃區內就重劃事務有切身利害關係之真
正土地所有權人為限。89年7月20日發布施行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將會員大會就同條第2
項所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修正為系爭同意比例,其立法理
由載明:「現行規定重劃會之決議,係以計算會員出席及同
意人數之方式處理,惟因部分自辦市地重劃,有藉土地移轉
共有,增加人頭,以掌控重劃會之情事,為避免此種情況,
爰修正會員大會之決議,除計算同意之會員人數外,並計算
其所有土地面積」。修正目的在遏止投機者藉小面積移轉多
數人共有,以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重劃業務之進行。則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與他人為通謀虛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行為,其他重劃會會員倘對於該土地權利變動無可資主張
之權利,即無從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以訴主張該法律行
為無效或請求塗銷,惟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如係以虛灌人頭
方式參與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議決,藉以影響決議之結果
,進而達到操控或阻擾重劃業務進行之目的,顯在規避95年
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系爭同意比例之強制規定,
自屬脫法行為,受移轉登記之人參與議決之行為應屬無效,
不得計入議決之人數及面積,俾確保重劃區內真正土地權利
人之自治決定及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
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參照)。
 ㈡查系爭重劃會於98年1月17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系爭
選舉辦法,其第6條規定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第8條規
定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當選門檻,依上述法律見解,此等規
定已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關於
系爭同意比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又兩造不爭執系爭重
劃區之會員共711人,第一次會員大會依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
、第8條規定,以無記名連記法及依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
按應選出名額,選出之理事13人、候補理事3人、監事3人、
候補監事1人,僅記載各自得票數即理事李金安454票、林素
珍449票、陳青潭439票、朱錦怜413票、黃政斌406票、廖金
旺406票、李柏卲397票、李土火396票、陳俊瑩395票、張昱
輝395票、林樂怡381票、李亞蓉361票、黃榮彬323票,候補
理事林寬正115票、黃崇訓93票、賴勝賢59票,監事張國薰4
57票、蔡惠敏387票、徐祖印380票,候補監事陳光耀96票,
並無同意選任渠等為理事或監事之會員所有位於系爭重劃區
內之土地面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投票同意選任系爭
理監事之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合計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之2分之1
,足見系爭理監事選任決議,亦違反系爭同意比例之強制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又系爭理監事選任決議
既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事後已依獎
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2月27日作成核定,因該
核定前提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
之瑕疵無法治癒,本院自不受該核定拘束,是系爭重劃會
未合法成立,不因該核定未撤銷而受影響。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
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
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
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
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
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
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
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或稱
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參
照)。如前述,兩造間確認系爭重劃會不成立事件,業經前
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即就系爭理監事之選任決議無效
,系爭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而受影響
等節,已發生既判力,依上說明,本件自應據此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避免發生矛盾,以符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是被
上訴人本件復以:上訴人主張重劃會不成立係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違反法秩序安定及誠實信用等抗辯,均為前案既判力
所遮斷,而無可採。
 ㈣復按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自非合法成立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意思機關,即不能認有自辦市地
重劃區會員大會存在,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
之決議,當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前述,系爭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未合
法選出任何理監事,故亦未能合法組成理事會,則此非法組
成之理事會,嗣並無權自行或授權其理事長召開會員大會,
從而系爭重劃會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
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
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故系爭重劃會於第二次會員大會所
為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重劃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許國振已於112年10月20日召開會員大會,針對
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系爭理監事之決議一一進行具名表決,
已合於系爭同意比例云云(見本審卷三第290頁)。惟系爭
會議既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成立,所為決議瑕疵應無從補
正或追認,況第一、二次會員大會各已於98年1月17日、106
年11月18日議決完畢,無從以112年召開會員大會決議,追
認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決議以補正第二次會員大會召
集權人之方式,治癒系爭決議之瑕疵,是被上訴人所辯並非
可採。
 ㈤再者,上訴人於本件前述重劃程序開始,經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
5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694號)訴訟時,即一再抗辯重劃會不成立,故上訴人提起
前案確認之訴,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
,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審卷三第229頁)。反之,被
上訴人理監事會之組成及運作,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以大
量虛灌人頭方式參與會員大會,藉以影響決議結果,進而達
到操控重劃業務進行之重大不法投機行為,則為確保系爭重
劃區內真正土地權利人之自治決定及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
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正當行使權利,並非權利
濫用,亦無違反法秩序安定及誠實信用之情形。
 ㈥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先位之訴關
於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既有理由,則其第一備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均
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審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
,已因經被上訴人移列於第一、第二備位之訴而無庸審酌,
原審予以論斷,即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予以廢棄,並無庸在主文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後於本審所追加先位之訴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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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