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乃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乃儒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乃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
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轉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1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潭陽
門市,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甲、乙、丙、丁帳戶)及其女兒即
不知情之温○丞(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申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各稱戊、己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舒瑋」之成年人(
下稱「許舒瑋」),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傳送予「許舒瑋」,而容任「許舒瑋」及其同夥使用上
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許舒
瑋」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廖乃
儒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推由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謝沂庭、
蔡淑美、葉景華、羅鈺評、常鴻君等人,致使謝沂庭等人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戊、己帳戶
(詳細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謝沂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謝沂庭、蔡淑美、葉景華、羅鈺評、常鴻君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乃儒(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68
頁),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
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提款卡寄給「許舒瑋」,及用line傳密
碼給他,惟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想要找份兼職的工作,想說可以貼補家用,我就
沒有想那麼多,「許舒瑋」在line上面說一張卡給我新台幣
(下同)5,000元的補貼,我只是想說如果可以補貼對我的
經濟就有幫助,他說需要我的帳號、密碼才可以購買材料來
做,說如果我給多張一點補貼就可以多一點,我只是想讓經
濟好過一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前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許舒瑋」之人,容任他人使用
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者(見原審
卷第141頁,本院卷第67頁),且有甲、乙、丙、丁、戊、
己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許舒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6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145、149、151、155、189
-309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嗣「許舒瑋」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謝沂庭等人,
致使謝沂庭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
、乙、戊、己帳戶(詳細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詐欺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謝沂庭、蔡
淑美、葉景華、羅鈺評、常鴻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如
附表「所憑證據及其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
該「許舒瑋」及其詐欺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提供之之本案上
開帳戶,向告訴人謝沂庭等5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渠等受騙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是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
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
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
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況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辦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
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
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齡已達46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從事過服務業工作,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等
語(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98頁),堪認被告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
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
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知道不能將金融帳戶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因為該他人可能將帳戶拿去做非法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益足為證。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暱稱「許舒瑋」,也
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9、141頁),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稱之代工工作,亦不知悉是何公司,
只知道是代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不僅
對於「許舒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
與「許舒瑋」見面,竟率憑雙方在通訊軟體LINE中之訊息
即輕易將攸關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前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
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
情相違。
⒋參諸被告與「許舒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所
示(A:暱稱「許舒瑋」;B:被告):
⑴112年10月10日12時42分許起至同日16時31分許止
A:你好 我們公司的代工是不會收取你任何費用的
A:我先帶你了解一下代工喔 有不懂的可以問我
(略)
A:第一次需要卡片寄到公司實名登記(卡片不用有錢
)這樣可以減少公司稅金開支 減少部分按照一張卡
5,000元補助給你們喔
⑵112年10月11日17時5分許
A:好的 沒問題 對了 你去銀行辦理的時候就說很久沒
有用密碼忘記辦理就好了 不要牽扯到工作這些 銀
行會很機車一直問
A:我之前去辦理就是這樣(貼圖)
A:你有什麼不懂的地方在(應為「再」之誤繕)問我
B:(回覆「好的 ……銀行會很機車一直問)好
⑶112年10月11日16時56分許起至同日17時12分許止
A:寄好了和我說一下喔 有什麼不懂的可以問我
(略)
B:給我10分鐘,好累
A:好 辛苦了 今天
B:那可以儘早還我和快送貨嗎 我快沒現金了
B:15號 到貨可以嗎?
