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60號
TCHM,114,金上訴,166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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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枝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5、19299、269
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何枝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
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或不當情形存在,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
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家庭經濟困難欲申辦貸款,因而提
供身分雙證件及帳戶資料,但未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無
幫助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
認定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之情形,且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證件,以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
片,並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帳號等資料予某不詳人士之行
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
途,且實際上前開身分證明文件及被告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亦被用以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作為綁定之
實體金融機構帳戶一節,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MaiCoi
n帳戶註冊資料在卷可查(見偵14355卷第39頁),被告所為
顯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以申辦本案「MaiC
oin」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無疑。
 ㈢再按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
「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
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
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
,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
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
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
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
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
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人提供帳
戶及身分資料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
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
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
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提供貸款機會,作為收集帳戶
資料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須證明其與詐
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倘若行為人
對於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
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縱使詐騙犯罪者以代辦貸
款之詐術來收集帳戶,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
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
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經
查:
 ⒈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歷練,且其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遭不詳之人以被告之個
人資料、本案臺中商銀帳戶資料,設定為一卡通Money電支
帳號0000000000號之會員及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前案,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偵14355卷第99至101頁),更徵被告可預見提供身
分證件照片及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申辦帳戶並利用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

 ⒉何況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卻未見被告有何查證收取帳戶
資料者所屬公司名稱、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貸款本金、利
息、還款期限等節之舉動,雙方又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臺中市東勢區新成國民小學」後方偏僻路旁交付身分
證件及帳戶資料,可見被告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臺中商銀
帳戶及身分證件,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
之合理依據,其將前述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全無信
賴關係之人,可利用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申辦本案「MaiCoi
n」帳戶並以之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
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
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
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另補
充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原審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注意之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而顯然過重
情形,被告迄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
和)解或賠償財產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43頁),其量刑情狀與原審並無不同,本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枝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55號、第19299號、第2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枝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枝池明知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駕照分別為個人信用、 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我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身分證,故無正當理由同時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 人為取得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 ,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申設其他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申設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東勢區新 成國民小學」後方某處,將其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其申設之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 帳戶)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翻拍,並依指示與其國民身分證合影,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個人資料及本案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被告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何枝池名義 向現000科技有限公司申請開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 戶(取得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林0傑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時間,以超商代碼繳款方 式,分別儲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明電 子錢包。何枝池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 此隱匿犯罪所得。嗣林0傑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枝池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去臉書找人周轉借錢,對方說要拍我的帳戶給融資公司,看 我信用是否良好,對方還要我手持身分證拍照,我不知道這 樣的意思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 中市東勢區新成國民小學」後方某處,將其國民身分證、駕 照及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翻拍,並依指示與其國民身分證合影。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被告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被告 名義向現000科技有限公司申請開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0 傑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儲值時間,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分別儲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明電子錢包等情,有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然而, 被告所提出載有「您好感謝您與我們聯繫。若有任何貸款 問題,請您在此提供您的姓名電話及聯絡時間。我們將安排 專員盡快為您服務!」、「您好,已經收到您的訊息,將立 即安排專員與您聯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9299 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該對話時間為111年8月27日至111年 8月29日,與被告稱其係於112年11月初其看見小額貸款後與 對方聯繫借貸事宜,時間明顯不符,且被告提出之對話之前 開內容,並無與對方洽詢貸款之相關內容;被告另提出其與 「借貸專員-明凱」之對話紀錄,然內容僅有被告於112年12 月24日詢問「審核沒過嗎」,同樣無關於貸款細節之內容, 且時間已逾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儲值之1個月後, 是其提出之前開對話,仍難佐證其所述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 開資料一事為真。縱依被告所述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惟依 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 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



