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妡蓉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妡蓉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紀妡蓉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紀妡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及沒收的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252頁),且有撤回除刑及沒收以外其餘部 分上訴之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認犯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儘力與本案被害 人和、調解成立,已依和、調解約定悉數賠償被害人,其餘 之被害人因未於法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或未能取得聯繫 ,方致未能與其等和、調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因 為貼補家用,一時失察而參與本案,被告現懷孕中,即將臨 盆,且家中尚有2歲之稚子亟需被告照顧,請法院審酌上情 ,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 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繳回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7000元,有本院收受刑 事不法所得通知、114年贓證保字第250號收據各乙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自動繳交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3、5、9、11、12、15、16、18所示之 被害人等和、調解成立,業已依和、調解條件悉數履行,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沙司小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本 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轉帳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至34、147至149、151至152、215至229、277 至279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 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 9「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定之 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另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即已扣案,原審未及審酌,沒收部分應併予撤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 於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3、 5、9、11、12、15、16、18所示之被害人等和、調解成立, 已依和、調解條件全數履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學、經歷、身體、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證明( 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93至96、267至27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㈢、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罪,犯罪性
質相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8 月2日至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密集實施,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之金額,及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實際上所 從事者係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贓款,再將該等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贓款交給上手之行為,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並兼顧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㈣、對被告宣告緩刑的說明:
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61、24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與上揭被害人等成立和、調解,已 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並獲得該等被害人等之諒解,詳如前述 ,可認被告積極彌補過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強化被告的守法觀念,記取 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以期能改過自新。
㈤、沒收部分:
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查,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各筆款項匯入後,被 告均已依上手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或於提款後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㊁、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共取得報酬共2萬 7000元(見原審卷第76、78頁),核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動繳回,已如前
述,是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紀妡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紀妡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紀妡蓉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紀妡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紀妡蓉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6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紀妡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紀妡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紀妡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紀妡蓉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紀妡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紀妡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紀妡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紀妡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紀妡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紀妡蓉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紀妡蓉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紀妡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紀妡蓉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紀妡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