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57號
TCHM,114,金上訴,457,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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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彤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第276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星彤(原名陳雨妗藝名沛宸」、SKYPE 暱稱「蕾夢
」)與王釨澔(原名王翊帆SKYPE 暱稱「佰家樂」、「每
日笑CC」;王釨澔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星彤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月間,參與3人以
上由張智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
緝中)於106年4月前招攬陳建宏(陳建宏所涉加重詐欺等罪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進
入現場管理在土耳其國某處所設置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下
稱土耳其機房)。陳星彤王釨澔張智幃、陳建宏與土耳
其機房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106年6月28
日起)之犯意聯絡,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張智幃
在土耳其設置詐欺機房後,招攬陳建宏在土耳其現場擔任該
機房之現場管理人,王釨澔負責為土耳其機房設置電子通訊
網路話務系統,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民眾
陳星彤則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與照片予土耳
其機房,作為該機房詐騙使用;土耳其機房之詐騙模式,係
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陳星彤或其他不詳「菜商」所提供之大
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與照片,再以王釨澔設置之電子通訊網
路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給大陸地區之民眾,誆稱對方涉
嫌刑案需要釐清云云,復轉到冒稱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
稱以電話製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
之三線成員繼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
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陸續將匯入
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前揭土耳其機房之部分成員為警循線查獲並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後,又為警於106
年7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之星汽
車旅館」,於查緝連義鴻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與編號23所示之三
星Note 5手機1支及Lenovo廠牌之筆記型電腦2台,經鑑識比
對使用內容及SKYPE 代號對話紀錄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彤(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
全案上訴,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
之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連義鴻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
),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
證人連義鴻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之
證據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
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於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年間與另案被告王釨澔(下稱:
王釨澔)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其曾於106年7月28日,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嗣經警在
該汽車旅館內查緝連義鴻案件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編號
23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2台,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22所示三星手機為被告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當天是連義鴻、王
釨澔叫我過去「台中之星汽車旅館」,當時我喝很多酒、很
醉,我沒有攜帶筆記型電腦,只有帶手機,王釨澔一直都知
道我的手機密碼,我將上開手機借給王釨澔連義鴻使用播
音樂,手機裡的SKYPE帳號也非我所申請,那天很多人在
汽車旅館內,我因為喝醉倒在沙發上睡,王釨澔就開一個房
間讓我到對面休息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㈠原
判決以連義鴻王釨澔間之對話,及秘密證人A1以遭警方污
