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芷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4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文芷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文芷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下稱不詳正犯)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文芷茜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婷儀」向友人巫芳玉佯稱:如匯
款至文芷茜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帳戶),再經由文芷茜指定之SCF投資平台進行
虛擬貨幣投資,則獲利可期等語,致巫芳玉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9月1日22時12分、9月21日20時20分、9月28日20時57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857元、2萬元、2萬5123元至文
芷茜中信銀帳戶,合計5萬2980元,文芷茜旋依不詳正犯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巫芳玉無法提
領文芷茜所稱已投資於SCF投資平台之本金及獲利,始知受
騙。
二、案經巫芳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霧峰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文芷茜(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4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推薦告訴人巫芳玉在虛擬貨幣網站投資,告訴
人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中信銀帳
戶之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知道我對虛擬貨幣有研究,我就提供我投資的網站給告
訴人,告訴人也有興趣,她就請我幫她買虛擬貨幣USDT,她
匯款到我的中信銀帳戶,我也有把虛擬貨幣轉給她,我是基
於好友關係才介紹給告訴人,告訴人是因為投資失利才來提
告,我跟這間公司沒有任何關係,這間公司只是我投資其中
的一個平台;告訴人後來無法領到本金及獲利,是因為平台
轉型,包括我自己也是有一段時間無法提領,後來公司轉型
後有給出相對應的要求,我們照做的人就可以領到後面的收
益,但是後面的作法告訴人不相信,就沒有繼續做,我當時
也有告訴她公司提出的政策是什麼,我沒有要故意詐騙她,
也沒有洗錢的意思,我也沒有賺取中間的任何差價等語。經
查:
㈠被告自112年8月間起告知告訴人可使用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
幣,告訴人聽信後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
至被告中信銀帳戶,被告並有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芳玉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53至71頁),告訴
人多次傳送「有,但是我不會操作」、「一樣看不懂 下週
五妳再教我」、「我不要自己亂操作你再教我」、「那你大
概幾點會到你家還是你可以直接用LINE教我」「你用LINE教
我買好了」、「你現在方便用電話教學嗎 如果不方便明天
下午再教我」、「我要跟你換我不會自己賣」、「我不會賣
我要你那邊幫我弄就要等明天是嗎」等文字訊息給被告,被
告則回覆「等等傳教程給你」、「你錢給我啊 我轉幣給你
」、「如果要跟我換的話換到FUSD就好不用換USDT」、「我
明天再問有沒有人要收」、「我到時候幫你再開一顆新的
然後你這5萬到期轉過去」等語,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
投資平台之操作流程並不熟悉,其購買虛擬貨幣並非直接在
投資平台上購買,而是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
後,被告再向告訴人稱其有將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在投資平
台之電子錢包內;然而告訴人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
帳戶後,始終無法順利出金(即提領投資本金及報酬),故告
訴人於LINE對話中一再詢問被告「錢怎麼提出來到我的帳戶
」、「不知道錢怎麼領現金出來呀」、「我要領150出來怎
麼操作」、「三筆到期的要領出來」、「現在沒有辦法出了
是嗎」、「怎麼都沒有辦法操作了」,被告則答以「要換成
USDT」「我才能換現金給你」「在上面沒辦法換現金」、「
你現在要出你就要在交易所賣」「我現在去哪裡找人要買」
、「所有動作都要停止一週」「清算中國客戶的資料」「公
司不做中國市場」「因為之前就是因為中國政府」「很多領
導現在還被關」等詞予以塘塞;告訴人因屢次要求出金未果
,於112年10月21日傳訊給被告:「我不懂資金盤不資金盤
純粹信任你覺得你不會騙我」,告訴人並於警詢中陳稱:我
依照被告所說拜託她投資,被告告知係投資SCF虛擬貨幣,
我就依被告指示下載APP,當我想要入金投資我就將購買虛
擬貨幣之金錢皆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當時被告跟我說他
們就是幣商,之後要出金絕對沒問題,後來我從112年10月
開始要求要出金,被告都藉故拖延,112年12月被告說113年
3月就能出金,昨天(即113年3月6日)我聯絡被告,她卻說沒
人要買我的幣,所以沒辦法出金,甚至還要求我要繼續放錢
進去等語(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間之交情、
信賴被告所稱在SCF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始投入資金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並非因該投資平台本身之運
作模式致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且告訴人投資方式亦非直接
透過該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而係匯款至被告中信銀帳戶
由被告代為操作,是告訴人顯係因信任被告所稱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利、出金等說詞始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故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人應係被告,自堪認定,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再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傳送「我是講師
之一」、「這週數據都暫停,我問一下公司」、「明天晚上
八點有空嗎?我們會開線上會議統一說明」、「現在日本台
灣恢復正常作業網體也全部恢復 業績的部分有可能也會 還
在等公司給一個正確的答覆」、「如果真的是資盤,其實公
司就直接收一收再開一盤就好」、「公司一直都在運作 我
每個月都去國外培訓…現在邀請你參加課程是希望你可以多
多了解 我每週在台灣巡迴 每天都有很多夥伴從跟你一樣不
理解到理解」等訊息給告訴人,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辯僅為
投資人,而係以SCF投資平台之講師、內部人員自居,否則
何以在告訴人發覺該投資平台無法出金後,被告並不像告訴
人一樣擔心日後無法將投資款項取回,反而站在公司成員之
立場,向告訴人解釋公司運作狀況並不斷鼓勵告訴人參與餐
會及培訓。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問:為何要跟被害人
說你投資的網站就是你的公司?)因為我在這個網站投資很
久了,所以順口這樣說」(偵卷第15頁),顯與卷證及常情不
符,殊難採信。又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跟告訴人說擔任講
師,是我在瀚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虛擬貨幣的講師,我
們講的是宏觀的課程,包含虛擬貨幣的生態,我叫告訴人去
上的課,也是瀚澤公司舉辦的課程,當時是在后里上課,公
司每個月都會舉辦課程等語(原審卷第70頁);惟依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告知告訴人之上課地址是在○○路
000號、所傳送圖片上顯示之公司名稱為澔霖開發而非瀚澤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偵卷第55頁),是被告於原審所辯亦屬臨
訟杜撰之詞,無從信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
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雖漏未記載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帳戶
後,旋遭被告轉至其他帳戶之洗錢事實,應認洗錢部分業經
起訴,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上開洗錢罪名,自當一併審究。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
銀帳戶後,被告再依不詳正犯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是被告與該不詳正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撤銷改判理由:
本案直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為被告而非其他共犯,告訴
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係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後,再
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已如前述,被告顯係基於直接故意
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僅擔任提供帳戶及配合轉匯之分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認定事實及理由論述均有違誤,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29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參
與協力分工,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犯後雖始終
否認犯行,但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3000
元(原審卷第4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有獲得填補,兼衡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大陸從事美
甲工作,月收入3、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父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就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⒉洗錢財物: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關於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之款項合計5萬2980元,此即為被 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萬3000元,業如前述,應 認被告洗錢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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