,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債信 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 ,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應無需提供手持身分證之照片 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機構不以申 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 求提供人保、抵押,僅要求申貸者交付存摺、金融帳戶帳號 及與國民身分證合影照片,即可申辦貸款,明顯有違申辦貸 款常情。且被告自陳祇有申辦過信用貸款等語(偵字第19299 號卷第92頁),是依其經驗,自知此種貸款程序與事理及其 自身經驗不合,被告更自陳不知道為何要手持身分證拍照等 語,其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其提供之資料予對方,與申辦貸款 有何關聯性。
 ㈢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已 為40餘歲之成年人,學歷國中畢業並有工作經驗,經其自陳 在卷,足見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亦具正常識別 能力。而個人身分證、駕照具有高度人別憑信性,於社會交 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另金融帳戶因具高度之專屬性及私密 性,要無任意容任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徵諸現行各類網路 銀行及電子支付申請綁定,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 及身分證件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此類金融帳戶資料及證 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因 為以該個人證件資料註冊,再以個人金融帳戶認證開戶,即 表彰該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意義。因此,若有他人向不特 定人取得金融帳戶及證件資料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 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資料者,係欲 利用他人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便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 查緝。況且被告自陳對於其所提供資料者之個人資料、公司 資料皆一無所悉(偵字第19299號卷第93頁),該人顯非被告 熟識、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國



民身分證、駕照影像、本案臺中商銀帳號、與手持國民身分 證合影照片之真實用途,卻冒然依指示提供,難謂對於前開 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用於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換言之,被告具有容 任對方持前開個人資料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違法使用之 心態,其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供作犯罪使 用,以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詐騙款項,應有相當的預見 ,卻仍遂行此等行為,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又於偵查及審判中並未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



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不詳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設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並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收受詐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開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身分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使國家難 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未能承認己過,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及本案受 詐騙人數、受詐欺數額等情節;再參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職業為砂石車司機,育有2名子女,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1頁、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資料獲有利得,尚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儲值 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 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林0傑 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林0傑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之虛偽投資泰達幣訊息後與對方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投顧問Edward」、「Hcxxfe」、「R.C」向林0傑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0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儲值。 ①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 ②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郭0潼 112年11月5日某時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tory」、「ZVTOT」、「R.C」向郭0潼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郭0潼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 112年11月5日下午6時43分許 1萬元 3 陳0宏 112年10月11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沃陽科技顧問」、「AVATRADE金融客服」、「R.C」向陳0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0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鍾耀賢   112.11.17警詢(偵字第14355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0傑   112.11.06警詢(偵字第14355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112.11.11警詢(偵字第14355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郭0潼   112.11.11警詢(偵字第19299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0宏   112.12.13警詢(偵字第2692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4355號卷  1.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何枝池】(偵字第14355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2.臺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何枝池】(偵字第14355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3.AQJ-2997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偵字第14355號卷第53頁)  4.林0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年籍資料(偵字第14355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  5.林0傑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4355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  6.萊爾富門市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張(偵字第14355號卷第73頁、第87頁至第88頁)  7.林0傑提供之投資協議書、投資網頁擷圖(偵字第14355號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  8.林0傑之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翻拍照片(偵字第14355號卷第79頁)  9.林0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創投顧問Edward」、「Hcxxfe」、「R.C」、「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偵字第14355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  10.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偵字第14355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11.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第14355號卷第92頁至第96頁)  12.何枝池之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暱稱「借貸專員-明凱」、與臉書不明用戶】(偵字第14355號卷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同偵字第19299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9299號卷  1.郭0潼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929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  2.萊爾富門市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1張【112年11月5日18時43分,1萬元】(偵字第19299號卷第23頁)  3.郭0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victory」、「ZVTOT」、「R.C」、「行天商行」】(偵字第19299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  4.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何枝池】(偵字第19299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5.何枝池之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偵字第19299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同偵字第26928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6928號卷  1.陳0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692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1頁)  2.陳0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沃陽科技顧問」、「AVATRADE金融客服」、「R.C」、「行天商行」】(偵字第26928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3.萊爾富門市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1張【112年11月5日17時許,1萬元】(偵字第26928號卷第43頁)  4.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偵字第26928號卷第46頁)  5.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偵字第26928號卷第57頁) 四、其他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25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何枝池】(偵字第14355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何枝池   113.01.02警詢(偵字第19299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113.01.14警詢(偵字第1435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113.03.15警詢(偵字第19299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   113.04.22警詢(偵字第2692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113.04.23檢事官訊問(偵字第14355號卷第107頁至第1   10頁)   113.05.17檢事官訊問(偵字第14355號卷第117頁至第1   19頁)   113.12.24本院審判(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   114.03.18本院審判(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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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