染之錯誤印象逕認被告為SKYPE暱稱「蕾夢莎」之人,然連
義鴻與王釨澔間之對話,被告並無參與其中,兩人之對話,
顯無法認定被告即為暱稱「蕾夢莎」之人,且秘密證人A1已
於原審證述,當時對於見面之男女僅有短短一面之緣,並無
接觸,且警察於製作筆錄前,已拿取照片並向秘密證人A1提
示照片後說相片內之人姓名,已讓秘密證人A1植入被告為SK
YPE暱稱「蕾夢莎」之人,原判決對此並未具體說明,恐有
認事用法違誤;㈡另依證人王釨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被告係後來才到「台中之星汽車旅館」,且筆記型電腦並
非被告所有,也不是他拿出來的,且曾聽聞連義鴻說過他曾
SKYPE暱稱「蕾夢莎」之代號登入,最後我看到以SKYPE暱
稱「蕾夢莎」操作的是連義鴻等語,可知SKYPE暱稱「蕾夢
莎」之人並非被告,筆記型電腦亦非被告所有,均不足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張智幃(下稱:張智幃)於106年4月前招攬另案被
告陳建宏(下稱:陳建宏)擔任現場管理人而在土耳其國某
處所設置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跨國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即本案土耳其機房之詐騙模
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俗稱「菜商」所提供之中國大陸
地區民眾個資,再以該機房所設置之電子通訊話務系統,撥
打網路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誆稱對方涉嫌刑案需要
釐清云云,次轉到冒稱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製
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員
繼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
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繼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
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而被告與王釨澔與被告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王釨澔於106年6月間,參與張智幃、陳建宏及
其他同屬土耳其機房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
,同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對中國大陸地區
民眾施行詐驅牟利,王釨澔係負責為陳建宏所屬之土耳其機
房設置話務系統,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土耳其機房係以王
釨澔所設置之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對中國大陸地區之民
眾施詐,而致大陸地區民眾遭詐匯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時證述明確(見臺中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685號卷【下稱27685偵卷】二第157 頁),且
證人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土耳其機房之張智幃使用SK
YPE暱稱「敖西PC金」與販賣個資之人聯絡等節(見原審卷
二第352至355頁),確與警方偵查土耳其機房案件之相關電
腦資料時,該機房有使用SKYPE代號「敖西PC金」進行聯繫
之情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0日現
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49
號卷【下稱18049偵卷】一第41頁)附卷可佐,而被告王釨
澔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34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王釨澔是否有參與土耳其機房,並分別提供大陸
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與提供話務系統共同進行詐欺取財一事:
 ⒈王釨澔曾攜帶並以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
之星汽車旅館」A3房間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
電腦,使用SKYPE暱稱「佰家樂」(帳號:cashcash0000000
0),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
aa0000)聯繫溝通,即於106年7月12日向「敖西PC金」表示
:「剛我測試我會通」、「在查原因」、「我在測都有通」
、「我把那條線刪了」、「我剛測試所有的線路都可以過」
等語,及以暱稱「每日笑CC」(帳號:bently000000)於10
6年6月27日向「敖西PC金」表示:「哥,我們今日公休移防
」等語,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10月5
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筆記型電腦之SKYPE交談內容、連義鴻所持手機翻拍
照片附卷可查(見27685號偵卷二第65至67頁、第175至182
頁;18049偵卷一第54頁反面);另警方於107年6 月20日在
王釨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住處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記事本與上述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
記型電腦,該記事本其上記載帳號bently8880000000il.com
,與前述筆記型電腦內SKYPE 暱稱「每日笑CC」設定之電
信箱帳號相同等節,經王釨澔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804
