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01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羈押
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
狀,即無在途期間可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91
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15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
民國114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由
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9頁)。被告不服原判決,
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之合法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
本之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算20日,且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
用,至114年6月3日(星期二)屆滿。詎被告遲至同年月4日
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被告所提前開書狀上之法
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收件日期可憑,已逾上訴
期間,本件被告所提起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