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31號
TCHM,114,金上訴,163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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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祐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5、34671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91、45081
、46063、50497、54743、55618、52667號、113年度偵字第334
、23793、114年度偵字第4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癸○○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
「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61、204頁),故本件
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
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4位被害人成立調解,現仍繼
續與其他被害人試行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惟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原審審判中雖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輕微,原應分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2部分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⒉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雖亦為幫助犯,然被告此部分
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
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
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
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
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
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
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
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
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
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
情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
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
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本件被告為己私利,即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
帳戶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
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且
被告所犯本件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處,
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
,其又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參酌被告為本件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
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
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
 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雖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其量刑容有
未洽。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
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
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
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
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
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
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
定,尚有未合。 
 ⒊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
13日、21日、同年9月16日、17日、25日,與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2、4、6、8、9、10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6、209至210、213至215
、219至210、223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既已與上開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承諾依約履行賠
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
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至10部分,被告所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等
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加重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已如前述。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及審酌被
告洗錢犯行應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至10部分部分,疏未注意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
適。
 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
刑等情,尚非無據。且原判決另有上開⒈⒉⒋可議之處,所為
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先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供「阿文」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使用,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被害人」欄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嗣又將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並依「阿文」
、「阿king」之指示,致電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以
解除本案帳戶之警示狀態,再至土銀烏日分行,欲臨櫃提領
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現金新臺幣75萬元,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悔
悟而坦承犯行,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8、9、
10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現尚未履
行及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稍事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及參與犯罪,
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且其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至10部分,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無犯
罪所得、為供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臨時工之工
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離婚之配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07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考量被告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
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末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
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
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
,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
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
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警、偵訊及
原審中均否認犯行,直至上訴後始坦承犯罪,又被告因相同
案由之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30841號案件偵查中及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3958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按,本院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固無可推
斷被告另案已構成犯罪,然由前揭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並非
偶發犯。又雖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惟被告迄今均未給
付任何賠償,足見被告彌補、賠償本案被害人之能力與努力
均不足,實難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
違而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緩刑之餘地,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陳祥薇、黃政揚、吳錦龍、楊仕正、鄭葆琳、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己○○庚○○、丁○○、壬○○、乙○○、甲○○、丙○○、戊○○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子○○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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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