A:好 我盡快安排
A:16號左右喔 盡量趕到15號
B:好
B:我10分鐘後去用
A:好
B:我在(應為「再」之誤繕)確認一次這不是洗錢吼
A:放心 肯定不是的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5、227、
251、253、275、277、279頁)。足見「許舒瑋」叮嚀被
告於至銀行辦理提款卡密碼業務時,切勿向銀行人員透露
關於家庭代工工作、申請補助金等情,否則銀行人員將不
斷追問用途。惟查,倘若「許舒瑋」所稱家庭代工、申領
補助為正當、合法用途,應可容許被告向銀行行員據實以
告,豈有提醒被告刻意迴避告知辦理上開提款卡業務之真
正緣由之理。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
難謂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此外,被告
於對話過程中,更向「許舒瑋」詢問:「我在(應為「再
」之誤繕)確認一次這不是洗錢吼」,益徵被告主觀上已
經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行為極可能涉及一般洗錢犯
罪,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擔心對方是詐欺成員,
會將我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拿去做不好的事情等語(見原
審卷第138頁),益足為證。又「許舒瑋」雖向被告保證
不是洗錢等語,然查,被告對「許舒瑋」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
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已如前述,被告
根本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用意及所
述之真實性,則對於「許舒瑋」上開保證,豈能輕信。基
上,被告已察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要求悖
於常情,且預見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仍忽視上
開不合理之處,且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
取財、洗錢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
用,就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採取放任之態度,漠視帳戶將
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實可見一斑。
⒌觀諸被告與「許舒瑋」之通訊軟體對話,「許舒瑋」雖稱
:「第一次需要卡片寄到公司實名登記(卡片不用有錢)
這樣可以減少公司稅金開支 減少部分按照一張卡5000元
補助給你們喔」、「我們最多是8張提款卡可以申請4萬元
給你喔 每個人只能申請一次」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5、199頁);惟查,代工協
議係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殊難想像有何須
由委託者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並以加工者帳戶內之資金
支付之必要。再者,公司購買材料供人代工為其營運成本
,可以扣抵稅金,更無以被告或其女兒即不知情之案外人
温○丞之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又依「許舒瑋」所稱,上
開補助金之申請方式、金額,乃係取決於提款卡之交付張
數,與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無關,且被告僅須配合交寄1
張提款卡即可輕鬆獲得5千元之補助金;詳言之,被告幾
乎不必付出心力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即可獲得每張提款卡
5千元之補助。被告就此情亦供稱因為「許舒瑋」表示如
有多張提款卡,補助就可以多一點,被告是為了多賺一點
錢才提供多張提款卡等語。綜觀上開各情,「許舒瑋」前
揭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指示實與社會常
情相悖。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可從前揭交付金融
帳戶之需求及正常公司營運無需使用他人提款卡購買材料
等節,預見「許舒瑋」有從事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方有
以此迂迴方式收取帳戶資料之必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我當時覺得暱稱「許舒瑋」提出之交付帳戶請求有
點奇怪。我不確定對方是否真的會將帳戶用於購買材料使
用,且感覺對方可能會將帳戶拿去隨便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69頁);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為何提供多張提款
卡及密碼之原因,亦坦係因每一張提款卡可獲5千元之補
助,用以維持生計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亦徵被
告對於暱稱「許舒瑋」要求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補助金一
事並非毫無懷疑,而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
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取得家
庭代工之機會及每張提款卡5千元之補助金,於權衡後,
仍將上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前揭帳戶名義無條件加以使
用。
⒍綜合上開情節,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
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之用,
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
預見,然仍交付甲、乙、丙、丁、戊、己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
性,猶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其容認他人將上開
金融帳戶供作詐騙犯罪及提領詐欺所得隱匿去向造成金流
斷點使用之心態,主觀上應已預見他人收集帳戶資料,將
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其帳戶出入
,竟仍予以交付,以致其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
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
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
顯較嚴格。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否認
犯罪,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
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
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且無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刑規
定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宣
告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審自白犯罪,亦無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類
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適用修正
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因被告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尚無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該「許舒瑋」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利用其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謝沂庭等5人,且
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謝沂庭等
5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且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謝沂庭等5人遭詐騙而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核該實施詐欺之成員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以利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應認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關於附表編號2-5
所示之告訴人蔡淑美等人分別先後多次匯入款項至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行為,分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
於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已足使被告
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提供其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予「許舒瑋」等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一行為,而幫助該
詐欺成員實施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謝沂庭等5人詐欺取財之
行為,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雖亦為幫助犯,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
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且致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
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未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8、1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惟查被告確有將其本案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
不詳姓名LINE暱稱「許舒瑋」之人等詐騙份子,並輾轉成為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
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沂庭等5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
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領完畢,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即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之流向等事實;且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
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另原審已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所為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且致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於於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
規定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酌定,亦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並無判決
太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為屬義務沒收。惟刑法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
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
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
附表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應認係
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然被告僅係提供其銀行帳戶供洗錢之用者,並非實
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
扣案;又依附表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銀行帳戶而
洗錢之金額計算,本案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其洗錢之財物合
計為564,357元,金額非甚高;且被告尚未獲取報酬,亦非
實際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騙或為洗錢行為之人,各該
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金額,經提領或轉帳後,已非屬於被告
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
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惟如全部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則無異宣告對一般車手或提供
帳戶參與洗錢、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洗錢之財物,因為此類行
為人通常對洗錢之財物不具管理、處分之權限,而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亦恐與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相
悖,而有不當。因此,原審僅以本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告訴人匯入甲、乙、戊、己帳戶之金錢,均由詐欺成員提
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