9偵卷一第107頁反面),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見18049號偵卷一第183-184頁),可知該帳號
設定權限為王釨澔所掌控;再比對附表二編號23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顯示在汽車旅館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3之筆記型電腦螢幕上方貼有「沛宸」之貼紙,與警方在王
釨澔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的螢幕
上方,亦貼有「沛宸」貼紙之情形相同,有照片附卷可證(
見18049號偵卷一第26頁反面至27頁),而「沛宸」係被告
在酒店上班之藝名,則經王釨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804
9號偵卷二第89頁),益見王釨澔確係攜帶附表二編號23電
腦至該汽車旅館房內。另王釨澔連義鴻訊息聯繫時,曾向
連義鴻表示:「我早上還要顧系統」、「馬丁出國我要帶班
」,連義鴻則回覆:「嗯,馬丁是誰啊」,王釨澔即稱:「
幫我顧系統的」等語,此有連義鴻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證(
見18049號偵卷一第53頁),此情並據證人連義鴻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略以:「(問:講顧系統你是否聽的懂?)算聽的
懂,因為我這件案子是詐騙的,所以他【指王釨澔】講顧系
統我大概知道意思」、「(問:你知道何物?)就是一種詐
騙的東西」、「(問:就是群發電信的機房系統?)應該算
是」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2658卷二第31頁)明確,王
釨澔復曾向連義鴻表示需管理群發電信系統。被告就上述等
情復均未爭執,從而,本院憑此勾稽上開等證據,足認王釨
澔有攜帶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至前述汽
車旅館房內,並曾以該電腦內暱稱「佰家樂」(帳號:cash
cash00000000)、「每日笑CC」(帳號:bently000000)與
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0000
)聯繫溝通,而為土耳其機房設置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
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民眾。是證人王釨澔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不知道在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為何人
所有,但是連義鴻都會帶一台電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
頁),應難足採。
 ⒉證人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請提示證人
陳建宏107年5月11日之偵訊筆錄第1頁)剛才問你對 『蕾夢
莎』這個名字有沒有印象,你回答現在沒有印象,但是當時
檢察官有問你同樣的問題,你當時是說張智幃是你上面的人
,『蕾夢莎』是照商,他認識張智幃張智幃上面的人,張智
幃要求你們都要使用「蕾夢莎」提供的個資,才將『蕾夢莎』
加入SKYPE,這是不是你當時回答檢察官的內容?【提示並
告以要旨】)是。(問:所以當時你知道有一個SKYPE暱稱
叫做『蕾夢莎』?)對。(問:他是你所說的照商,是負責提
供個人資料給你們機房的,是否如此?)對。」、「(問:
你剛才有提到『敖西PC金』是張智幃所使用的SKYPE帳戶,這
邊有敖西PC金跟蕾夢莎的對話?)這應該是他們在工作時間
的對話。(問:第一行有寫到『高清系統今天異常拍照版可
出一張40草』,敖西PC金就問『接單正常嗎』『正常』,可否說
明這些對話內容在講什麼?)這是工作的對話內容。(問:
請問『拍照版可出一張40草』是在講什麼事情?)個資。」、
「(問:你剛剛說這是跟工作有關的事情,『蕾夢莎』所提的
這些東西,你剛才說是個人資料是不是?你剛才是不是說個
資?)對,我警詢有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49頁
、第353至354頁),復觀諸107年10月5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
罪中心偵查報告,分析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1、22及23所示
之手機2支及筆記型電腦共2台,可知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
內曾以「佰家樂(cashcash00000000)」、「蕾夢莎(remo
nosa168、cloud0000000)」、「每日笑(bently000000)
」等多筆帳號,分別與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討論要將詐騙所得
款項轉匯至人頭帳戶及群撥系統配合等,而勘驗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亦可見SKYPE暱稱「蕾夢莎」與土耳
其機房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0000)之SKYPE
交談內容(見27685號偵卷二第175頁、第179至180頁),可
SKYPE暱稱「蕾夢莎」之人應曾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筆記型電腦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
號:moneyaaa0000)聯繫溝通有關提供含受騙民眾相片之個
人資料事宜,足認持有或使用SKYPE 代號「蕾夢莎」者係提
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之人而參與土耳其機房之詐欺犯行。
 ⒊又關於使用SKYPE代號「蕾夢莎」之身分,祕密證人A1於警詢
時證稱:SKYPE代號「蕾夢莎」是調照商,他的工作就是如
果詐欺機房需要調取被害人的頭像及個人資料,就會向他購
買,暱稱「佰家樂」是系統商,就是提供詐欺機房內使用的
網路電話系統,106年4月到8月間的在土耳其詐欺機房,就
是使用SKYPE暱稱「敖金PC金」與暱稱「佰家樂」在聯繫,
土耳其的機房有使用「佰家樂」所提供的系統平臺,暱稱「
