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惠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惠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惠玲(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聲
明狀」(本院第11頁),僅泛稱:「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因此,依法
裁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如
逾期未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將由本院依法
判決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