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28號
TCHM,114,金上訴,162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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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先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先雄(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不宜記載累 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只是擔任外務員依指示收款,亦為受 詐騙之被害人,並於原審時提出外務員委任契約為證,主觀 上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温0美之證述、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截圖、告訴人 手機內截圖、0利公司收據、刑案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0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拍攝照片、扣案物照 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就被告所提出 「外務員委任契約」,辯稱其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云云,如何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證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情形,且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就被告工作內容而言,企業經 營者委託員工代收款項,因工作項目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 財物,則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 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 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 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 之風險。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是在社群媒體FB瀏覽到「00 開發有限公司」廣告,隨後即由「Jacky Chen」以LINE與其 聯繫說明工作內容(見偵卷第14頁),此求職過程實與一般 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求職應徵常情迥異;且被告欲收款時,係 前往超商憑QR CODE自行列印工作證及(取款)收據,亦與 一般正當合法公司核發服務證之方式有別,且該收據上所顯 示之「0利公司」,並非被告所提出「外務員委任契約」之 「0逸公司」;又觀諸被告手機內其與「Jacky Chen」之LIN E對話紀錄中,「Jacky Chen」傳送之工作證及收據,尚有 不同之樣式及公司名稱(見偵卷第49頁截圖所示「三德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被告於原審中亦 自承此種工作方式及內容與先前工作經驗不同(見原審卷第 29至31頁),故被告於受指示為上開工作內容時,當已能預 見此工作內容與常情明顯有違,詎被告為獲取報酬,刻意忽 略前揭工作內容不合理之處,依指示前往超商自行列印並未 應徵之公司工作證及收據,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向遭詐騙 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對於社會造成相當的風險,其主觀上自 難謂無不確定故意,是其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 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注意之情狀,依相關所載情形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㈣),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 情形。又其上訴意旨所陳關於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 畢,並提出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85頁)一情,業經原審量



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7頁第27至30行),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依前揭理由欄三、㈡所載說明,認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先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先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先雄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以下僅稱LINE)名稱「0超」、「Jacky Chen 」(即「陳0達」)、「Allen」等人群組,並與渠等聯絡: 「0超」表示其所應徵工作內容為外務員,負責收取公司與 客戶之文件或款項,依指示收取後,可獲新臺幣(下同)10 00元至3000元報酬,另按實際開銷支付相關開銷費用;「Ja cky Chen」則表示范先雄應依指示列印收據及識別證後,再 向公司指定客戶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交予業務



主管;「Allen」則負責帳務等情。范先雄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0超」等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 渠等指示行事,恐將因此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與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賴0濛」,透過LINE與温0美聯繫,佯稱:參加群組投資股票 可獲利甚多等語,致温0美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與「賴0 濛」相約於114年1月21日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 之全家超商柑井店,面交37萬元予指定之人。范先雄即依「 Jacky Chen」之指示,前往全家超商柑井店取款,並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偽造「0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利公 司」)工作證電子檔,與含有「0利公司」、「彭0浪」印文 收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范先雄,由范先雄列印 後持有。嗣范先雄與温0美於上揭約定之時、地碰面,范先 雄遂出示上揭工作證以行使之而取信温0美,復在前開收據 書寫日期、金額及署名,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交付温0 美,足生損害於「0利公司」、「彭0浪」及温0美。幸警方 獲報有疑似取款車手而到場埋伏,遂於温0美交付現金37萬 元予范先雄時,隨即為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當場查獲,而 使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未遂,並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 支、工作證4張、收據2張、現金37萬元(已發還温0美)。二、案經温0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6、163頁),本院審酌 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稱其承認全部犯罪(見院卷第 159至160頁),惟其復稱自己仍為受害者,且答辯同準備程 序即其只是擔任外務員依指示收款而已(見院卷第160、164 、 57頁),顯見被告係承認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其主觀



