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70號
TCHM,114,金上訴,97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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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軒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1號、113年度偵
字第43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軒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軒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魏梓名(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再由林軒宇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 所示金額,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魏梓名,再由魏梓名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洗錢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建黃○汝、柯○伶張○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 被告林軒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本案採為判 決基礎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 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柯○伶黃○汝、張○君於警詢時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113年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案件一覽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林○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建提 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柯○伶之報 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社群 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汝之報案資料(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告訴人張○君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得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 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裁判時法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魏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魏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君,於密接時間內,分 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張○君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張○ 君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係 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告訴人張○君於密接時地內之所 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其所提刑事 上訴理由狀中載明:「希望上訴時可再給我繳交犯罪所得的 機會」等語,嗣因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本院即發函 通知被告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並已合法送達,惟被告 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報到 單、本院114年7月29日中分慧刑峙114金上訴970字第07527 號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49、79、81、87至94頁)。是以,本院已給予被 告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前述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被告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未於原審「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合 ,原審誤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2至第6行),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給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機會及從輕量刑等,固未指 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罪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 ,分擔取款車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嚴重侵害告訴人



林○建柯○伶黃○汝、張○君之財產權,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佐 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 程度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 此敘明。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經查,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法 院另案審理中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上開案 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將來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 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 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就 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各該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或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因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 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欄 備註 1 林○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刊登出售GUCCI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待林○建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林○建,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 1萬2000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2 柯○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力瑒」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待柯○伶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柯○伶,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31分許 3萬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3 黃○汝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出售香奈兒二手背包之不實訊息,待黃○汝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黃○汝,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47分許 4萬8500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4 張○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售9.99成新小香黑色coco handle 24公分(底長)」之不實訊息,待張○君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張○君,佯稱購買商品須先預付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12時7分許 5萬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12時8分許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3月26日9時50分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77號之后里郵局ATM 6萬元 113年3月26日9時51分 3萬元 2 113年3月26日12時16分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福容路8號之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5元 113年3月26日12時18分 2萬5元 113年3月26日12時19分 1萬5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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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