蕾夢莎」是張智幃給我帳號叫我加入的,而暱稱「佰家樂
是「蕾夢莎」丟好友帳號叫我加入的,我只知道在106年8月
20幾號時,我約張智幃出來在向上南路的陽光盒子碰面要跟
他拿薪水,現場有一男一女2人,張智幃就介紹女的就是「
蕾夢莎」綽號為「會計」,男的就是「佰家樂」綽號為「小
帆」或「阿帆」,並指認編號2之被告即為SKYPE暱稱「蕾夢
莎」、編號6之王釨澔即為SKYPE暱稱「阿帆」之人等語(見
27685偵卷二第195頁正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
:我是在海外詐欺機房擔任採買的工作,之前在向上南路陽
光盒子跟張智幃碰面拿薪水,現場還有一男一女,都是年輕
人,張智幃私底下跟我說那個女生是SKYPE代號「蕾夢莎」
之管理者,我們先拿完薪水後,他們才過來,講沒幾句話,
我們就離開;我在107年5月11日警詢時所述都是我聽見或看
見的東西,講的都實在,指認這一男一女也是我自己自由指
認出的,我跟被告沒有仇怨,所述都屬實,確實「蕾夢莎」
是調照商,「佰家樂」是系統商,提供詐欺機房使用網路電
話系統,而106年4月至8月在土耳其機房就是「敖西PC金」
跟「佰家樂」聯繫;我跟張智幃離開後,他有提過該男生是
阿帆」;今天我只記得張智幃跟我說「阿帆」,因為現在
距離當時間隔太久,已經不太記得有沒有介紹在場男生是「
家樂」,但我現在還有印象之前張智幃有跟我說過「佰家
樂」就是「阿帆」,我現在時間太久,對該二名男女長相印
象已經不是很清楚了;我在警詢時是說張智幃有介紹女的就
是「蕾夢莎」,綽號「會計」,男的就是「佰家樂」,綽號
「小帆」或「阿帆」,當時警詢筆錄口卡上的人比較像,當
下警察叫我指認我當時在陽光盒子看到的是口卡上的那一個
人,我就是指認編號6那一個人,警詢當時我記憶比較深,
當時也有依據所見所聞陳述,並無加油添醋,那天我有跟「
家樂」聊天,知道幫「佰家樂」維護系統的主要是一位香
港工程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8號
卷二第119至13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編號姓
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27685偵卷二第196至198頁)。是由
證人A1歷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雖因時間經
過致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當場張智幃有沒有介紹「阿帆」就是
「佰家樂」,以及對於當時在場一男一女長相稍有印象不清
,然其對於張智幃介紹上開時間見面之女性就是「蕾夢莎」
帳號管理者、綽號「會計」,男性就是綽號「小帆」或「阿
帆」,且先前張智幃已有對其說過「佰家樂」就是「阿帆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一致,及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
內容,及其指認「蕾夢莎」、「阿帆」分別為被告、王釨澔
即為其於警詢時所指認編號2、6 之人等節均為明確無疑之
證述,而王釨澔確係使用SKYPE代號「佰家樂」與土耳其機
房聯繫一事,已據認定如上,而被告與王釨澔斯時為男女朋
友,另經比對附表二編號23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
腦,顯示在汽車旅館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之筆記型電腦螢幕
上方貼有「沛宸」之貼紙,與警方在王釨澔上開住處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的螢幕上方,亦貼有「沛宸
」貼紙之情形相同,而「沛宸」係被告在酒店上班之藝名
且上開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貼有「沛宸」貼紙之筆記型電腦經
勘驗之結果,其內存有SKYPE暱稱「蕾夢莎」之人與土耳其
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0000)聯繫
溝通有關提供含受騙民眾相片之個人資料事宜之對話紀錄,
已如前述;再者,106年7月28日於「台中之星汽車旅館」A3
房內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內更有其以
電腦登入該SKYPE帳號之照片(見18049偵卷一第28頁),在
在均可知被告為SKYPE代號「蕾夢莎」之管理者,「蕾夢
」從事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而與王釨澔張智幃、陳
建宏之土耳其機房詐騙集團有所聯繫。至辯護人以秘密證人
A1於原審113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做筆錄及指認之前
,因為我不知道一男一女的名字,只知道是系統商之類,所
以警察好像有跟我說他們的名字等語,可見秘密證人A1已遭
警方以錯誤印象誤導,自不得以上開經誤導之證據證明被告
即為SKYPE暱稱「蕾夢莎」之人等語為被告置辯。然辯護人
上開所指係證人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
337至340頁),並非秘密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8號卷二第119至136頁)
,且證人陳建宏於同次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因為從事詐欺
機房管理的工作,因為張智瑋是應徵我的人,所以我8月回
來之後有跟張智瑋領薪水,我記得那時候是在南屯的一間陽
光盒子茶行取領薪水,領薪的時候,張智瑋有介紹現場一男
一女,他們是系統商,而且張智瑋也有跟我說這兩個系統商
的暱稱,但是我現在已經忘記他們的暱稱代號是什麼了,我
跟警察有聊到這部分,這個情節是我跟警察說的,雖然因為
我在指認之前忘記那些暱稱,所以警察在做筆錄之前有提示
一些暱稱讓我指認,但是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當時大約7、8
個月,所以我是有辦法分辨哪些暱稱是當時張智瑋告訴我那
一男一女系統商的暱稱,而且我確實知道有一個SKYPE暱稱
叫做「蕾夢莎」,她就是我所說的照商,是負責提供個人資
料給我們機房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頁、第341至344頁
、第348頁),足見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對於「蕾夢莎」、
