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84號
TCHM,114,金上訴,784,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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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
證 人 王祐晟


上列證人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智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
4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祐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
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王祐晟因上訴人即被告陳智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傳喚證人王祐晟應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上午10時4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14年9月8日送達至其住
所地即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由其同居人即阿姨黃○
蓉代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且未在監在押,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以
1萬元之罰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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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