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家豐
邱櫂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9、250、2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家豐、邱櫂鉎附表一編號2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
上訴人即被告鍾家豐、邱櫂鉎提起上訴,被告鍾家豐、邱櫂
鉎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附表一編號2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提起上訴,其等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其餘
沒收宣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2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鍾家豐、邱櫂鉎之刑及附表一編號2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至同案被告溫哲毅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上
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故
同案被告溫哲毅部分,亦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未遂減輕
被告鍾家豐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即被害人
戊○○、丁○○部分,尚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按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偵審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
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被告2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其等本案所犯各次犯行,且
於原審時即就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均自動繳回扣案,有
本院114年度贓證保字第141、143號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7、139頁),就其等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偵審自白
被告2人於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被告邱櫂鉎於偵訊時亦明確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而①
被告鍾家豐部分,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一般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訊問被告鍾家豐,致其無從於偵查中就一般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犯行,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惟觀被告鍾家豐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加入本案2組織,
可認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坦白認罪,且被告鍾家豐於歷次審
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應寬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②就被告邱櫂鉎部分,於
偵訊時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被告邱櫂鉎,致被告
邱櫂鉎無從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行,然觀諸
被告邱櫂鉎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加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B 組織,可認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坦白認罪,亦應寬認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故認
被告2人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
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科刑審酌時,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㈣被告鍾家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2罪,有2個減刑事由(未遂、
偵審自白),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部分(即原審就被告鍾家豐及邱櫂鉎就附表一編號2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關於被告鍾家豐及邱櫂鉎犯罪所得部分
,說明被告鍾家豐、邱櫂鉎自承就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
,分別獲取4,000元及9,000元報酬(原審卷第229至231頁
),且被告2人已自動繳回上開所得扣案,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⒉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鍾家豐及邱櫂鉎於原審時業與附表一編
號2所載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而被告鍾家豐現已賠償告
訴人丁○○8,000元、被告邱櫂鉎已賠償告訴人丁○○20,00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01頁),足見被告鍾家豐及邱櫂鉎就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不再保有犯罪利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無從斟
酌及此,應由本院就原審附表一編號2關於諭知沒收被告
鍾家豐犯罪所得4,000元及被告邱櫂鉎犯罪所得9,000元部
分予以撤銷,並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就被告鍾家豐、邱櫂鉎量刑部分):
⒈原審說明被告2人分別有前揭法定減刑事由後,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被告鍾家豐參與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A 組織,移轉「貓池」供A 組織
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中繼機房使用;被告2人均參與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B 組織,擔任車手,欲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嚴懲;且考量其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被告鍾家豐就參與A組織所犯尚未生
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均與告訴人丁○○均達成調解,及其等前科素行;暨所犯一
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各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之減刑要件;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整體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鍾家豐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被告
邱櫂鉎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各罪犯行之時間相距,暨
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2 人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被告鍾家豐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邱櫂鉎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5月。
⒉經核原審雖未就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2、3所犯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予以說明,然本院審酌原審就
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所科處之刑度,均已較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為重,兼酌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所受損
害程度,暨其等犯罪所得及與告訴人調解後之賠償情形,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原則,認此2次犯行僅科處被告2人前揭自由刑即足,尚
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故由本院就不予併科
罰金之理由予以補充敘明外,認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充分
審酌被告鍾家豐及邱櫂鉎該當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⒊被告2人上訴雖均稱欲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被告邱
櫂鉎另表示其係初犯,於犯罪組織並非擔任要角,且積極
與被害人和解,也已繳納犯罪所得,母親及繼母身體狀況
欠佳,需負擔家中經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
2人業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及被告邱
櫂鉎前述品行、參與情節及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經
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具體審酌;被告2人雖均表達欲與其他
尚未調解之被害人調解,然經本院詢問後,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丁○○表達不用調解,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戊○○
及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乙○○均表達無調解意願,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調解意願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1、157、187頁),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鍾
家豐、邱櫂鉎嗣後分別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8千元及2萬元
,然查,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以被告2人與附表一編號2
之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因子
,即係基於被告2人將會依約履行之期待作為量刑基礎,
從而,被告2人嗣後依約履行前揭金額,尚難認對原審量
刑生重大影響。此外,被告2人亦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
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其等執前
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難認有理由,均
應予駁回。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鍾家豐、邱櫂鉎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均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其等均非甫成
年智識淺薄之人,率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鍾家豐
甚且參與2個詐欺組織,且犯罪手段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亦未與全體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和解,本件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均不
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論罪科刑依據之犯罪事實 主 文 (上訴範圍僅限原審刑及編號2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以下所載原審刑之部分均上訴駁回;原審就編號2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宣告撤銷,不予宣告沒收) 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事實【被害人戊○○、丁○○】 鍾家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㈡⒈事實【告訴人丁○○】 鍾家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櫂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㈡⒉事實【被害人乙○○】 鍾家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櫂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