阿帆」、「佰家樂」等暱稱因距離與張智瑋見面之時間已
有7、8個月,所以記憶已有不清晰之情形,故警方始提示本
案相關涉案人士之暱稱予證人陳建宏指認,而證人陳建宏亦
依憑當時其因回憶所及張智瑋告知其之暱稱而據實回答,而
其指認照片係憑藉其記憶所及所為之證述至明,辯護人以證
人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而謂秘密證人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與相關指認均不可採,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⒋被告否認其有使用SKYPE代號「蕾夢莎」,而係王釨澔、連義
鴻借用其所有之上開扣案手機云云。然被告曾於106年7月28
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A3房
間,而連義鴻於該時、地遭警盤查時,被告與王釨澔恰巧在
另一房間休息,故未遭警同時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王釨澔供承在卷(見18049號偵卷一第106頁反面),且
被告亦坦認遺留在上開A3房間內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所
示之三星手機1支,確為其所有,已如前述。證人王釨澔
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略以:當天我跟被告有先離開房間,在我
與被告離開之前,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借什麼東西給連義鴻
只知道好像被告的手機掉在A3房間那邊,當時遺留在扣案現
場的三星手機,該手機桌面上有一張被告的照片,那支三星
手機就是被告使用的,我不知道該手機密碼,所以我沒辦法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頁、第317至318頁),其否認
有借用被告之上開手機;而證人連義鴻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
稱:我只有使用我的IPHONE手機,還有動過一台電腦播放音
樂,我不知道電腦是何人的,其他電子產品我都沒有動過,
另外一支是被告的手機,我沒有向她借手機使用,也不知道
她手機的密碼,在警察來之前,我都沒有動過這支手機,警
察來之後有叫我拿著而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2658號卷二第21至22頁),已難認被告所辯:當天
王釨澔連義鴻曾向我借用手機等語可採。另檢視上開被告
手機中存有暱稱「蕾夢莎」傳送予與他人之SKYPE對話紀錄
:「你真的要好好照顧王翊帆王釨澔原名】」、「他跟我
之間就告一段落」、「我也會做我自己該做的事情」等語(
見27685偵卷二第181頁),更可知使用SKYPE暱稱「蕾夢
」者與王釨澔為不同之人,且衡酌該等發送訊息之內容、口
氣,使用暱稱「蕾夢莎」者與王釨澔之間曾有親密感情而告
一段落,亦可佐證被告所辯當時與王釨澔吵架等情,使用「
蕾夢莎」作為SKYPE暱稱此節更核與前述秘密證人A1指認被
告之內容吻合,益徵上開扣案手機內暱稱「蕾夢莎」之帳號
使用人確為被告無訛,堪認被告就土耳其機房之加重詐欺與
洗錢犯行,與王釨澔及所屬土耳其機房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⒌至證人王釨澔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略以:我不知道在台中
之星汽車旅館3房內所查獲之筆記型電腦是何人所有,不是
我帶去的,應該也不是被告的,我知道連義鴻都會帶一台電
腦,「(問:連義鴻當時登入SKYPE 軟體的帳號,暱稱是什
麼?)我沒有看到暱稱,但是我知道他們在講應該代號也是
叫『蕾夢莎』,我是親眼看到,可是有從他們口中聽到說這個
在使用。(問:你聽到『蕾夢莎』是當天的事情嗎?)對。(
問:當天你是怎麼知道『蕾夢莎』的?)是他們在傳訊息、交
談的時候,有聽到這個名字。(問:你聽到這個名字,你怎
麼有辦法確認連義鴻當時有登入SKYPE暱稱『蕾夢莎』之帳戶
?)他有問他說要怎麼回覆訊息之類。」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24-325頁),而證稱見到連義鴻提及並使用「蕾夢莎」
之帳戶等語。然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
腦係由王釨澔攜帶至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房內,並曾以該電腦
內暱稱「佰家樂」(帳號:cashcash00000000)、「每日笑
CC」(帳號:bently000000)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
西PC金」(帳號:moneyaaa0000)聯繫溝通,已如本院認定
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㈡、⒈);且證人王釨澔於同次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問:所以你是在台中之星看到連義
鴻,是用連義鴻自己的手機還是用陳星彤的手機?)從他身
上拿出來的手機。(問:從他,他是誰?)從連義鴻身上拿
出來的。」(見原審卷一第323-324頁),其復證稱連義鴻
並無使用被告之上開扣案手機,參以前述107年10月5日刑事
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筆記型電腦之SKYPE交談內容,該筆記型電腦內SKYPE暱稱「
蕾夢莎」之人曾於106年6月22日、23日、29日與土耳其機房
SKYPE暱稱「敖西PC金」聯繫溝通有關提供詐欺對象相片之
個人資料事宜,顯見證人王釨澔證述連義鴻係使用連義鴻
己身上之手機操作SKYPE暱稱「蕾夢莎」等節,與上開偵查
報告內呈現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內以SK
YPE暱稱「蕾夢莎」聯繫之方式、時間等客觀證據皆不相合
致,且其此部分證述亦與被告辯稱係出借上開扣案手機給王
釨澔、連義鴻之過程大相逕庭,自難僅憑證人王釨澔上開於
原審審理時之片面證詞即認定被告並未使用SKYPE暱稱「蕾
夢莎」與土耳其機房之「敖西PC金」聯繫,而係連義鴻負責
操作使用該帳號;況證人王釨澔不但否認知悉被告上開扣案
手機之密碼,亦否認曾借用該手機,均如前述,衡情,王釨
澔斯時為被告之男友,尚不知被告手機密碼,則其他與被告
非親非故之友人自無從認定得以自由使用被告之上開扣案手
