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愷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王思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毅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法扶律師)
劉力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政愷、蔡俊毅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黃政愷、蔡俊毅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認為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事由,裁定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114年1月21
日認如命被告2人各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
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足以對其等形成一定之拘
束力,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命被告2
人各提出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有被告2人之審判
筆錄、點名單、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刑事被告保證書、
限制住居具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311至313
、335、351、357、363、367頁),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同法第93條之6則明文準用上述規定。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9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涉
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被告黃政愷已分別經原審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甲「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蔡俊毅亦分別經原審判處如原判
決附表丙「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等業經原審判處上開罪
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海外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
避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2人原所具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中關於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限制出
境、出海事由依然存在。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
事由足認被告2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涉案
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9月22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