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OH JIN HONG (中文名:伍晉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GOH JIN HON
G (中文名:伍晉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案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
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馬來西亞外籍人士,對於臺灣司
法認知十分薄弱,因受朋友牽引來臺打工,犯下悔不當初之
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全力配合司法調查程序,領取之犯罪
金額全數繳回上游,並無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希望能
爭取酌量減輕其刑之機會,讓被告得以早日回國等語。
三、被告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已自
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之外籍人士,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未賠償告訴
人2人之損失,且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實難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是被告請求本院酌量減輕其刑,尚不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㈡本案原審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
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
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修理汽
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1,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
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原審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4月,併審酌
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
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因而認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為馬來西亞外籍人士,對於臺灣司法認
知十分薄弱,因受朋友牽引來臺打工,犯下悔不當初之案件
。領取之犯罪金額也全數繳回上游,並無犯罪所得,希望減
輕其刑等語。並未提出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外,其餘有利足以
改變刑度之量刑因子。是被告徒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