機暨該手機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筆記型電腦內之SKYPE暱
稱「蕾夢莎」。是以,被告使用手機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筆記型電腦,並以SKYPE暱稱「蕾夢莎」為聯繫並提供相關
個資,顯係已參與土耳其機房此一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並
負責分擔提供詐欺對象個人資料與照片之俗稱「菜商」、「
照商」之工作,且土耳其機房既係以大陸地區等不特定民眾
為詐騙對象,該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通常需使用人頭帳戶
與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掩飾與隱匿,被告對於土耳其機房
就上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情,衡情亦
應有所認識。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與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
連義鴻張智幃部分,因證人張智幃業已出境逃匿,現通
緝中,無從傳喚,而證人連義鴻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
庭,且本院衡酌上開等證據,已認定如上所示被告本案犯行
,此部分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此部分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是經比較歷次新舊法修正之結果,關於罪名、刑罰加重減輕或科刑限制部分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按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保安處分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有統一見解應單獨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時刪除,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因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非在新舊法綜合整體比較之範圍內,應單獨為新舊法比較,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下稱: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尚留有強制工作之規定,而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後(下稱: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則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以現行組織犯罪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第47條前段復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新舊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被告之犯行雖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因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106年6月間某日加入土耳其機房後,依前述107 年10月5
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2所示手機之SKYPE交談內容(見27685號偵卷二第180頁)
,可見被告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於106年6月29日仍持
續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0
000)聯繫溝通,足認被告於洗錢防制法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後,仍繼續負責提供詐欺對象個資而參與土耳其機房之
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或洗錢等行為分擔,即有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上開所為,均該當
於此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公布後條文增加「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修正
之結果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罪,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
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
割裂。  
㈡、本案被告所犯罪名
 ⒈本案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所屬之土耳其機房,其成員至少有
被告與王釨澔張智幃、陳建宏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
被告係自106年6月間即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與
照片予土耳其機房,而參與土耳其機房運作,而前開詐欺集
團,皆係以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足認上開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土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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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