犯意。經查: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如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所自承,核與告 訴人温0美於警詢之證述與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見偵 卷第21至25頁;院卷第5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截圖、告訴人手機內截圖、 0利公司收據、刑案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0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群組 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拍攝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見偵卷 第27至41、49至13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 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莊0超」、「陳0達」簽 署之外務員委任契約為證(見院卷第65頁),惟查: ⒈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或存入交 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透過此 等方式為之,不僅有相關交易紀錄留存、資金往來較為安全 、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 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自己, 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 ,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苟非收款者早已知 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託取款者已有 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者在從事不法 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想像委託取 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 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鉅額現金。衡以現今 社會詐騙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而慣常利用他人代為收取款項,非但時有所聞 ,更據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被告對此難謂不知,自難僅以被 告提出之外務員委任契約,逕採為其欠缺主觀犯意之論據。 ⒉再者,徵諸本件被告必須自行印出「Jacky Chen」傳送之工 作證電子檔及收據,有被告手機內截圖可憑(見偵卷第57至 59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外務員委任契約係其與全逸開發有 限公司所簽署者(見院卷第65頁),亦非其手據或識別證所 識之0利公司甚明。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沒有去過 「Jacky Chen」所稱這間公司的實體地址;我之前有在麥當 勞工作而且當過工程師,但不曾在超商自行印出工作證,而 是由公司給我工作證;對於「Jacky Chen」將收據傳給我, 要我自行印出再去向客戶取款,我也覺得不合常情,所以我 有覺得被騙,因此我有問告訴人是否真的要投資,並說如果



她不想投資,我就離開,但後來就被警方逮捕;我也曾問「 Jacky Chen」是不是涉及洗錢或犯罪,但他告訴我沒問題, 我就被他洗腦等語(見院卷第29至31頁);亦於偵訊中供稱 :我收到的錢要交給業務主管,都會約我到偏僻的地方,而 且只能走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70頁)。由此足見,被告雖 否認其有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然而其既已明瞭所稱「外務 員」之工作型態及方式迥異以往之正職工作,其至也覺得不 合常情,是本件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非0利公司員工, 猶出示0利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存在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 贓款,仍向告訴人收取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 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 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 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 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如取款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已對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縱其事後為現場埋 伏之警察逮捕而不及交付予上手,而未發生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或中斷金流之情形,仍應評價為洗錢未遂。查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當時將錢交給被告,警方就上前逮捕被 告等語(見院卷第58頁)。被告亦於同次準備程序供稱:我 剛拿到錢,還來不及看,警方就上前逮捕我等語(見院卷第 59頁)。是以,被告仍成立洗錢未遂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未遂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於收據書寫日期、金額及簽署自己姓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有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 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 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 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 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 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 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群組內,另有「0超」、「Jacky C hen」、「Allen」等人,且由「0超」成立群組、「Jacky C hen」指派任務、「Allen」負責帳務(見偵卷第99、67頁) ,顯見渠等均為不同之人。而各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 之任務指派,堪認被告與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仍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0超」、「J acky Chen」、「Allen」、「賴0濛」等人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㈠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幫助洗錢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13年5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4至15、17頁 )。上開累犯事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較前案罪質提 升,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等語(見 起訴書第3頁、院卷第165頁),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 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體說 明。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且前案 、本案之罪質核屬同類,本案更提昇罪質程度,認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稱其在前述幫助詐欺 與幫助洗錢案件均認罪,且幫助洗錢案件時亦未依累犯加重 ,希望本案不要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166頁)。 然被告於前案是否認罪與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應否加重其刑 並無關連,且被告前揭幫助洗錢案件亦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判決可憑( 見偵卷第217、220至221頁)。是被告稱委無足採,併此敘 明。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考量其於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輕刑(見院卷第167頁), 惟按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所為 不當甚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爰認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而 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達37萬元,一旦既遂, 告訴人將損失甚鉅。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曾陳稱 認罪,惟究其答辯內容均屬否認主觀犯行,難認其犯後已知 自省,無法認定犯後態度良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由被告之父親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告訴人之供述可參,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不追究被告 之相關刑事責任及原諒被告(見院卷第129、143至144頁) ,可認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在麥當勞上班、月入3萬7000元、未婚、無子 女、要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 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本件獲有交通、住宿及文具等 費用共1萬4000元等語(見院卷第59頁),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之父親



既已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見院卷第129、144頁),而此因 係被告於調解時仍在押之故,被告將來自應將此部分之款項 償還其父親。因此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雖稱並非用在本案等語(見 院卷第165頁),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工作證都是「Jacky Chen」傳給我,要我印出來的,有時候會換工作證去向客 戶收款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可認該等工作證係供 犯罪預備之物,復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1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 院卷第111、145、147頁 ;偵卷第133頁 2 扣案之0利公司收據2張 院卷第111、145、147頁 ;偵卷第133頁 3 扣案之0利公司工作證1張(有護套及照片者) 院卷第111、145、147頁 ;偵卷第132頁 4 扣案之0利公司、財欣公司、三德公司工作證各1張(共3張) 院卷第111、145、147頁 ;偵卷第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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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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