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23號
TCHM,114,金上訴,723,202509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世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919、408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世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世旻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豹哥」者(下稱「豹哥」)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判決後,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4號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
字第848號均駁回上訴確定,非屬本案審判範圍),負責擔
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之工作,並約定
每次收取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其暨所屬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個別2次同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①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啟揚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
書即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紙(含偽造「啟揚公司」印文1枚)
暨偽造識別證1張(姓名「李○銘」)圖片檔案;再由「豹哥
」指示范世旻在臺中市某處,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
偽造「李○銘」印章1顆;由范世旻於113年6月17日至臺中市
太平區某超商門市列印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識別證,再持
前述偽造「李○銘」印章在上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之外務經
理欄位蓋印偽造「李○銘」印文1枚後,憑攜至指定地點持以
行使。②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
娟」、「啟揚營業員」向陳○涵佯稱:因啟揚公司有股市
戶操作,可透過「啟揚」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約
定於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3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
當勞處,交付投資款20萬元,致使陳○涵誤信為真,並因而
陷於錯誤。③范世旻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
定時、地,將前述偽造現金付款單據暨偽造識別證持以向陳
○涵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涵、李○銘本人權益暨啟揚公
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並向陳○涵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
,再將贓款攜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
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范世旻為上開行為後,於同日晚上因另案為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實際獲取前開約定報酬。嗣經陳○涵於113年8月14日發
覺遭騙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㈡①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以「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鑫尚揚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投資現金之
私文書即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含偽造「鑫尚揚投資
」印文1枚)暨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識別證1張(姓名
林○宏」)圖片檔案;再由「豹哥」指示范世旻在臺中市
某處,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林○宏」印章1顆
;由范世旻於113年6月28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附
近某超商門市列印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識別證,再持前述
偽造「林○宏」印章在上開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經辦人
簽名欄位蓋印偽造「林○宏」印文1枚後,憑攜至指定地點持
以行使。②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
尚揚公司」向陳○惠佯稱:參與該公司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可透過「鑫尚揚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並約定於
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58分,在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附近
處,交付投資款20萬元,致使陳○惠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
錯誤。③范世旻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
、地,將前述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暨偽造識別證持以向陳
○惠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惠林○宏本人權益暨鑫尚揚
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並向陳○惠收取詐欺款項20萬
元,再將贓款攜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其
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范世旻為上開行為後,實際獲取約定報酬1千5百元。嗣經
陳○惠於113年9月20日發覺遭騙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
情,並於113年9月28日自陳○惠處扣得范世旻交予陳○惠收受
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含經辦人簽名欄偽造
林○宏」印文1枚)。
二、案經陳○涵陳○惠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范世旻(下稱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
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卷【下稱
49315號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77頁至第78頁,113年度
偵字第54796號卷【下稱54796號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原
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
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3、15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涵、陳○
惠各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49315號偵卷第38頁至第4
0頁、54796號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
有偽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影本、投資APP、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擷取畫面、偽造「鑫尚揚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林○宏」識別
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49315號偵卷宗第33頁、
第53頁至第63頁,54796號偵卷第35、59頁、第65頁至第67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其非啟揚公司員工李○銘、鑫尚揚公司員工林○
宏,竟執前開偽造識別證、偽造現金付款單據或投資現金儲
匯收據,各向證人陳○涵陳○惠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
情,均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各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
○涵、李○銘、被害人陳○惠林○宏本人權益暨前述公司管理
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又被告參與上開自稱「豹哥」所屬詐欺
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已知悉其參與
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亦均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自警詢至本院自白之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
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量刑標準,「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量刑標準,以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
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
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其中附表編號
1部分尚無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部分,因賠償予被害人陳
○惠5千元之金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1千5百元,認被告
實際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效果同
,從而,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上開自白減輕規
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故以新法有利,自均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經
查,被告各持向被害人陳○涵陳○惠行使偽造之識別證、
現金付款單據或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其上載有相關公司或
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
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
員工本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
稱之證書特性,而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0條私文書,先予指明。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⒊被告偽造上開「李○銘」、「林○宏」印章,復各持以在偽
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之外務經理欄位蓋印偽造「李○
銘」印文、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
位蓋印偽造「林○宏」印文各1枚,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各
持以向被害人陳○涵陳○惠行使,其前開偽造印章及印文
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利用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刻
上開偽造「李○銘」、「林○宏」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犯行,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
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屬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陳○涵陳○惠
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處斷刑範圍: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宣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
行,其中就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陳○涵部分,依卷存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已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就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
陳○惠部分,被告自承已獲取報酬1千5百元,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陳○惠達成調解,且曾於入監執
行前,履行第一期賠償款項5千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61頁),足認被告就其
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自動繳交賠償予告訴人陳○惠
是就其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就其所涉全部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且依前揭⒈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尚未取得報酬,無應自動繳交之財物
,就犯罪事實欄㈡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均符合上
開減刑條件,然被告各次所涉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
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
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
、㈡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衡酌被告上開各犯
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
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
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2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
陳○涵陳○惠均達成調解,且各賠償5千元之情,故就原審
論罪適用法條、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前揭未及審
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
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
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
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
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所
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
財產損失嚴重,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且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於入監前依調解條
件各賠償5千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稽,於本案犯罪分工中,係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
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
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及所
犯想像競合輕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暨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
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 ,短時間為本案2次相同類型詐欺犯行,均係侵害被害人財 產法益,目前30歲且身體健全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 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然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①未扣案之偽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含外務經理欄偽 造「李○銘」印文1枚)、偽造識別證(姓名「李○銘」 )各1張及扣案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含經 辦人簽名欄偽造「林○宏」印文1枚)、未扣案之偽造鑫 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林○宏」識別證各1張,雖係被告 持以各交予被害人陳○涵陳○惠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然 各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所示 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未扣案之偽造「李○銘」印章、偽造「林○宏」印章各1顆 ,分別係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偽 造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   ③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實際獲取報酬1千5百元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犯罪事實欄㈡之告訴人陳○惠5千 元,業如前述,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相當於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至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因另案為警 遭獲,故未實際獲取前述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原 審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84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④就被害人陳○涵陳○惠各交予被告收受之詐欺款項20萬 元、20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財物均經被 告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已如前述 ,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 收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有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⑤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范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含外務經理欄偽造「李○銘」印文壹枚)及偽造識別證(姓名「李○銘」)各壹張、偽造「李○銘」印章壹顆,均沒收。 本案部分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范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含經辦人簽名欄偽造「林○宏」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林○宏」識別證壹張及偽造「林○宏」印章壹顆,均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

1/1頁


參考資料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