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49號),就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沒收部分撤銷。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為一部上
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
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
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
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
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檢察官提
起上訴,被告林孝勇(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
上訴書所載,係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論告時已請求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沒收該收據,原審逕改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顯有未恰,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僅就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現金收據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附表所示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
表所示沒收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其餘沒收部分,均詳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判決就附表所載之現金收據1張係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該條項規定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須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方得沒收
之,而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實係由被告在收款當日,當面交
付告訴人陳金鐘而行使之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為犯罪事
實,足見該收據已非被告所有且現已未在被告持有中,是以
檢察官論告時方請求原審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宣
告沒收,原審逕改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顯然未
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原判決附表所示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
張,係被告詐取現金時交付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19頁),被告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亦自承該收據係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傳送
給其,其再至便利商店影印等語(見偵卷第88頁、原審卷第
37頁),堪認該現金收據應係供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所示偽
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
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原審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收據1張認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而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非無違誤,檢察官就此
部分沒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之沒收予以
撤銷,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原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原判決沒收依據及備註 1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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