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69號
TCHM,114,金上訴,1669,202509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蕎羽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楊蕎羽(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
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之然;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
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
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身分,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由被告所提供的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僅得知其抽中獎金新臺
幣9萬9,999元後,後續即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卻無法解釋
,為何被告與對方通話後,即在未確定對方真實身分的情況
下,匯出款項並寄出提款卡與對方並告知密碼,是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觀諸本案其他亦遭抽獎詐騙被害人
之遭詐騙經過,其他被害人於匯款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
拖延之際,即可透過網路查證及與親友討論,而察覺遭詐騙
並報警,不至於使其金融帳戶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導致他
人受害。且於案發當時,若Google搜尋「IG抽獎 詐騙」等
關鍵字,即可發現有警方及政府機關之防詐騙提醒網頁資訊
,而可及時止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在可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於任憑他人使用其名下
金融帳戶之前提下,不論是為了得到高額中獎金額,抑或是
為了追回先前匯款的金錢,均不足以構成可未經查證即提供
金融帳戶給無法得知真實身分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其名下金
融帳戶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
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所辯她因誤信自己中獎,
而該獎金無法匯入,始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等情,如何可以
採信的理由,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8列
至第5頁第17列),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
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前詞推論被告所為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
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